民法典規定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導讀:
民法典規定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民法典規定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條是在《婚姻法》第17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仍采用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第1款前4項明確列舉了四種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5項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規定。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1950年的《婚姻法》沒有具體規定,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僅是原則上規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未具體列舉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不僅明確列舉了共同財產的范圍,還同時列舉了個人財產的范圍。本條基本沿用上述立法模式,僅作了部分微調。主要修改的內容為:(1)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2)在《婚姻法》第17條第1項“工資、獎金”的基礎上,增加了“勞務報酬”,以使該項規定的包容性更強。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多種經濟形態并存。實踐中,除了工資、獎金之外,還有很多人通過非固定工作獲得報酬,如咨詢費、講課費、稿費等,此類財產屬勞務報酬范圍,不能被工資、獎金所涵蓋,在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本項在征求意見稿中的表述為“工資、獎金和其他勞務報酬”。考慮到此種表述會引起“工資、獎金”屬于勞務報酬范圍的誤解,后改為與“工資”“獎金”并列的表述。(3)在《婚姻法》第17條第2項“生產、經營的收益”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投資收益”。近年來,家庭財產投資形式日趨多元化,股票、證券、期貨等投資產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產、經營的收益”范圍內。增加規定“投資收益”,能夠更有針對性地回應現實社會生活。
正確理解“所得”的具體含義。(1)這里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如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償還。該條司法解釋明確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不是雙方共同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但所得收入仍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該解釋符合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本意。因此,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收入,應當認定為本條第2項“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在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為夫妻共同財產。(2)“所得”針對的是財產權利,而不是強調實際對財產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獎所得的財產,離婚時可能權利人并未實際占有,但這些未實際控制、占有的財產仍應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同樣道理,如果一方的父母在婚前死亡,但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分割遺產,由于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故這筆遺產應屬于該方的婚前個人財產,而不應是夫妻共同財產。
關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由于我國夫妻財產采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婚姻生活期間,所得財產無法窮盡,故第5項采用兜底條款,以最大限度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和發展。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總結歸納出了幾種歸夫妻共同財產的類型,包括: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以及軍人復員費和自主擇業費,今后在司法實踐中仍需堅持。
關于“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本項的除外情形為“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對于繼承的財產,結合《民法典》繼承編的有關規定,一方通過法定繼承所取得的財產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基于遺囑繼承或受遺贈的財產,只有在遺囑或遺贈中未明確歸夫妻一方所有的,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為宜,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提出的修改意見為,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歸雙方的外,一方繼承或者受贈所得的財產應歸一方所有。主要理由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生活理念和方式也發生了巨大變化,財產范圍和體量都有很大增加,夫妻之間經濟也更加獨立。此種社會生活方式的變革應當在立法中有所體現。現實中,因房價高漲,父母往往傾其所有為子女結婚買房,甚至透支了養老積蓄,但目前離婚率日益增長也是不爭的事實。為了避免自己用血汗錢購買的房屋被子女的配偶在離婚時分走一半,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很多出資買房一方父母起訴子女還款的糾紛,將實際上贈與子女的出資堅稱為借貸關系,其目的就是離婚時不讓子女的配偶一方獲利。2001年《婚姻法》修改時,并沒有預料到如今房價暴漲的局面,從尊重贈與人真實意思表示以及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建議進行上述修改,以便對當今的現實問題作出回應,從立法上理順父母子女之間贈與關系的界定問題。從比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法律,不論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蘇聯等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者受贈與的財產屬于個人特有財產。從體系協調性角度看,該條也存在著與《民法典》繼承編相關規定協調適用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第1127條和第1129條規定,兒媳和女婿并未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只有對公婆、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才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本條規定實質上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但最終立法機關基于維持法律穩定性的考慮,未對本條進行修改。因此,實踐中,仍應當按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此外,還要特別強調兩點:(1)只要繼承的事實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使當時沒有對遺產進行分割,在離婚后,遺產分割的,配偶一方仍可以主張相關權益。(2)配偶一方基于特定身份關系享有的繼承權,對方不能共有,雙方分享的只是繼承得來的財產,因此,如果作為繼承人的配偶一方放棄繼承,另一方以損害其權益為由提起訴訟的,原則上也不應予以支持。
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自不待言,除了日常家事范圍內的事務以及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另一方不發生法律效力。
一方用婚前財產炒股、買基金的,由于炒股、買基金屬于一種投資行為,既可以獲利,也可能具有相當的風險,而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炒股、買基金,必然占用該方時間、精力,應當屬于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如果炒股、買基金賺了錢,雙方在沒有另行約定該筆財產的歸屬問題時,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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