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里面標的物是什么意思

導讀:
舉例說明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中,此處的標的物就是雙方所購買的房屋。標的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標的物是明確的,一般標的物和標的是存于一體的,但是不代表標的物和標的是永遠共存的。標的物的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所謂交付標的物是指出賣人將買賣合同所約定的標的物轉移給買受人的行為這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也是買賣合同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合同法第13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那么合同里面標的物是什么意思。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合同標的物是什么意思
1、通常來說,標的物就是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舉例說明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中,此處的標的物就是雙方所購買的房屋。標的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標的物是明確的,一般標的物和標的是存于一體的,但是不代表標的物和標的是永遠共存的。比如在勞務關系當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了勞動合同,而這份勞動合同當中沒有買賣的商品,在這份合同當中,沒有標地物,而可能具有標的。此處的標的可能是勞動合同當中約定的工資金額。合同成立必定會有標的,但是不一定會有標定物。
2、法律依據:《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條【合同主要條款與示范文本】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二、合同的標的多種形式
1、第一種標的是有形的財產,即只要具有價值在生產生活當中流通的物品,比如說水果店所銷售的蘋果,手機店出售的一部手機,或者是某開發商銷售的樓房,
2、第二種標的就是無形的財產,相對于第一種標的,第二種標的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比如生活中,我們所購買的期權或者是股票,他也屬于有價值的財產,但并不是市場當中流通的實物。或者是他人智力成果,這些也都非物品,但是它們都具有可以交易的價值,
3、第三種是勞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看中的是勞動者,勞動服務給用人單位提供的價值,其中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服務也是具有一定的價值,或者是居間商提供的居間服務,現在商品房買賣現象,屢見不鮮,各種房屋中介通過居間服務的形式為他人勾選房屋,買房者向中介支付相應的報酬,其中中介提供的服務也屬于標的的一種。
4、第四種,工作成果,甲方和乙方簽訂合同,要求乙方為甲方制作某一件工藝品或者是承接某一個項目工作,此時乙方為甲方提供的就是承攬工作,其中乙方的工作成果也屬于標的的一種。
三、是否必須交付標的物是什么意思
是否必須交付標的物的意思
所謂交付標的物是指出賣人將買賣合同所約定的標的物轉移給買受人的行為這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也是買賣合同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標的物的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出賣人應當按約定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此外出賣人應當按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資料。標的物在出賣前已經被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即為交付時間。
是否必須交付標的物是合同成立的標準之一。
所謂交付標的物是指出賣人將買賣合同所約定的標的物轉移給買受人的行為這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也是買賣合同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標的物的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出賣人應當按約定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此外出賣人應當按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資料。標的物在出賣前已經被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即為交付時間。
交貨方式
民法理論將交付分為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種。合同法第135條規定了標的物交付的兩種方式即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
現實交付又稱直接交付是指出賣人將標的物的直接占有移轉給買受人的行為這是買賣合同中最常用的交付方式。現實交付中還應當交付必 要的單證和資料如發票、合格證、說明書等。合同法第13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觀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況下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特別的約定采用變通的或觀念上的方法轉移標的物權利的交付方式包括委托交付、擬制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五種。
委托交付是指出賣人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將動產交給承運人或郵局的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出賣人可以將標的物交給第一 承運人以交給買受人。擬制交付是指出賣人將代表標的物權利的有效憑證交付給買受人以完成交付的方式權利憑證有倉單、提單、存款單、票據等。簡易交付 又稱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是指買受人已因其他關系先行占有了標的物之后雙方又簽訂了買賣合同因此不必再行交付合同生效時視為已經完成交付。合同 法第140條規定標的物在合同生效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時間為交付時間。指示交付又稱長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還請求權的讓與是指當標的 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將對該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買受人并通知第三人以代替標的物的實際交付。物權法第26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 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占有改定是指出賣人轉讓標的物時仍然準備繼續占有該 標的物可以與買受人另行約定由其實際占有該動產而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實際交付物權法第27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 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交付地點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可以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在合同法第 141條第2款規定的地點完成交付,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 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交付期限
出賣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某確定時間交付也可以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向買受人交付。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買賣雙方可 以協商確定交付期限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出賣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2條規定隨時履行交付義務買受人按此條款也可以隨時要求出賣人隨時交付但應給出賣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是什么意思
一、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是什么意思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二、提存的條件
提存是為救濟債務人因債務履行受阻而處于不利狀態所采取的方法因此只有符合提存條件時方能進行。提存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須發生阻礙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原因。在各國法律中一般都對提存的法定原則作出明文規定。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對于已提出的給付拒不受領或不能受領時應負遲延責任債務人可將給付提存這為羅馬法以來得為提存的主要原因之一。合同法第101條在總結以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提存原因作了具體規定包括,(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應注意的是債權人拒絕受領只有在債務人現實提出履行的情況下才能成立可以是實際交付也可以是言詞提出如果債務人未現實提出給付則不構成債權人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這不僅包括不知何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去向不明而且指債權人的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也無法聯絡。如果債權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據民法通則已被宣告為失蹤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財產管理人則不能構成提存原因。(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喪失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這種情況是指債權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后債務人不知道向誰履行債務同樣應準予提存。(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條規定債權人分立、合并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2.提存的標的物須是債務人依合同的約定應當給付的物且適于提存。該條件包括以下幾層含義,首先由于提存涉及提存機關保管提存物和返還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對象只能以物體為限如給付的標的是債務人的行為、不行為或單純的勞務按其性質則沒有提存的可能。其次提存作為債的消滅的原因之一是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對清償的一種代替安排也應按合同約定適當提存提存的標的物原則上應與合同的約定相符合若交付之物與合同內容不合者不生清償的效力。再次給付的標的物須適于提存。提存的物品各國法律一般不作明文限制但是不適宜保管的自不得提存。這些物品主要有,容積過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險品瓷器玻璃易碎物水果、鮮肉等易變質的物品低值而需過多保管費用的物品等等。對于以上物品可以允許清償人申請法院進行拍賣對拍賣所得價金進行提存。對此德國民法典第383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31條、第332條作出了規定。我國合同法第101條第2款也規定,“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至于如何“依法”拍賣或變賣法律未作具體規定。在實務上對不宜提存的物品公證處可保全證據在公證筆錄和公證書中注明在保全證據后由債務人拍賣或變賣提存其價款這樣處理是合理的。至于拍賣與變賣之間應主要采取具有公開、公正、公平特點的拍賣方式通過拍賣可以使債權人的財產在可能的限度內以最高的價格出售從而使債權人不至于因財產被賤賣而受損失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值得探討的問題是關于不動產能否適用提存?我國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提存的標的物應限于動產主要是金錢、物品或有價證券等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可拋棄占有且不動產性質上也不適宜于提存故不得作為提存的標的物。不同意這種觀點這是因為,首先在不動產交付的場合如果允許債務人拋棄占有而免除債務這必然會使不動產處于無人看管、利用的狀態甚至被他人非法侵占這對債權人明顯不公平也與設立提存制度的宗旨相悖其次不動產在性質上并非不宜提存只是提存程序相對復雜、提存費用相對較高而已但這與不動產本身的價值相比又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動產應允許提存可以由提存機關進行實地驗收并指定不動產看管人在操作程序上是完全可行的。這既免除了債務人的債務負擔也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三、提存的程序是什么
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并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并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后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于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于提存后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后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規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采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于,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系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于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采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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