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債權債務確認

導讀:
債務轉讓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是具體《合同法》是如何規定債權轉讓內容的大家可能不是很了解,尤其是法院對債權債務的確認。債權轉讓有什么條件?有什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債權轉讓告知債務人的程序是什么呢?大律網精英律師總結了債權轉讓相關的法律知識,供大家參考。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
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履行是否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1、債權人未通知債務人的,并不影響該債權轉讓的效力。只要債務轉讓協議本身不存在法定的無效情形,那么該協議有效。
2、受讓人直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亦可認定為通知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在相關訴訟材料送達債務人時,該債權轉讓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3、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一種觀點認為,通知義務是出讓人的義務,即使受讓人為通知行為,也不能產生債權轉讓協議拘束債務人的效力,受讓人將出讓人單方出具的讓與字據向債務人提示不過是轉達出讓人的意思,受讓人僅向債務人出示債權轉讓協議不能發生債權人通知的效力。因此受讓人無權要求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按照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通知的行為人應為債權轉讓人,但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前提下,亦不應否定債權受讓人為該通知行為的法律效力。債務人是否知曉以及能否確認債權轉讓事實,是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的關鍵。受讓人直接通過起訴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亦可認定為通知債權轉讓的一種方式。在司法實踐中,法庭采納第二種觀點。
關于債權人應用何種形式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第八十條條未作限定。小編認為,口頭、書面及其他形式均可,在特定情況下,還可用公告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實踐中較為常用,但因證據不易保留,一旦發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公告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即推定債務人已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小編認為,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對公告通知形式的適用應從嚴掌握,一般因債務人人數眾多或債務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又無法通知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以上就是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債權轉讓是否需要通知債務人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債權轉讓在市場經濟發達的今天,是很普遍的現象,《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也比較詳盡。相關法律法規關于債權轉讓的限制較少,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未通知債務人也不影響債權轉讓的效力。
有的法院在審理這樣案件中,認為債權轉讓糾紛案件是一種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轉讓,所以統統地就把這樣案件案由定為欠款糾紛。
在審判實踐中,債權轉讓通常要涉及到三方當事人,轉讓人(債權人)、受讓人和債務人。也就會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關系,即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另一個是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后,受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又形成新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債權轉讓過程中,轉讓人、受讓人及債務人之間會產生一系列的法律關系。
在審理債權轉讓糾紛案件中,我們將如何確定此類案件的案由呢從一些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經驗看,如果轉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和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這兩個法律關系是同一個合同法律關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個合同法律關系的案由(比如,第一個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欠款糾紛,第二個法律關系也是買賣合同欠款糾紛;那么就用買賣合同欠款糾紛)。如果這兩個法律關系不是同一個合同關系,比如,第一個法律關系是買賣合同欠款糾紛,第二個法律關系是加工承攬合同欠款糾紛;那么糾紛的案由又怎么確定呢。有的法院在審理這樣案件中,認為債權轉讓糾紛案件是一種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轉讓,所以統統地就把這樣案件案由定為欠款糾紛。因此,實踐中各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確定的案由是不一樣,對此有必要對案由進行統一的問題。
第一步:與受讓人簽訂債權轉讓合同;
第二步:書面通知債務人,并告知債務人新的債權人的基本信息,以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
第三步:讓與人退出合同,不再享有合同約定的收回本金利息的權利;
第四步:新的受讓人加入合同,替代讓與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五步:債務人享有的對讓與人的權利,依然可以向新的受讓人主張。
1、必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且債權轉讓不改變債權的內容。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基本前提。
2、被讓與的債權須具有可讓與性。依據《民法典》第79條規定,以下三類債權不得轉讓: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債權。包括: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如雇傭、委托、租賃等合同所生債權;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例如專向特定人講授外語的合同債權;不作為債權。例如,競業禁止約定;屬于從權利的債權。例如保證債權不得單獨讓與。但從權利可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存在的,可以轉讓。例如已經產生的利息債權可以與本金債權相分離而單獨讓與。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別約定禁止相對方轉讓債權的內容,該約定同其他條款一樣,作為合同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種債權不具有可讓與性。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何種債權禁止讓與,所以,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關于債權禁止讓與的規定。
3、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債權的轉讓達成協議,并且不得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
4、債權的讓與須通知債務人。《民法典》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轉讓通知是債權轉讓的一個必備條件。因為沒有通知,原合同對方當事人無法知道轉讓人對合同權利義務進行轉讓。轉讓通知應送達對方當事人。
債權轉讓時通知債務人的目的是避免債務人重復履行、錯誤履行或加重履行債務的負擔,但法律對通知的形式未作具體的規定。從避免發生糾紛的角度來看,債權人如能采用書面形式通知并由債務人簽字認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采取了其他的通知方式,其效力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認為,債權人以登報的形式通知債務人的,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在延伸閱讀部分,筆者通過檢索和梳理的13個案例,總結了除書面通知以外的六種通知形式,供讀者參考。
▍登報通知(案例1、案例2)
案例1: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卜賢永與黃茂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2014)宿中民終字第0547號]認為,“二審中,周某、卜某、劉某、孫某于2014年5月7日在《宿遷晚報》上刊登債權轉讓公告。在公告中,周某、卜某、劉某、孫某明確稱已經于2012年1月15日將對黃茂祥的債權轉讓給卜賢永,并表示對黃茂祥作債權轉讓通知。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債務人重復履行、錯誤履行債務加重債務人的負擔。本案中,周某、卜某、劉某、孫某對黃茂祥的債權系民間借貸形成,債權應是確定的,卜賢永成為新的債權人并不損害黃茂祥的權益。同時,法律對通知的形式并未具體規定,在債務人下落不明,無法直接通知的情況下,債權人以登報的形式通知債務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視為有效的通知行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周某、卜某、劉某、孫某在《宿遷晚報》上刊登債權公告,雖然是在二審訴訟中,但依據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對其通知的效力依法予以認定。卜賢永向黃茂祥主張債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阜新盛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沈陽克萊斯特國際置業第一有限公司、沈陽加州陽光花園房屋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6)最高法執復48號]認為,“對于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債權人可自主選擇通知形式,但應保證能夠為債務人及時、準確的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陽晚報》刊登債權轉讓公告,該方式并不能確保債務人及時、準確的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但是,從結果來看,克萊斯特第一公司已實際知悉了債權轉讓的事實,客觀上達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況下,不應以債權人對通知義務不適當履行為由否定債權轉讓和申請執行人變更的法律效力。克萊斯特第一公司認為債權人的不適當履行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依法通過其他途徑救濟。”
▍債務人自身行為認可(案例3)
案例3: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周厚山與劉華林、徐州金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2013)徐民初字第0230號]認為,“從債權轉讓通知形式上看。本院認為,債權轉讓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的一種表現形式,對于債權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書面通知,也可以是口頭通知或其他形式。劉華林辯稱債權轉讓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但債權轉讓通知不一定是書面形式,債務人以自身的行為認可債權轉讓事實的,應視為債權轉讓已通知。劉華林辯稱債權轉讓未經通知,但2012年12月31日劉華林因借馮安的款向周厚山出具借條,這一行為即表明其已認可債權轉讓事實,且借條中明確記明:原借馮安1080萬元,其中含89萬元利息,不僅如此,劉華林其后還向周厚山出具承諾書,對還款數額及還款時間作了明確約定。上述事實證明劉華林以其自身的行為已知曉涉案債權轉讓的事實,本案債權轉讓的通知已到達劉華林,涉案債權轉讓對劉華林已發生效力。”
▍特快專遞方式通知(案例4)
案例4: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慶泰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石黎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14)威商終字第376號]認為,“從本案事實來看,石黎公司主張其將與東陽威海公司購銷合同項下的債權全部轉讓給慶泰公司后,以特快專遞方式向上訴人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上訴人雖然否認收到該債權轉讓通知,但合同法對通知的形式并未做具體規定,二被上訴人通過本案訴訟通知了上訴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該轉讓協議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力。”
▍口頭通知(案例5、案例6)
案例5: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田煒與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買賣合同糾紛[(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號]認為,“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認為新鄉市盛華物資有限公司轉讓債權應出具書面通知的主張,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款并未規定具體轉讓時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認可新鄉市盛華物資有限公司口頭通知其轉讓債權,故該債權轉讓成立,田煒有權向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主張權利,邯鄲市鼎眾物資有限公司、武麗紅應當按照承諾書中的承諾履行其相應義務。”
案例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李永正與來鳳縣安捷汽車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2015)鄂恩施中民終字第00350號]認為,“對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特別的規定,故李永正代表三豐公司將債權轉讓的事宜口頭告知安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田某對該事實予以認可的行為,應視為三豐公司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債權轉讓的行為合法有效,李永正據此取得主張該筆債權的權利,成為該筆借款的債權人。”
▍起訴通知(案例7~案例12)
案例7: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周芬宜與珠海市韋柏輝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與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4)珠中法民三終字第236號]認為,“根據證據認定部分的分析,周芬宜提供的錄音資料不能證明其與馮學友、楊光志向韋柏輝公司通知債權轉讓事宜,因此周芬宜以此主張其在起訴前已經通知韋柏輝公司,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對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本院認為,周芬宜以債權人身份提起訴訟,韋柏輝公司簽收了周芬宜的訴狀副本及債權轉讓協議等證據,應視為韋柏輝公司知悉了周芬宜與馮學友、楊光志之間的債權轉讓事實。由于周芬宜在法庭辯論終結前通過訴訟的形式完成了通知義務,因此該債權轉讓協議對韋柏輝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周芬宜要求韋柏輝公司返還保證金并賠償損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8: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楊學勤與王軍、泗洪嘉豪生物質能發電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2015)浙紹商終字第491號]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務人,但上述規定并未限制通知的形式,即通知的形式并非僅限于書面通知,債權受讓人以原告身份起訴并持有相應的債權憑證,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該訴訟行為可視為履行通知義務,如果債務人在收到應訴通知后仍未及時履行債務的,應視為債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綜上,案涉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并對上訴人王軍依法產生效力。”
案例9: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陽春安蒂絲纖維有限公司與諸葛益民、吳銀仙債權轉讓合同糾紛[(2015)陽中法民二終字第139號]認為,“陽春安蒂絲公司在一審起訴狀上載明了錢潔儀女士已經將本案涉及之債權轉讓予陽春安蒂絲公司,一審法院已經依法向諸葛益民、吳銀仙送達了一審起訴狀,在訴訟中的送達也是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之一,陽春安蒂絲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既無違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且已多次履行了通知義務,因此,諸葛益民、吳銀仙的上訴理由并無事實依據。另外,《合同法》沒有規定只有債權人才能成為通知主體,受讓第三人也可以對債務人出具債權轉讓的通知,并且同樣可以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10: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沈陽新興銅業有限公司、冮冬云、郭素娟、沈陽大通鋼金屬材料有限公司[(2016)遼01民終8104號]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通知債權人。對通知的形式和通知的主體,合同法未加以嚴格限制。本案中,郭素娟轉讓給冮冬云的300萬元債權不屬于專屬債權,冮冬云已通過起訴形式通知新興銅業債權轉讓事宜,且原審審理中郭素娟也明確承認了債權轉讓的真實性。原審認定郭素娟將對新興銅業的部分債權即本案300萬元債權轉讓給冮冬云成立,且已盡通知義務,冮冬云享有對新興銅業的300萬元債權,判決對冮冬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案例11: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奎云與王偉偉、李國強、何海霞債權轉讓糾紛[(2015)晉市法民申字第31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對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和時間沒有明確規定,原審法院以王奎云、王偉偉收到李國強、何海霞的起訴狀副本之時,視為債權轉讓的通知到達王奎云、王偉偉的時間并無不妥。李國強在原審時委托代理人代為其參加訴訟,且原始借據全部交于何海霞,本案債權轉讓事實清楚。”
案例12: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人張俏與被上訴人吳淑玲、李超、李芳民間借貸糾紛[(2016)遼01民終8535號]認為,“按照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以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為生效要件,但法律并未規定具體通知的形式,因此,本案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一審以未在起訴前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當,本案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訴訟中通知(案例13)
案例13: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鐘金章與洪曙光民間借貸糾紛[(2016)浙07民終2268號]認為,“通知債務人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必要條件,但對通知的形式法律并無作明確要求。根據法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債權轉讓中的通知只要達到了讓債務人知曉債權轉讓事宜的效果,就可認定為有效。雖然案外人葉佩的自述視頻系在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交,但通過法院依法向鐘金章、鐘雪珍送達該證據材料及鐘金章、鐘雪珍質證的過程,鐘金章、鐘雪珍已知曉葉佩與洪曙光之間的債權轉讓的事實,此時本案達到了債權轉讓通知的效果,故本案中案外人葉佩與洪曙光之間的債權轉讓對鐘金章具有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