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權和監護權不能劃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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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胡*鳳與被告袁*龍于2005年協議離婚,婚生女袁-夢(1996年農歷3月16日出生)由被告撫養。離婚后,被告長年在外打工,將女兒留給其母看護。被告母親已近60歲,許多方面難以和小孩溝通。加之袁-夢極力要求隨原告生活,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變更監護權,女兒袁-夢隨其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撫養費1000元。
【觀點】
對本案的案由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根據原告的訴求,將案由定性為監護權糾紛。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原告訴訟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女兒能由其撫養,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建議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變更袁-夢的撫養權,案由定性為變更撫養關系糾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闡述如下:
撫養權并不等同于監護權,二者是有區別的。監護權基于親權而產生,撫養權基于血親(包括擬制血親)而產生。有監護權并不代表有撫養權,夫妻離異之后,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不受影響,因為,父母對子女的親權、監護權不受父母之間婚姻關系解除的影響。父母離異之后爭奪的是子女的撫養權而不是監護權,因為,監護權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沒有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都擁有法定監護權。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是自然權利,屬于親權的一部分,與由誰撫養沒有法律邏輯關系。也就是說喪失撫養權的一方仍然對子女擁有法定監護權。
監護人并不都是應對被監護人盡撫養義務的人。例如,父母作為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父母負有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但有的情況下,監護人并不是撫養人。實際上,只有當監護人同時又是撫養人時,他對被監護人才既要盡撫養義務,也要承擔監護責任。因而,不能把監護責任與撫養義務混為一談。
本案原告要求變更監護權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才由該條規定的其他人依序擔任監護人。也就是說,在父母之間不發生變更監護人的問題。所以,原告起訴要求變更監護權實屬對法律的誤解,這種變更只能是撫養關系的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