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離婚的相關問題

導讀:
前兩種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規定可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實的鑒定結論為定案根據,來認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所提出的一方當事人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應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認證為審查條件。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那么精神病人離婚的相關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前兩種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規定可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實的鑒定結論為定案根據,來認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所提出的一方當事人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應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認證為審查條件。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關于精神病人離婚的相關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關于在離婚訴訟中確定精神病人的標準及其認定
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為:一是完全不能辯認自己的行為的;二是不能完全辯認自己的行為的;三是有時能夠辯認,有時不能辯認自己的行為的。對于有時能夠辯認、有時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前兩種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規定可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兩種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識上均存在著嚴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礙,其在正常的生產、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認識事物能力和判斷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獨立實施法律民事行為。如癡呆癥人、偏執型精神病人、輕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癥人等。有的精神病人符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征:在意識反映能力上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在法律上不知其行為后果,完全不能辯認自己的行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為人的特征:在意識反映能力上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是非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在法律上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不能完全辯認自己的行為,不能足夠認識到行為的法律后果。而精神病人在訴訟中能否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關系到精神病人在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活動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實體處理是否正當。因此,應首先考慮采用何種標準來確定或認定其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
(一)理論上掌握的標準:要看精神病人的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其對行為的辯認程度如何,有完全不能辯認,還是不能完全辯認之區分,對此應有正確的理解。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病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其屬于完全不能辯認自己行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是非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是不能完全辯認自己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不能辯別、意識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應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或全部辯別、意識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的,應被確定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范疇之內。在離婚訴訟中,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確認問題,對涉及訴訟代理活動和離婚財產的分配,以及另一方給予多大的經濟幫助款額為適宜,成為了法院依法處理糾紛具有正當性、公正性的前提條件。
(二)實務中認定的方法:第一,人民法院一般應委托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體認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輕重程度,應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為理論性、科學性的根據。即采用醫學鑒定標準確定。訴訟中當事人為證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實的鑒定結論為定案根據,來認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所提出的一方當事人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二,可以參照精神病醫院出具的有關診斷證明、鑒定加以確認。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醫院診治過程中,有關專家對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學檢查、檢測等結論性意見,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確認時成為證明材料使用。但應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認證為審查條件。[②]第三、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須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所公認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為限。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同時,也包括周圍群眾即精神病人的左鄰右舍,對精神病人長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況的感知和認識。對這類事實要求是:能夠起到證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現在仍然繼續持有的精神狀態,并且是人們均普遍認為和說法一致的事實。第四,關于在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該精神病人是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為解決當事人對此項訴訟爭議,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需按民事訴訟法程序作出認定的,可比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告知申請人按特別程序進行訴訟。
二、在離婚訴訟程序中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問題
(一)、關于間歇性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問題。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間歇期間,神志清醒,具有判斷行為是非的能力。我國《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這一條可以看出,對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的狀態下,應認定其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他可以作為原告起訴的權利和作為被告答辯的權利,不應為其強行為他設置訴訟代理人。[③]同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訴訟離婚時,無論其以原告身份還是被告身份出現,都應首先鑒定其精神狀態,看其是在間歇期,還是發病期,如果是在間歇期,那么就認定其具有完全的訴訟行為能力,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并承擔相應在的義務。相反,如果病人處在發病期間,很明顯,就應適用下面這種情況。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訴訟能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規定: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進行離婚訴訟,需要為其設置訴訟代理人,對已設定監護人的,應由監護人代理訴訟,未設監護人的,應按《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2)、(3)、(4)項的順序指定監護人代理訴訟。
三、離婚訴訟中精神病人的給付請求權應予保護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在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仍系夫妻關系,在離婚期間的精神病人,要求對方支付因治療精神病所支出的醫療費、生活費,對方又未履行扶養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其給付請求權。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在離婚期間,因尚未依法解除夫妻關系,夫妻之間的互相撫養義務應當繼續由雙方互為履行。在此充分體現了精神病人所享有合法的基本民事權益。對精神病人未盡扶養義務的,精神病人因治療所支出的醫療費,以及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費,精神病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行使給付請求權,要求對方及時支付醫療費、生活費。對于其所要求的數額確定的,法院應予支持。而對于精神病人要求的是將來需要治療費用的,因是待實際發生的費用,數額又不能確定,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精神病人所享有的該項法律權益,其依據有二:一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雙方雖在離婚訴訟中,但雙方尚未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該項撫養義務要求夫妻在生活、人身健康等方面互為扶持、幫助和忠貞、忠誠;二是對精神病人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的特殊要求。在夫妻關系尚未解除期間,精神病人因治療、生活所產生的合法債務,另一方有責任全部負擔。精神病人因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經喪失了勞動能力,沒有正常的經濟收入和生活來源,由于對方的不扶養行為,致使精神病人需要治療而支付醫療費,以及需要維持生命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費,由此所欠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另一方理應負有履行清償債務的法律責任。
四、離婚時另一方應給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離婚,是基于合法有效婚姻產生的夫妻關系而消滅。夫妻間的忠貞、扶助義務亦隨之消失。因此,對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有關于離婚后的生活、居住問題則是本文探討、研究的主要問題。關于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被確認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幾種情況,均符合屬于一方生活困難法律規定的情形,對方在離婚時應予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款項或者一定的財產,以保障精神病人在離婚后的正常生活,維護社會的秩序。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一方給付經濟幫助款項或財產,要根據當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準,如負有給付人在經濟上確有困難,可對一次性給付款項采取分期償付的方式;給付一定的財產可以是財產的使用權或者是財產的所有權。具體掌握的原則應是法律規定的原則,具體確定的標準法律未明確規定,可根據發生生活困難的程度大小,因人、因案而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靈活掌握。總之,目的是為了切實保護在離婚訴訟中一方屬于精神病人的各項合法權益。
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或其近親屬,往往在離婚時向另一方提出過高的要求和條件,如對方不答復所提要求和條件,則堅持不同意離婚;或者要求讓對方對精神病人給予完全性的治療,即要求待治愈后再離婚不遲的現象;或者要求離婚不離家,仍想由對方繼續進行關照、護理精神病人的各項生活;如此等等。這些各種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未能按照精神病人所處于的精神或健康狀態去分析和考慮,只是一味地按自己的主觀要求主張一方權利。因此,法院是不會支持其無理請求的。只有根據法律的規定,由法院正確的確認精神病人的各種不同情形,分別作出具有現實性、合理性的處理或判決,才是解決該類糾紛的正確、唯一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以上法律規定,處理離婚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應支付一定的經濟幫助款項或者是提供一定財產,為我們提供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在此要明確的幾項問題是:首先,在離婚訴訟中,要區分精神病人屬于哪種情形的不同情況。根據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劃分原則,調查了解另一方的經濟基本狀況,對給付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經濟幫助款項確定某一基準。其次,確定一次性的給付標準。針對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決精神病人在離婚后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處等問題。由于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的特殊性,對于所解決精神病人的生活費用中,應當包括一定的治療費用,由另一方一并給付。再次,對于另一方給予精神病人的經濟幫助,是一種物權性質,而非扶養義務。[④]依照法律規定,對保護離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體健康,照顧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財產等方面應由離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實施。根據物權在法律上表現出的權利、義務關系分析,另一方負有給付行為,即負有義務人在限額內必須向對方履行給付金錢或一定價值的財產(包括財產使用權或所有權)義務。在夫妻存續期間夫妻依法應履行相互扶養、扶助的義務,但在離婚后,互相撫養的義務隨著夫妻關系的解除而消滅。因此,離婚時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不應再以堅持不同意離婚或其他理由為要挾條件,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過高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主張。
五、審判和實務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結案方式的問題。離婚訴訟屬于身份關系的訴訟,必須由離婚當事人表明是否愿意離婚,訴訟代理人無權表示離與不離這種意見,而患精神病的離婚當事人又無訴訟行為能力,因此,這類案件應由人民法院裁決,以判決的形式結案。對于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協商,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審查協議的內容是否合理保護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判決書,以判決的形式結案。因為,如果以調解的形式結案,在離婚案件的調解書送達問題上就會出現矛盾,因為調解內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訴訟代理人與對方協商的,但最后調解書的送達回證上又必須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簽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識到其親自簽收的法律后果,勢必會造成雖然有法院制定的調解書,但送達的問題使調解書不具有實質意義。而且,通過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審查,會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現,達到最優的法律效果。
(二)、實體問題。在審查精神病人的離婚訴訟時,在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則:既要保障離婚自由,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來夫妻感情較好,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的,經過治療和心理撫慰有好轉可能的,應盡量做調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以不離為宜。對一方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盡可能安排好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的問題后可準予離婚。但是,精神病人尤其是狂躁型精神病人生活、醫療和監護問題,是一個系統的社會問題,因此,要更好的保護精神病人權益,光靠其配偶的個人力量,很難得以妥善解決,因而在審判實務中,不能一概以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否已經安排好患者的生活醫療和監護問題作為是否準予離婚的先決條件,在這方面筆者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刑法》針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一、精神病人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對患病程度較輕的精神病人,可以責令精神病人的家屬和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這里的監護主體可以是關系密切的親屬、朋友,也可以是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是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二、對患病程度較重的精神病人如顛狂性精神病人,由于其對社會具有較大的危險性,結合《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宜由政府強制醫療和教養,建議由各地的民政部門聯合相關精神病人的專業機構,建立區域性性的重癥精神病人收容所,對重癥精神病人進行統一的收容監護,其費用由社會統籌負擔。另外,在精神病人配偶因個人困難不可能妥善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及監護問題的情況下,由民政部門對精神病人收容監護后,也可以判決準予離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及子女撫養問題應由患者的配偶承擔。還應注意一點,就是精神病人的發病原因不能構成是否準予離婚的條件,也就是說,無論精神病人的發病是基于遺傳還是基于后天所得,還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導致患者發病,都不能作為離婚的條件。
總之,離婚訴訟中一方為精神病人的,由于其作為當事人主體之特殊性質,更應注重對精神病人相關權益的保護,這也與法律“公正、公平”的精神相契合,從而讓精神病人生理上的缺陷能在法律上得到圓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