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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外國離婚判決裁定

李維律師2022.02.11269人閱讀
導讀:

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關于承認外國離婚判決裁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關于承認外國離婚判決裁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承認外國離婚判決裁定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號通知印發了《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現根據新的情況,對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的有關問題重新作如下規定:

一、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

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號通知印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申請承認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已于2005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5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申請承認澳大利亞

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2005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59次會議通過法釋[2005]8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報送的粵高法民一他字〔2004〕9號“關于當事人申請承認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當事人持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和第二百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承認或者不予承認的裁定。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關于駐外使、

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

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的通知

(1997年7月16日法[1997]1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各中級人民法院:

現將《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轉發你們,供在民事審判中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

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

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

(1997年3月27日外領八函[1997]5號)

各駐外使領館、團、處:

近年來,隨著我公民在國外結婚、離婚人數的增多,涉及中國公民向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案件也越來越多。為維護司法裁判的嚴肅性,統一、明確做法,方便當事人,經商最高人民法院,現對有關事宜做如下具體規定:

一、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

二、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

(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于承認。

(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

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亦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

四、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托他人代理。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托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托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

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

(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文件已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

(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已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

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序為上述文件辦理公證或認證。

六、第五條中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

(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

(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

(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

七、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后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

八、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九、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原規定與上述規定不一致的,按此規定辦理。上述規定以外的情況,請逐案報請國內。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中國公民申請

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3日法(民)21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在執行中注意總結經驗,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附件: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3次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條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

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

第二條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須附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否則,不予受理。

第四條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判決由何國法院作出,判結結果、時間;

(三)受傳喚及應訴的情況;

(四)申請理由及請求;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五條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查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訴。

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沒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時間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外國法院作出離婚判決的原告為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提交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按照第八條、第九條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第十一條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被告為申請人,提交第八條、第十條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和公證、認證有困難的,如能提交外國法院的應訴通知或出庭傳票的,可推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為真實和已經生效。

第十二條經審查,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

(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

(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

(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三條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沒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十四條裁定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級人民法院”名義作出,由合議庭成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條裁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

第十七條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在國外出具的委托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后,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的申請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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