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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離婚域外調取證據真實性的認定

張蕓律師2022.02.11368人閱讀
導讀:

從國際上講,公民、法人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須經公證證明,再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認,這是國際慣例。我國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接受駐在國中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即屬于特殊管轄的一種。當然,需要強調的是,駐外使、領館的公證僅限于針對中國公民的請求,且僅限于使領館有權進行公證的業務范圍。那么對離婚域外調取證據真實性的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國際上講,公民、法人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須經公證證明,再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認,這是國際慣例。我國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接受駐在國中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即屬于特殊管轄的一種。當然,需要強調的是,駐外使、領館的公證僅限于針對中國公民的請求,且僅限于使領館有權進行公證的業務范圍。關于對離婚域外調取證據真實性的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國際上講,公民、法人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須經公證證明,再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認,這是國際慣例。但是,目前我國已與一百多個國家建立了外交關系,隨著僑居國外的中國血統的外籍人、華僑、僑眷日益增多,隨著我國公民、法人與各國經濟、文化交往的擴大,對于在與我國尚來建立外交關系的國家形成的證據如何認證的問題,第11條未予規定,是個缺憾。遇到此種情況,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由與我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我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三)例外情況應當說第1款對于在國外形成的證據該須經公證、認證的規定過于嚴格,因為它沒有區分需公證事項的具體情況,而一律要求公證、認證。事實上,以下幾種情況是可以例外的:1.在國外形成的一些證據,只需經過駐外使、領館的公證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根據《公證暫行條例》中對于公證管轄的規定,某些特定情況下,公證機關不能行使職權,根據國際條約或法律授權,由特定非公證機關、組織、公民代行公證機關的公證職能,所出具的證明文書與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文書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屬于特殊管轄。我國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接受駐在國中國公民的要求,辦理公證,即屬于特殊管轄的一種。駐外國使、領館管轄的公民公證事務主要有:(1)為我國公民發生在駐在國的法律行為進行證明,如證明委托書、遺囑、繼承權、財產贈予、分割、轉讓等;(2)證明發生在駐在國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如親屬關系、身份或財產狀況、婚姻狀況及出生、死亡等等;(3)證明當事人在有法律意義上的文書的簽名、印鑒屬實、文書的正副本相符、譯文與原文相符等等。這些證據在國外形成后,經過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公證后即可作為證據使用,而不必經過所在國的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程序。當然,需要強調的是,駐外使、領館的公證僅限于針對中國公民的請求,且僅限于使領館有權進行公證的業務范圍。2.在與我國沒有建立外交關系的國家,中國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項,如婚姻狀況、遺囑、繼承權、親屬關系、財產狀況、簽名、印鑒、正副本相符、譯文與原文相符等等,是否也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予以證明并沒有明確規定。訴訟過程中,如果通過公證、認證的程序確有困難,法官可以考慮適用此種方法。3.一些國家,對公文書不是采用公證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國使、領館再予以認證。關于駐外使、領館進行公證、認證的問題,目前主要的規定是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發布的外領八函(1997)5號《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亦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證據規定》第11條第1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也是一種例外的規定。如果我國與該所在國就民事訴訟的有關問題訂有雙邊協議,其中對證據材料的證明手續有明確的約定,比如雙方協議免除領事認證等等,應當按照條約的約定執行。在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大量的文書需到域外使用,如果要求這些文書均需進行認證,不僅增加了外交領事部門的工作量,而且對于文書使用者而言也是非常繁瑣和不便,因此越來越多的國家希望簡化有關程序,一些國家專門締結了互免認證的協議。在我國與外國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中,一般也對協定所涉及的文書作了免除認證的規定。關于免除認證的范圍,我國司法協助條約采取了兩種規定方式:一種是與波蘭、蒙古、羅馬尼亞、意大利、俄羅斯等國的司法協助條約中所采用的,將免除認證的文書限制為由一定的機關制作或證明的文書,如我國與意大利關于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規定“在適用條約時,由締約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制作或證明的文件和譯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另一種是在我國與法國、比利時、西班牙等國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中,不作此種指明,僅將免除認證限制為條約所適用的范圍之內,如我國與比利時關于民事司法協助協定規定“本協定所指的任何文書不需辦理認證手續。”不論采取何種規定,都應該認為可以免除認證的文書僅是在司法協助過程中,由締約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制作或證明的文書,而不是任何其他機構或私人制作的,或非用于司法協助的文書。二、在香港、澳門、臺灣調取的證據《證據規定》第11條第2款“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的手續”,是對當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門、臺灣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的規定,但對其中如何證明沒有規定。(一)香港和澳門香港和澳門回歸后,成為我國的特別行政區。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和澳門原有的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和澳門均存在著各自獨立的法域。由于香港和澳門實行高度的自治,對于當事人提交的在港、澳地區形成的證據,也應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對其真實性予以證明。自1981年起,司法部開始委托其認可的香港律師辦理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關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公證事宜,其中包含對在香港的當事人或在香港發生的事實和行為進行調查證明。1981年司法部發布了《關于為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而出具證明辦法的通知》,1982年又發布了(82)司法公字第39號《關于港澳同胞回內地申請公證、出具證明辦法的補充通知》,其中對香港居民回內地收養子女和繼承內地遺產及領取原公私合營企業私股定息等事宜的有關證明,如委托書、親屬關系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委托八位律師辦理。1985年,司法部又發布了(85)司發公字第251號《關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師辦理公證的若干問題的通知》,其中對證明程序、業務范圍、防偽等問題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以后,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內地處理民事法律事務,辦理香港同胞回內地處理民事法律事務所需要的有關證書,司法部又陸續增加委托了229位香港律師辦理民事公證事務。

隨著委托律師的增加,為了便于文書使用單位準確的辯認委托律師出具的證明,1991年11月12日,司法部在《關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師辦理公證事務并改變出證方式的通知》中,對被委托香港律師辦理證明的程序,在(85)司發公字第251號通知規定的基礎上,又增加一個程序,即委托律師在公證書上簽字蓋章后,再經過司法部與貿促會在香港設立的“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駐深圳辦事處在公證文書正文上加蓋轉遞章,才能拿到內地使用。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布的司發通(1996)026號《關于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再次明確在辦理涉港案件時,對于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均應要求當事人提交委托公證人出具并經司法部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否則不具有證明效力。綜合上面所述,對在香港地區形成的證據,須先經司法部委托的237位香港律師進行公證,再由香港注冊的中國法律服務中心加章轉遞,方可確認其真實性。但由于香港公證律師實行的是宣誓公證,他們并不負責查明文書內容的真實性,所以經公證的文書也可能存在虛假情況,人民法院在使用時,仍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甄別核實。在澳門,司法部沒有采用委托公證人的制度。根據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關于澳門同胞回內地處理民事法律事務辦理證明事的通知》的規定,我內地駐澳機構的職工由其機構出具證明;澳門工會聯合總會、中華教育會、中華總商會、街坊會聯合總會等4個社會團體可為本社團工作人員和會員出具有關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可由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4個民政登記局出具《結婚資格證明書》。1996年5月,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成立后,對于發生在澳門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的證明,經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和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4個民事登記局出具公證證明,即具有證明效力。(二)臺灣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兩岸尚未統一,臺灣當局還對臺灣地區實施著有效的統治,臺灣地區也存在著獨立的法律體系,因此對當事人提交的在臺灣形成的證據真實性的證明,主要是依據1993年5月29日兩岸簽署的《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以下簡稱《協議》)進行。根據該協議,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以司發(1993)006號發布了《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協議》和《辦法》的規定,大陸與臺灣公證機構作出的公證書,應同時將副本寄送對方,并可就有關事項相互協助查證;聯系的主體雙方分別是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臺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應寄送的公證書副本包括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學歷、定居、撫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10項公證書副本。具體講:1.用于繼承的親屬關系公證書,委托公證書,以及根據案情需要辦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證書;2.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學歷、委托公證書;3.用于大陸居民赴臺灣定居,或臺灣居民赴大陸定居的親屬關系、出生等公證書;4.用于減免所得稅而辦理的扶養親屬公證證明,包括親屬關系、謀生能力、病殘、成年在學公證書、繳納保險費或醫藥費公證書;5.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等有形財產和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財產。后經兩岸商定,于1995年1月20日又開始增加寄送涉及病歷、稅務、經歷、專業證書等4項公證書副本。各公證員協會收到臺灣海基會寄來的大陸使用的公證書副本,應進行登記并根據公證書用途轉寄公證書使用部門;公證書使用部門需要向臺灣出證機關進行查證的,應將需要查證的公證書復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區、市)公證員協會或中國公證員協會,并說明要求查證的事由;公證員協會審查認為符合查證情形的,應登記并出具查證函轉寄海基會,接海基會答復后,應將查證結果即轉公證書使用部門。根據以上內容,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在臺灣形成的證據,應先由當事人在臺灣進行公證,并取得公證書正本。公證事項如果屬于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范圍內的,人民法院應將當事人提交的公證書正本與本省(市、區)公證員協會收到的臺灣海基會寄送的副本進行比對,相互認證后即可確認其真實性;如果公證事項不屬于兩岸商定的14項應寄送公證書副本范圍內的,人民法院可請求本省(市、區)的公證員協會通過臺灣海基會進行查證。需要指出的是,公證書正、副本的比對應由誰來進行?是當事人、還是用證單位,司法部沒有明確的規定。從近幾年的實踐看,兩種情況都有,但現已發現由當事人進行,出現弄虛作假的情況,因此司法部希望各公證員協會進行比對的工作時,由用證單位進行。對于《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一些法院并不熟悉,因此運用此項手段不夠徹底。對于在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目前來講,這是唯一的一條證明途徑,對于大量的公證文書來講,均應通過以上途徑予以證明其真實性。但是近期,我們發現臺灣出具的蓋有“中華民國”字樣鋼印的公證書大量涌人,臺灣方面此舉違反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的規定精神和既有做法,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此類文書及其副本一律不得采用,應予拒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規定,申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須附有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對于像判決書這樣的公文書的真實性如何證明呢?按照臺灣的相關規定,對公文書是不進行公證的,因此現在采取的做法是:當事人向臺灣公證機關提交一份叫“切結書”的文件,其中寫明要證明的法院判決書或其副本是真實有效的,然后由公證機關對該“切結書”進行公證。目前在一些法院,則采取由申請人同時提供臺灣法院言詞辯論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方法來相互認證,以證明臺灣有關法院判決書的真實性。三、關于中文譯本《證據規定》第12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這是對在域外形成的書證或外文說明資料的文字要求。當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書證或說明資料,往往使用的是所在國的語言文字。一個法官,不可能通曉各國語言,既使通曉一、兩個國家的語言,根據本條的規定,也應要求當事人在提交外文證據的同時,附有準確無誤的中文譯本。這樣規定是因為,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行使國家的司法權,而司法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審判活動中應使用國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數民族聚居區除外),這體現了國家的主權和民族尊嚴。

當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外文書證或說明資料,目的是為了讓法官知曉其中的內容,以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因此要求當事人提交此類證據的同時,必須附有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的獲取,首先必須要先將外文翻譯為中文,此項工作可以由專門的翻譯公司進行,也可由具有外語專長的人員進行,最重要的環節是要證明中文與原文內容相一致。因此,參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領八函(1997)5號《關于駐外使、領館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事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中的規定,“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可經如下途徑證明:(1)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2)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3)國內公證機關公證。對于當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門形成的英文和葡萄牙文的書證,也同樣須同時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其證明途徑既可通過香港、澳門公證機構的公證,也可通過內地公證機關的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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