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認定對離婚域外調取證據真實性

導讀: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和第24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的規定是對僑居在國外的中國人和在國內沒有住所的外國自然人與法人提交授權委托書的要求通過公證認證達到確認委托書真實性的目的。
于是對域外形成的證據真實性的確認便成為審判活動中的一個重要的環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在域外調取的證據真實性的認定作了規定。一在國外調取的證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從國外形成的證據如何確認其真實性問題沒有規定。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關于怎樣認定對離婚域外調取證據真實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證據的特征之一是真實性。當事人在國內調取的證據屬于公文書性質的法官可以根據國內行政機關或企業的行文規律予以判斷屬于證人證言的可以傳喚證人到庭屬于物證的可以查驗現場或予以鑒定。而從域外調取的證據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了解每個國家的公文書規律和特點也不能隨意傳喚證人或調取物證。于是對域外形成的證據真實性的確認便成為審判活動中的一個重要的環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在域外調取的證據真實性的認定作了規定。本文根據審判實踐對此問題談一些認識及實務中的做法。
一在國外調取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從國外形成的證據如何確認其真實性問題沒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5條“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和第24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的規定是對僑居在國外的中國人和在國內沒有住所的外國自然人與法人提交授權委托書的要求通過公證認證達到確認委托書真實性的目的。而對于在國外形成的證據長期以來審判實踐中均要求當事人同時提供公證認證證明但實際上并沒有不經公證認證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現在相關的規定只是在外交部領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廳1963年11月5日在給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外事機構關于外人在華遺產案國外申請繼承人應呈交什么證件問題的函中“申請繼承人必須提供經過公證認證的身份證明”的規定但此規定僅限于繼承權證明書和親屬關系證明書。
證據規定可以說是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在國外形成的證據要經過公證認證。第1l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根據此條的規定今后凡在國外形成的證據沒有經過公證認證或者沒有履行按照雙邊條約中規定的證明f續的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一)關于公證
根據證據規定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國外取得的證據首先要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公證機關的業務范圍十分廣泛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民事方面主要包括證明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各種民事合同和非合同民事法律行為即單方法律行為如收養遺囑委托贈與證明等)證明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包括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和其他法律上有一定影響的事實)證明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如證明聲明書成績單畢業證書等)以及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根據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國公證機關是國家的證明機關國家通過公證手段依法規范確認和調整民事法律關系使民事法律關系設立變更和消滅的過程都能在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的范圍之內并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公證機關的職務活動是我國司法活動的有機部分公證的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經公證機關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據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直接確認了公證機關的公證行為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效力“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在世界上一些國家公證機關不屬于國家機關而屬于中介機構其對于公證事實和行為的真實性公證文書的內容負有審查的義務只對于其上的簽名印鑒是否屬實予以公證。一般而言這些國家都有較完備的對作偽證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當事人的陳述如不真實由其本人承擔不真實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