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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前私自轉讓股款,法院如何認定

孔孟廷律師2022.02.11221人閱讀
導讀:

唐某與楊某原系夫妻關系,夫妻共同財產中包括在虹橋公司的股份2.5股,股本金為15000元。2010年11月1日,唐某訴至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楊某支付原夫妻共同財產即虹橋公司的股份轉讓款19萬元。因此,榮昌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唐某對該判決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因此,重慶市五中院判決:撤銷重慶市榮昌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楊某給付原告唐某股份轉讓費14.96萬元。那么離婚前私自轉讓股款,法院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唐某與楊某原系夫妻關系,夫妻共同財產中包括在虹橋公司的股份2.5股,股本金為15000元。2010年11月1日,唐某訴至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楊某支付原夫妻共同財產即虹橋公司的股份轉讓款19萬元。因此,榮昌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唐某對該判決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因此,重慶市五中院判決:撤銷重慶市榮昌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楊某給付原告唐某股份轉讓費14.96萬元。關于離婚前私自轉讓股款,法院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唐某與楊某原系夫妻關系,夫妻共同財產中包括在虹橋公司的股份2.5股,股本金為15000元。2009年8月21日經榮昌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虹橋公司股份9000元(資證字第052號、資證字第120號)歸楊某所有;夫妻共同財產虹橋公司股份6000元(資證字第085號載明股份6000元)歸唐某享有,該股份每年在該公司的盈虧由唐某享受、承擔。資證字第052號載明的股份為原始股1股,資證字第120號及資證字第085號載明的股份為增量股1.5股,由于虹橋公司發行增量認股行為非因唐某與楊某的原因無效,后依生效法律文書,原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增量1.5股按照股本金數額全部退出。2010年10月5日楊某將虹橋公司的原始股份1股進行了轉讓,獲得股份轉讓費38.9萬元。2010年11月1日,唐某訴至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楊某支付原夫妻共同財產即虹橋公司的股份轉讓款19萬元。

榮昌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唐某與楊某系在自愿、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經本院調解離婚的,協議書也對夫妻共同財產虹橋公司股份進行了合理的分割,該調解協議書一經生效即對原被告產生法律拘束力。楊某對其享有所有權的資證字第052號股份有完全的處分權,那么對該股份進行轉讓所獲得股份轉讓費38.9萬元應屬楊某所有。因此,榮昌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唐某對該判決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重慶市五中院經審理認為,唐某與楊某離婚時享有虹橋公司股份的實際價值并不確定,離婚協議中的股份分割實際上只是對股份數量的分配,而不是對股權實際價值的分配;再則,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增量股全部退出后,唐某與楊某原共同所有的虹橋公司股份形式上由2.5股變為了1股,在楊某后來以38.9萬元的價格轉讓原始股后,其夫妻離婚時在虹橋公司的股份最終實現的現金價值為38.9萬元,按照離婚協議中楊某與唐某3:2股份分配比例的意思表示,唐某應當分得15.56萬元,需扣除退出增量股已領取的6000元。因此,重慶市五中院判決:撤銷重慶市榮昌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楊某給付原告唐某股份轉讓費14.96萬元。

【評析】

從以上案情中可以看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夫妻協議離婚后,一方將原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份進行轉讓所得,另一方能否請求再行分割。在一般的離婚財產分割案件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協商分配或者由法院判決分配的,其爭議標的往往是可支配、表征價值與實際價值一致的貨幣類財產,不存在一方所分得財產升值后繼續引發分割糾紛的問題。而本案中,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支持唐某分割離婚后楊某轉讓股份所得的理由大概從以下三方面有跡可循:

1、股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公司法上的股份是股東在公司資本中所占的投資份額及其股東權的體現,股權依附于股份而存在,是指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和程序參與事務并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股東對公司盈利進行分紅的權利,公司效益越好,盈利越多,股東分得的紅利也就越多,股東所享股權的實際價值就越高,反之,股權的實際價值就越低。本案中楊某擁有的1股原始股轉讓后獲得38萬元,其股權價值由最初股本金6000元增加到38萬元,很好地說明了股權價值的不確定性。也正是由于股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雙方離婚時才約定按股劃分,并且盈虧自負。

2、無法預料的新事由致增量股不能實現增值。婚姻存續期間,唐某與楊某雙方在享有虹橋公司原始股1股的基礎上認購了1.5股增量股,于是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就對該2.5股虹橋公司股份進行了分割。虹橋公司所發行增量股的行為非因當事人雙方的原因無效,后依據已生效法律文書,唐某依據離婚協議所得的1股增量股以6000元股本金的形式退回,楊某在虹橋公司的股份亦恢復到1股原始股,恰雙方離婚時約定這一股份歸楊某所有。在這種特殊的情況下,唐某的1股增量股股份實現的實際價值與楊某的1股原始股股份實現的實際價值是不一樣的,而且也是當事人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無法預料到的,應當充分考慮到唐某與楊某簽訂離婚協議時的公平等額原則以及無法預料增量股全部退出的情況。

3、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準。民事審判實踐中,法院在解決民事糾紛時大多以當事人先前的約定內容為依據,以當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為基準,這樣不僅能夠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也可以同時盡量修護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本案中,唐某與楊某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地對共同財產2.5股股份進行了分割,協議由唐某享有1股,楊某享有1.5股。由此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系自愿、平等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當初離婚調解時沒有確定股權的實際價值,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夫妻財產分割,對股權的分配應理解為確認比例,而不是股權實際價值的分配,當股權以貨幣形式予以確定后,應按照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進行分配,故楊某所分得的股份最后實現價值38.9萬元,唐某應分得五分之二、楊某分得五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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