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有哪些

導讀:
2013年10月28日,王女士以李先生重婚為由向公安局報案,后法院判決李先生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李先生與王女士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已構成重婚,給王先生造成的精神痛苦較大,所以王女士主張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支持。武女士認為自己為了生育孩子,所做手術給身體造成很大傷害,要求閆先生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身體損害賠償20萬元。現郝女士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那么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13年10月28日,王女士以李先生重婚為由向公安局報案,后法院判決李先生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李先生與王女士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已構成重婚,給王先生造成的精神痛苦較大,所以王女士主張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支持。武女士認為自己為了生育孩子,所做手術給身體造成很大傷害,要求閆先生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身體損害賠償20萬元。現郝女士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關于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一:重婚。
王女士和李先生于1997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于1997年7月2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婚后二人共生育2個子女,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好。自2007年開始,雙方因李先生有婚外情而發生矛盾并開始分居生活至今。
2008年5月,李先生與在其家租住的羅女士相識,之后二人發展為情人關系。羅女士于2009年拆遷時搬離李先生家,于2009年9月和李先生生下一子。后李先生和羅女士居住同一房屋中,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8日,王女士以李先生重婚為由向公安局報案,后法院判決李先生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11個月。2015年9月,李先生服刑期滿后獲釋。
法院認為:因重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李先生與王女士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已構成重婚,給王先生造成的精神痛苦較大,所以王女士主張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予以支持。
案例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閆先生與武女士于2001年1月8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但隨著時間推移,雙方為生活瑣事、生育子女、武女士身體疾病等因素影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2012年6月閆先生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現閆先生再次提出離婚訴訟。自2011年中開始至今,閆先生和武女士已經處于分居狀態。閆先生在外租房居住。
武女士辯稱,閆先生與武女士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有曖昧關系并去一個叫王女士的人同居。武女士認為自己為了生育孩子,所做手術給身體造成很大傷害,要求閆先生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身體損害賠償20萬元。
法院認為,根據庭審證據查明閆先生婚內和王女士長期保持婚外戀及同居,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存在過錯,對閆先生的配偶的精神造成了巨大傷害,從這一角度武女士有權要求閆先生賠償其精神損失。
法官提醒:這兩種情形雖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別,但實質上都是對《婚姻法》總則規定的夫妻間忠實義務的違反。
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的本質,一方違反忠實義務即構成對他方配偶權的侵害。法律列舉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情況下,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其本意在于穩定婚姻關系,保護配偶權,防止違反忠實義務的情況發生并在此種情況出現時對受害配偶進行救濟。
案例三:實施家庭暴力。
原告郝女士訴稱:我與景先生于2014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女,生于2015年7月7日。由于原被告之間婚前接觸的時間較短,沒有形成良好的感情基礎,被告在婚后也一直沒有承擔起合格丈夫應該承擔的家庭責任,并經常打罵原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給原告身體和心理造成極大的傷害,被告作為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應對原告所受到的傷害進行賠償。
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的家庭糾紛有多次出警記錄,且郝女士幾次被打后都去醫院做了傷殘鑒定。
法院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中,景先生在其與郝女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景先生因家庭暴力給郝女士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現郝女士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予以支持。
案例四:虐待家庭成員。
郭-女士訴稱,我與龔先生經人介紹認識,后登記結婚。但是婚后不久,龔先生就實施家庭暴力讓我無法忍受,要求離婚并要求龔先生賠償自己精神損失。
龔先生:不同意離婚。所謂的家暴都是郭-女士捏造的。
經審理查明:郭-女士與龔先生于2014年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15年登記結婚。結婚后兩人經常因為家庭瑣事爭吵,根據居委會的書面說明以及出警記錄,可以看出龔先生經常毆打郭-女士。
另外,50余次醫院的診斷證明也可以證明,龔先生對郭-女士進行了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所以法院支持郭-女士的離婚訴求也支持其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
案例五:遺棄。
徐先生訴稱,自己與妻子張女士已經沒有感情基礎,要求離婚。
張女士:同意離婚,但是因為徐先生的行為構成了遺棄,所以要求徐先生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害。
經審理查明,徐先生系某劇團演奏員,與妻子張女士結婚已經二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度較好。但是由于單位效益下滑,徐先生離職創業,在其外出期間與王女士關系曖昧,終致夫妻相處不和睦。徐先生2012年提出離婚未獲準許后,遂置妻兒均患有長期需服藥治療而又無經濟收入的現實不顧,從經濟上停止供給,終致妻兒三人生活極其困難,且累欠債逾10萬元,在妻兒多次要求其供給未果的情況下,以徐先生犯遺棄罪向法院起訴,后,徐先生以遺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徐先生刑滿釋放后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
法院認為,徐某的遺棄行為確實給妻子張女士造成了精神損害,應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與徐先生的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