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分割和債權債務問題

導讀: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之處理《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在財產關系上權利義務平等,而夫妻共同債權則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法院將兩項債權判歸錢某,實際上可能導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無男女平等之實,因為至少存在兩項債權能否實現的問題。那么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分割和債權債務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之處理《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在財產關系上權利義務平等,而夫妻共同債權則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法院將兩項債權判歸錢某,實際上可能導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無男女平等之實,因為至少存在兩項債權能否實現的問題。關于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分割和債權債務問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權債務之處理
《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條是關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離婚夫妻就共同債權協商不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雙方爭奪債權,這可能者有可能實現卻因成本太高,有的甚至需要通過訴訟程序追償,或者因為債權的數額小,當事人權衡利弊后,認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財產合算,還有的當事人礙于情面,不愿追償第三人債權而爭奪共同財產。如此等等。出現這些協商不成的情況時,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出現這些情況時,法院不應作出債權歸一方的判決。理由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務之一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夫妻在財產關系上權利義務平等,而夫妻共同債權則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如果法院將這種連帶債權判歸一方所有,無疑剝奪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即另一方的債權。所以,法院遇到此類情況時的職責應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債權,必要時還要查清債權的合法性,債權歸一方還是雙方,雙方能協商則尊重雙方的意見,不能協商,告知當事人就債權問題另行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有職責就財產問題與感情是否破裂、小孩撫養問題一并查清并作出判決。如果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無疑違了民事訴訟的要求,導致民事爭議不能得到及時解決,未起到民事訴訟定紛止爭的作用。因為法律體現公平,但又難以做到絕對的公平,法律在維護一方利益的同時,很可能觸及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法院只要遵循男女平等,照顧婦女和兒童的權益的原則,可以作出將共同債權判歸一方的判決。司法實踐中,我們一般按第二種意見處理,但實踐中的這種處理有欠妥之處,我們認為按照第一種意見,較為穩妥,這主要是考慮到債權不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護權利,或維護權利的平等,而不能剝奪他人權利。
法院將兩項債權判歸錢某,實際上可能導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無男女平等之實,因為至少存在兩項債權能否實現的問題。是否僅僅因為李軍是錢某的表弟,錢某的債權就容易實現;法院可將兩項債權判歸錢某,為何不判給趙某呢院的判決并不違背現行《婚姻法》的規定,但至少在本案中存在一個合法卻不合理的問題,這是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有背于《民法通則》對債權保護的根本原則引起的。我們建議修改《婚姻產、逃避債務的情況,最終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商清償;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該條是關于離婚時的債務清償的規定。《具體意見》第十七條也規定了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顯然存在問題。如果判決由離婚后的一方承擔,債權人只能向一方主張債權,其實現的可能性將減小。但是,債務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既然認定是共同債務,對外則是一種連帶債務,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夫妻雙方協商如何清償,均是夫妻之間的內部事情,債權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以無論法院作出何種判決,均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主張權利。進一步的問題是如果債權人對法院判決的債務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承擔不服,如何行使救濟權例如債權人認為債務應由夫妻雙方承擔,而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卻直接判決夫妻一方承擔,債權人是否有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抑或是另行提起訴訟;債權人另行起訴債務人時,又該如何認定離婚判決中涉及共同債務承擔的部分的效力。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具體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考慮到如何解決離婚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財產,而未兼顧到第三方的權利保護問題,甚至是直接剝奪了第三方的訴權。法院此時只能扮演中間調解的角色,而無權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債權人和債務人。所以我們建議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修改,可改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如該項財產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商清償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那么離婚案件擔,至于如何享有或承擔,由誰享有或承擔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更不必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從現行的司法實踐看,我們可能更愿意選擇第二種方式。第一種方式的優點是可能徹底解決離婚案件中的共同財產問題,但無疑將考慮更多的實體和程序問題,而第二種方式程序簡潔,利于離婚案件的及時解決,且符合民事訴訟法改革的要求,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的私法原則。
夫妻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1)夫妻共同財產,一般應均等分割。也就是說,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共同財產,分割時各歸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或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離婚時可以請求對方退還彩禮。
(4)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以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5)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6)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增殖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7)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要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8)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9)離婚時一方所有的知識產權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