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應怎樣認定

導讀: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在張某無相反證據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獲得的財產為個人財產的情況下,這些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無爭議的。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那么夫妻共同財產應怎樣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在張某無相反證據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獲得的財產為個人財產的情況下,這些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無爭議的。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關于夫妻共同財產應怎樣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有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在張某無相反證據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獲得的財產為個人財產的情況下,這些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無爭議的。
(2)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恰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案例中,王某和張某采取的是協議離婚的方式,對子女和財產都有一定的處理。雙方約定女兒由女方撫養,男方支付撫養費;就財產來說,雙方約定當時雙方居住的房產歸女方所有,也就是說,對財產有了一定的處理。但是,在離婚之時,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除了當時雙方居住的房產外,在男方名下還有其他房產、同時還有股票、現金、公司、車輛。對這些財產雙方都沒有明確處理,而一直處于男方名下。
對該沒有明確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如何認定?是視為按照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已經明示的財產按照已明示的方式處理,即歸確定的一方所有,未明示的財產通過推定確定為雙方是通過默示的方式確定為歸離婚時各自名下的歸各自所有,還是認為沒有明示的處理的財產仍處于未分割狀態,仍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呢?
對于該問題,在我國《婚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上均沒有明確。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也就是說,我國《婚姻法》對離婚時,一方當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予以了明確的規定,同時規定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兩年內可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從現今人民法院已判決的案例來看,在協議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一般都是主張自己在離婚時不知道有該財產的存在,而對對方當事人來說,大部分情況下也無法證實對方知道該財產的存在,因此,法院一般都會支持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的訴訟請求,對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但是如果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知道對方手中肯定還有其他的財產未分割,而當時又沒有提出要分割,雙方僅分割部分財產,在這種情況下,該未分割的財產的性質如何認定呢?
比如本案中,王某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可以說自己對男方名下有房產、股票、現金不清楚,是男方隱匿了,要求分割,但是王某卻很難對其生活所在城市的男方的公司不清楚,對男方的車輛不清楚。假如王某說其對男方在當地的公司不清楚,男方可以反問他,如果我沒有公司,我如何能支付女兒30萬元一年的撫養費;假如王某說其對男方的車輛不清楚,但是王某和張某朝夕相處,男方隨便找個證人就可以證明王某見過男方的車輛,而從正常的角度推理,王某再對家庭財產不關心,也不會不關注男方天天使用的車輛的歸屬。
因此,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王某采取的訴訟策略是依據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王某的訴訟請求可能會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部分無法依據該條獲得支持。
如果不依據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而直接以部分夫妻共同財產未分割現要求分割是否可以呢?
對此問題的分析,可以從如下幾個角度考慮:第一,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對財產分割的合意是否包含未寫入離婚協議書的財產部分;第二,對離婚協議書中未寫入的財產的性質如何判定,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質還是屬于未分割的一方對占有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享有債權呢?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雙方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書的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中包括身份行為和財產行為。
身份行為是直接發生或喪失身份關系的行為,如離婚行為;財產行為是以發生財產上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財產行為的后果是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財產權利與義務的變動,如處分行為、給付行為、負擔行為等,如離婚時夫妻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行為,沒有意-思表示就沒有法律行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德國法學家認為,意-思表示包括五項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為意-思和表示行為。我國法學家認為,意-思表示包括三項要素: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是指明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是當事人設立法律關系的意圖,在合同行為中就是指合同的目的;表示行為是指意-思表示人將效果意-思表現于外部的行為。
意-思表示的類型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內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從行為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中間推斷出來的意-思表示。
如案例中,王某和張某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當時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屬于王某所有,是雙方通過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行為。對其他財產如何分割,雙方沒有通過明示的方式表示出來,因為其他的夫妻共同財產基本上都在男方名下,從物權的公示方式來看,都屬于男方所有,那么是否王某和張某簽訂離婚協議書,對所有男方名下的財產通過默示的意-思表示作出表示這些財產都屬于男方所有的法律行為呢?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六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設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王某和張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張某向王某提出,除當時雙方居住的房屋屬于王某所有,其他所有的財產都歸其所有,王某對此雖未口頭答復也未書面答復,但是陪同張某去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或者將本由其占有的動產交給張某,那么王某是以其行為表明接受張某提出的財產分割的要求,從法律上來說,可以認定王某和張某將他們所有的全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是完全有效的。當然如果王某作出此種行為,在意-思表示分類上仍應屬于明示的意-思表示。
而事實上,對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如何處理,張某并沒有向王某提出任何要求,王某也沒有作出任何處分的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可以通過雙方已經作出的明示的意-思表示來推定雙方之間存在默示的意-思表示呢?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但是事實上,法律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雙方當時人也沒有約定,因此無法視為雙方已經作出意-思表示,對其他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處分行為。
既然得出王某和張某未對除已處分的房產外的其他財產未進行處分,那么對在張某名下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應如何判定呢?
首先,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夫妻雙方有特別約定外,即為夫妻共有財產,成立夫妻共同共有,也就是說夫妻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同一財產享有所有權,即“一物一權,數個所有權人”。夫妻雙方都是物權的所有權人。
物權具有追及效力,即所謂的“物在呼喚主人”,也就是說,物權成立后,不論其標的物輾轉至何人之手,權利人都可以追及標的物之所在,并直接行使權利。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是雙方都不得提出分出、轉讓自己的份額,只有在夫妻關系終止時,才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本案中,王某和張某在離婚時,尚有部分財產未分割,仍在張某的控制之下,因此該部分未分割的財產仍屬于王某和張某共有的物權,王某可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要求分割。該權利屬于實體法上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