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的應該由原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

導讀:
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由該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2010年2月10日,丙公司向法院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甲、乙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對其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通知須由原債權人積極主動履行,在形式上應有一定要求,特別是對于所轉讓的債權數額較大,所涉當事人均為人的債權轉讓,筆者認為,應采取書面通知的形式,加蓋公司印章,且應送達到債務人。債權轉讓通知應具備兩個層次的內容,第一個層次應是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協議存在的事實,第二個層次是告知債務人應在債務到期后向所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履行債務。那么債權轉讓的應該由原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由該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2010年2月10日,丙公司向法院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甲、乙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對其發生法律效力。債權轉讓通知須由原債權人積極主動履行,在形式上應有一定要求,特別是對于所轉讓的債權數額較大,所涉當事人均為人的債權轉讓,筆者認為,應采取書面通知的形式,加蓋公司印章,且應送達到債務人。債權轉讓通知應具備兩個層次的內容,第一個層次應是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協議存在的事實,第二個層次是告知債務人應在債務到期后向所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履行債務。關于債權轉讓的應該由原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轉讓的應該由原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由該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
[案情]
2007年11月1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甲公司將已為法院生效判決書確認的其對丙公司享有的500萬元債權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將其所有的某塊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對價過戶給甲公司。雙方簽訂該協議后,甲公司公司未向丙公司進行通知,該轉讓協議也未在甲、乙公司之間實際履行。2009年8月10日,乙公司因另一糾紛與丙公司的訴訟案件在某法院開庭審理,在庭審過程中,乙公司將與甲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旨在證實債權轉讓以外的另一事實,丙公司因此得知《債權轉讓協議》的存在。后某法院對乙公司與丙公司的案件作出判決,判決乙公司將其所有的某塊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丙公司。乙公司收到判決后告知甲公司土地使用權無法再作為對價交付給甲公司。甲公司遂于2009年12月10日向乙公司發出《解除債權轉讓協議的通知》,乙公司蓋章簽認同意。2010年2月10日,丙公司向法院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甲、乙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對其發生法律效力。
[分歧]
對于本案甲、乙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是否對丙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轉讓協議》應對丙公司生效,因為,在一次庭審舉證質證過程中,乙公司曾將《債權轉讓協議》作為證據出示給丙公司,丙公司已得知債權轉讓事宜,應視作已履行了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的通知要件,故《債權轉讓協議》應對丙公司生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債權人甲公司轉讓對丙公司的債權,未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丙公司,故該《債權轉讓協議》對丙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應駁回丙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債權轉讓的,應由原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由該債權人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本案中所涉的債權人是甲公司,從本案事實看,甲公司自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起至今未向債務人丙公司進行債權轉讓通知,故該債權轉讓對丙公司不發生效力。
也有觀點認為,對債務人來說,出讓人是債權轉讓協議生效前的債權人,受讓人是債權轉讓協議生效后的債權人,兩者先后都是債務人的債權人,所以不管是出讓人或是受讓人對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都不違反法律。筆者不能同意這種觀點,筆者認為,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受讓人,在原債權人未向債務人依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之前(即債權轉讓協議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前),與債務人并沒有債權債務關系,是原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并不依債權轉讓協議而當然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
二、債權轉讓通知須具備一定形式和內容,方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債權轉讓通知須由原債權人積極主動履行,在形式上應有一定要求,特別是對于所轉讓的債權數額較大,所涉當事人均為人的債權轉讓,筆者認為,應采取書面通知的形式,加蓋公司印章,且應送達到債務人。債權轉讓通知應具備兩個層次的內容,第一個層次應是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協議存在的事實,第二個層次是告知債務人應在債務到期后向所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履行債務。本案中,乙公司在與丙公司另一訴訟中的庭審中出示《債權轉讓協議》的行為,是庭審活動中的舉證行為,而非民法典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行為。丙公司因此對債權轉讓內容的“得知”,因即不是經債權人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而來,也不具通知的形式與內容要求,不能產生《債權轉讓協議》對丙公司生效的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