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效力

導讀: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代位權行使后的民事效力,直接歸于債務人。在債權人著手行使代位權而且通知債務人時,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再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失去效力的行為。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后,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那么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代位權行使后的民事效力,直接歸于債務人。在債權人著手行使代位權而且通知債務人時,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再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失去效力的行為。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后,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關于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于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2、對債務人的效力。
代位權行使后的民事效力,直接歸于債務人。在債權人著手行使代位權而且通知債務人時,債務人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處分,即不得再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失去效力的行為。如果債務人怠于受領第三人的履行,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后,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
3、對第三人(次債務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具有的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抵銷、同時履行等等,均可以用以對抗債權人。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
那么代位權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1)代位權行使后,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而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權,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已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以之對抗債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