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擔保有沒有法律效力

導讀:
本案中,保證關系中的債權人乙,不能清償對甲的債務時,就不能放棄自己對丙的債權,丙沒有清償能力時,乙也不能放棄要求丁履行債務的權利,因為這種放棄會損害乙的債權人甲的利益。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支付定金的一方債權人與一般債權人都行使代位權的,筆者認為,定金擔保的債權人即有按雙倍于定金的數額行使代位權又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無論是物權擔保還是債權擔保都是保障債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一般說來,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那么,擔保物權就應當具有優先于擔保債權的效力。那么債的擔保有沒有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案中,保證關系中的債權人乙,不能清償對甲的債務時,就不能放棄自己對丙的債權,丙沒有清償能力時,乙也不能放棄要求丁履行債務的權利,因為這種放棄會損害乙的債權人甲的利益。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支付定金的一方債權人與一般債權人都行使代位權的,筆者認為,定金擔保的債權人即有按雙倍于定金的數額行使代位權又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無論是物權擔保還是債權擔保都是保障債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一般說來,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那么,擔保物權就應當具有優先于擔保債權的效力。關于債的擔保有沒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設有債權擔保的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的受償順序
在民法典規定的五種擔保方式中,保證和定金是債的擔保。債的擔保的兩種方式,都可以發生行使代位權的情況。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人是對特定的主債權的數額、范圍在特定期限內的擔保。如果在設有保證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是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的債務人,對設有保證的債權有條件行使而不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就可以代位行使。例如,甲是乙的債權人,乙是丙的債權人,丁是丙的保證人(不管是一般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當丙欠乙的債不清償,乙向保證人丁要求履行的條件完全成熟,而又不向丁提出履行要求,致使不能清償對甲的債務時,甲就有權代乙之位向丁提出清償債務的要求。因為,如果債務人放棄自己的權利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種放棄無效;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使債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債權人有代位權;保證責任不因債權的移轉而免除。本案中,保證關系中的債權人乙,不能清償對甲的債務時,就不能放棄自己對丙的債權,丙沒有清償能力時,乙也不能放棄要求丁履行債務的權利,因為這種放棄會損害乙的債權人甲的利益。乙對自己的債權不放棄也不行使,對乙怠于行使的債權,甲就有代位的權利。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以推論,當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其債權依法由他人代位的,保證人對原保證擔保的債務責任不能免除。定金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一定的數額的金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約定的債務又不返還定金,或者沒有能力返還定金,但對外有債權又不行使時,就會發生代位權行使的情況。支付定金的一方債權人與一般債權人都行使代位權的,筆者認為,定金擔保的債權人即有按雙倍于定金的數額行使代位權又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無論是物權擔保還是債權擔保都是保障債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一般說來,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那么,擔保物權就應當具有優先于擔保債權的效力。因此,在物權擔保債權人、債權擔保債權人、一般債權人同時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其受償順序應當依次為物權擔保債權人、債權擔保債權人、一般債權人。上述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也應按這一順序受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