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的免責事由有哪些

導讀:
擔保人的免責事由有哪些(一)因保證合同無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責擔保合同無效的,保證人部分免責。《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保證人對主合同當事人變更合同內容的行為是否認可必須有書面形式,僅有口頭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證明也無效,仍可免除責任。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那么擔保人的免責事由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人的免責事由有哪些(一)因保證合同無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責擔保合同無效的,保證人部分免責。《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保證人對主合同當事人變更合同內容的行為是否認可必須有書面形式,僅有口頭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證明也無效,仍可免除責任。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關于擔保人的免責事由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擔保人的免責事由有哪些
(一)因保證合同無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責
擔保合同無效的,保證人部分免責。《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因主合同內容變更而免責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后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一是尊重保證人的意思自治。保證人自愿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證是基于對雙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內容的確認。雙方當事人對原合同進行變更,實質上是一項新的締約行為,未經保證人同意不再承擔責任。二是強調形式要件。保證人對主合同當事人變更合同內容的行為是否認可必須有書面形式,僅有口頭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證明也無效,仍可免除責任。三是保證合同中特殊約定,主合同變更為非免責條款的,保證人不能免除責任。
(三)保證責任因保證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證合同是須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時,保證合同作為一種民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素,否則,保證合同不成立,保證人免除承擔保證之責任,保證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尚未成立;保證合同的從屬性,決定了于其存續中附從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亦就不成立,從而談不上承擔保證責任。2.保證合同不具備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保證合同形式】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將書面形式作為保證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頭保證和其他形式的保證:①依《擔保法解釋》第22條,若保證人單獨出具保證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或者保證人在未設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蓋章的,保證合同亦成立;除此之外,凡保證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皆視為保證合同未成立。
(四)保證責任因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或與第三方共同所實施的行為不適而免除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實踐中應注意:(1)債務轉移必須合法有效,即符合《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如債務人轉移債務未經債權人同意的,轉讓行為無效,保證人仍要承擔責任。(2)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了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對已轉移部分債務可不承擔責任。但對未轉移的部分債務仍應承擔責任。(3)保證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債務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在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變更后方可。
(五)因超過保證期限而免責
保證期限為保證責任的存續期間,它關系到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承擔能否實現。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法律后果。”這就明確了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是擔保債權的存續時間,筆者認為保證期間屬于類除斥期間,超過了該期間,權利即歸于消滅,債權人將失去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勝訴權。保證期間又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除斥期間,因為除斥期間不得約定,而保證期間可以約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即免除了保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