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同的真偽怎樣識別

導讀:
甲乙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借款合同的本質特征,出借方沒有向借款方交付貨幣,因而該合同實質上并不屬于借貸合同,從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看此《借款合同》實為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甲方供給乙方的貨物中有一部分存在質量問題,乙方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相應的貨款,因此該案應以買賣合同糾紛審理,并應判決支持乙方提出的退貨等合理的反訴請求。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甲乙之間屬于借貸合同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由此可見,借款合同是轉移金錢所有權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金錢”,這是借款合同區別于其他合同的本質特征。那么借貸合同的真偽怎樣識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甲乙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借款合同的本質特征,出借方沒有向借款方交付貨幣,因而該合同實質上并不屬于借貸合同,從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看此《借款合同》實為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甲方供給乙方的貨物中有一部分存在質量問題,乙方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相應的貨款,因此該案應以買賣合同糾紛審理,并應判決支持乙方提出的退貨等合理的反訴請求。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甲乙之間屬于借貸合同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由此可見,借款合同是轉移金錢所有權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金錢”,這是借款合同區別于其他合同的本質特征。關于借貸合同的真偽怎樣識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甲方是某品牌瓷磚的生產商,乙方是經營瓷磚銷售的個體工商戶。2009年3月,甲乙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在2009年年底之前分批向乙方供應價值70萬元的某品牌瓷磚;乙方于2009年3月向甲方給付貨款40萬元,剩余的30萬元作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在2009年底前付清。雙方就上述30萬元又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規定:甲方為出借人,乙方為借款人,借款金額30萬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逾期還款則按日萬分之八的比例支付甲方違約金。合同簽訂后,甲方分批向乙方提供了價值70余萬元的瓷磚,乙方陸續向甲方付款50余萬元(含首付40萬元),這時乙方發現甲方交付的部分瓷磚不是約定的某品牌瓷磚,便拒絕支付剩余的20萬元,雙方為此產生爭議。2010年7月甲方以乙方逾期償還借款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乙方給付甲方借款20萬元及約定的每日萬分之八的違約金,并向法院提供了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為證。法院受理后,乙方提出反訴,理由是:1、甲乙之間實質上是買賣合同關系,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甲方主張的20萬元并非借款而是貨款;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應當退貨、扣除相應貨款,并賠償給乙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經查,甲方所供貨物中確有價值15萬余元的貨物存在問題,并在乙方倉庫中形成積壓。
【分歧】
審理過程中,針對此案屬于何種法律關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甲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因買賣引起的,但是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將這種債權債務的性質約定為“借貸”,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甲乙雙方的約定有效,他們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因約定轉變為借貸合同關系。同時根據雙方約定可以推定乙方放棄了以買方的身份對于付款義務予以抗辯的權利,在付款期限屆滿后乙方應當無條件地全額償還借款,逾期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意見,此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甲乙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借款合同的本質特征,出借方沒有向借款方交付貨幣,因而該合同實質上并不屬于借貸合同,從合同約定的內容來看此《借款合同》實為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甲方供給乙方的貨物中有一部分存在質量問題,乙方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相應的貨款,因此該案應以買賣合同糾紛審理,并應判決支持乙方提出的退貨等合理的反訴請求。
【評析】
小編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甲乙之間屬于借貸合同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從甲乙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來看,不僅名稱為借款合同,而且有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的規定,表面上看無疑是一份借款合同。從兩份合同的演變來看,將所欠貨款約定為借款似乎也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將其認定為借貸關系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判斷一個法律關系首先應當從法定的該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民法典》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由此可見,借款合同是轉移金錢所有權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金錢”,這是借款合同區別于其他合同的本質特征。顯然,本案當事人之間并無真正的轉移金錢所有權的約定及行為。根據民法理論,民事法律關系是因民事法律事實產生的,它的性質是由引起它的法律事實決定的。
本案中,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完全是因買賣這一法律事實產生的,并無第二個法律事實,甲乙之間只有借款之名并無借款之實。其實,將買賣合同中未即時清結的貨款另行訂立合同約定為借款,是甲方刻意規避風險、逃避責任的不正當手段,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互負債務的合同雙方,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根據該規定,作為買賣合同當事人的甲乙雙方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如果將貨款變為借款,乙方就喪失了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論甲方供貨情況如何均須按時付款,即使甲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也無權抗辯。這樣做顯然對乙方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可能是乙方的真實意思。綜合雙方簽訂履行合同的全過程可以發現,甲乙之間其實只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他們簽訂的所謂“借款合同”實際上是對買方付款義務及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補充約定,屬于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綜上將甲乙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為買賣合同關系是正確的。
民事審判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確定至關重要。對于實踐中常常遇到的合同名稱與實際不符的情況,審判人員應當根據合同內容進行綜合分析,正確理解當事人通過合同所表達的真實意思,再結合法律規定的相關合同的概念、特征作出判斷。對于將其他合同冠名為“借貸合同”的情況,應當注意:1.借貸合同是轉移金錢所有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金錢。2.借貸合同是單務合同。3.借貸合同依主體不同分為兩類:一類是商業銀行為貸款人的商業借貸合同,一類是非商業銀行為貸款人的民間借貸合同。商業借貸合同是諾承性合同,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4.《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而“貸款人提供借款”成為民間借貸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審判實踐中有時會遇到一些名為民間借貸卻根本不存在“提供借款”可能的假借貸合同,根據民間借貸合同的實踐性特征即可將之甄別出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