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為民間借貸擔保需要注意哪些細節

導讀:
職工為民間借貸擔保需要注意哪些細節1.職工在他人之間書寫的借條或者收款條上的簽字,并非一律認定為提供擔保。是否認定為擔保人,需要根據相關證據予以確認。經過協商,崔-榮表示同意出借款項,并約定由兩人提供擔保。借款人賈-龍,與在擔保人處簽字的劉-艷,二人是夫妻關系,于2004年4月14日登記結婚,該借款發生在夫妻存續期間。2015年7月6日,崔-榮將賈-龍及趙*輝、劉-艷訴,一并至一審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歸還借款和擔保人負擔保責任。一審:保證期間自主張還款日起六個月一審法院認為,賈-龍向崔-榮借款61000元,并由賈-龍書寫《借條》,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那么職工為民間借貸擔保需要注意哪些細節。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職工為民間借貸擔保需要注意哪些細節1.職工在他人之間書寫的借條或者收款條上的簽字,并非一律認定為提供擔保。是否認定為擔保人,需要根據相關證據予以確認。經過協商,崔-榮表示同意出借款項,并約定由兩人提供擔保。借款人賈-龍,與在擔保人處簽字的劉-艷,二人是夫妻關系,于2004年4月14日登記結婚,該借款發生在夫妻存續期間。2015年7月6日,崔-榮將賈-龍及趙*輝、劉-艷訴,一并至一審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歸還借款和擔保人負擔保責任。一審:保證期間自主張還款日起六個月一審法院認為,賈-龍向崔-榮借款61000元,并由賈-龍書寫《借條》,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關于職工為民間借貸擔保需要注意哪些細節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職工為民間借貸擔保需要注意哪些細節
1.職工在他人之間書寫的借條或者收款條上的簽字,并非一律認定為提供擔保。是否認定為擔保人,需要根據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2.關于擔保和保證方式要明確。
3.關于保證期間。
提醒:擔保中的“魔鬼細節”要當心
法律人士提醒:職工在他人之間書寫的借條或者收款條上的簽字,并非一律認定為提供擔保。是否認定為擔保人,需要根據相關證據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21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趙*輝系在《借條》擔保人一欄處簽名,其在訴訟中也認可擔保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趙*輝在本案中屬于擔保人。
關于擔保和保證方式。我國《擔保法》規定:“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其中,“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的擔保方式屬于財產擔保,通常稱為“物保”;而保證人保證的擔保方式常稱為“人保”。《擔保法》第16條規定,“保證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證;(二)連帶責任保證。”兩者的區分別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對于擔保方式約定不明確的,《擔保法》第19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保證期間。《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此外,《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案例: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名擔責任
2014年1月21日,職工趙*輝的朋友賈-龍,因為作生意需要一筆錢,向崔-榮提出借款應急。經過協商,崔-榮表示同意出借款項,并約定由兩人提供擔保。據此內容,賈-龍書寫了一份《借條》。《借條》上載明:“今借崔-榮人民幣61000元(陸萬壹仟元),如違約用房產、財產、廠子作抵押,借款人:賈-龍,2014年1月21日”。職工趙*輝與賈-龍的妻子劉-艷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書寫:“擔保人:趙*輝、劉-艷”。實際情況是,崔-榮實際借給賈-龍現金50000元,另11000元系利息。
借款人賈-龍,與在擔保人處簽字的劉-艷,二人是夫妻關系,于2004年4月14日登記結婚,該借款發生在夫妻存續期間。賈-龍一直未償還崔-榮借款。
2015年7月6日,崔-榮將賈-龍及趙*輝、劉-艷訴,一并至一審石家莊市欒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歸還借款和擔保人負擔保責任。
一審:保證期間自主張還款日起六個月
一審法院認為,賈-龍向崔-榮借款61000元,并由賈-龍書寫《借條》,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但是崔-榮實際給付賈-龍借款50000元,故應還實際借款數額50000元。雙方在借款期間沒有約定借款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賈-龍應自崔-榮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劉-艷與賈-龍系夫妻關系,劉-艷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劉-艷應明知賈-龍向崔-榮借款的事實,該借款發生在賈-龍與劉-艷婚姻存續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故該筆借款應由賈-龍和劉-艷共同償還。
趙*輝作為賈-龍向崔-榮借款的保證人,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趙*輝的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對還款時間沒有約定,還款的最后時間為崔-榮向賈-龍履行義務寬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即自崔-榮向賈-龍主張權利之日2015年7月6日起算,崔-榮與趙*輝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自2015年7月6日起六個月。一審法院對崔-榮請求趙*輝承擔保證責任的訴求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作出(2015)欒民初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一、賈-龍、劉-艷共同償還崔-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二、趙*輝對上述還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二審:超過期限擔保人不承擔責任
趙*輝不服,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借款時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崔*應自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六個月內向趙*輝主張權利,要求趙*輝承擔保證責任。崔-榮在上述期間并未向趙*輝主張權利,趙*輝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
崔-榮答辯稱:借條上沒有寫明還款日期,所以保證期間一直沒有起算,本案不存在超過保證期間的問題。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二審查明:崔-榮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起訴狀載明:“被告賈-龍于2014年1月21日從原告崔-榮處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為半年,到期后被告拒不還款……”
二審法院認為:崔-榮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起訴狀中載明,借款期限為半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本案二審時,崔-榮又稱借款期限為一年,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74條有關“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本院認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為半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由于崔-榮與趙*輝對于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均未作出約定,依照《擔保法》第19條和第26條的規定,趙*輝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崔-榮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且其沒有證據證明在上述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趙*輝主張過權利,因此,依法應當免除保證人趙*輝的保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