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哪些實質要件符合可訴性

導讀:
根據目前實踐表明,如果交通事故沒有作出責任認定前,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尋求法律保護,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必備前提,如果公安機關不履行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事故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履行職責。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符合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特征,也就是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行政機關針對道路事故作出相應處理的行政合理行為,即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那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哪些實質要件符合可訴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目前實踐表明,如果交通事故沒有作出責任認定前,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尋求法律保護,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必備前提,如果公安機關不履行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事故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履行職責。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符合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特征,也就是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行政機關針對道路事故作出相應處理的行政合理行為,即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哪些實質要件符合可訴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規定表明,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作為管理機關所必須履行的職責,也就是說,除公安機關之外的任何行政機關是無權為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的。公安機關在道路事故處理上處于決定性的主導地位,而當事人處于被動的隸屬地位。并且,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交通事故的處理只能由事故發生地的本級政府的公安機關進行,其它行政機關及部門無權處理。根據目前實踐表明,如果交通事故沒有作出責任認定前,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尋求法律保護,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必備前提,如果公安機關不履行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事故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履行職責。而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包括民事和刑事,都以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作為依據,那么,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具有針對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直接約束力以及全社會的法律效力。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符合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特征,也就是說,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行政機關針對道路事故作出相應處理的行政合理行為,即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若干問題解釋》規定,此類具體行政行為不在排除訴訟范圍之列,那么,根據“法無禁止即許可”原則,此類行為當然具備行政可訴性。
當然,并不是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具備可行性,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可被起訴,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首先,這種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可受理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若干問題解釋》對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采取了排除方式,即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不可受理的行政行為,包括國家行為、內部行政行為、行政指導行為、行政指導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從這些列舉的不屬法院受案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規定來看,一部分是基于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劃分,另一部分則屬于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對行政相對人不具備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行使行政權力,針對特定人實施的特定行為作出的具備約束力的法律行為,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是否受到法律制裁以及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問題,因此,該行為不是被排列在不可受理范圍之列。
其次,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可訴性,還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完整性。一個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由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完成的,比如行政處罰中的調查取證行為,陳述申辯程序,聽證程序等等,這些程序往往是為了實現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完成而以輔助形式出現在行政程序之中的,因此,這些程序雖然也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但沒有必要單獨進入司法審查程序,只是在對完成后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這些單獨的程序才納入審查范圍之列,一并審理其合法性和公正性。有些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只是公安機關為了實現行政處罰而實施的一個輔助程序,事實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非屬于為完成某一具體行政行為而實施的輔助性單獨程序,因為從現行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規中可以反映出交通事故的處理不僅是為了教育和懲罰事故責任人,而且還負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使命。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獨立環節,與交通事故處罰分別獨立,并非是交通事故處罰的一個輔助程序,正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備獨立行政行為完整性,才有必要對其進行司法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