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導讀:
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第八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務,可實行交通管制。未按規定時限檢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責令限期參加檢驗;逾期三個月不參加檢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擅自安裝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那么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三條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第八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務,可實行交通管制。未按規定時限檢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責令限期參加檢驗;逾期三個月不參加檢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擅自安裝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關于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和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規劃、城建、環保、工商、交通、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安全責任制)本市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交通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對所屬人員進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五條(學校職責)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規及交通安全常識納入教學內容。
第六條(執法要求)交通民警在道路上執勤、執法時,應當忠于職守,嚴守法紀,警容嚴整,舉止端莊,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第七條(舉報和表彰)對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檢舉肇事逃逸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交通管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大交通警務,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二章機動車管理
第九條(車輛發展規劃)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道路規劃和道路、車輛發展實際情況,制定車輛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牌證管理)機動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和行駛證后,方準上路行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機動車牌證;不得涂改、偽造機動車牌證、檔案以及申領牌證的各種證明。機動車牌證遺失、損壞以及號牌號碼和行駛證記錄辯認不清的,車主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補領申請,并經公告掛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補發。拆卸、移動或扣留機動車號牌,必須經號牌核發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拆卸、移動或扣留。
第十一條(牌證的申領)申領機動車牌證,機動車須經檢驗合格,并交驗下列證件:
(一)機動車來源的合法憑證;屬于外省市轉入的在用車,應當持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密封檔案;
(二)國家技術監督局核發的單位《代碼證書》、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或軍隊、武警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證明、外國人有效居留證件;
(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
(四)車輛購置附加費繳納憑證;
(五)屬于國家專控的機動車,須有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控辦)的批準證明;
(六)機動車所有人在市區民住的,須有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有效的停車泊位證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申領牌證后,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須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駕駛員協會(以下簡稱駕協)工作站備案。
第十二條(車輛檢驗)機動車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進行檢驗,檢驗時車主須交驗《機動車發動機架號和拓印卡》。未按規定時限檢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責令限期參加檢驗;逾期三個月不參加檢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繳牌證。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檢驗的,應當在檢驗有效期內辦理緩檢手續。
第十三條(改裝)已經登記注冊的機動車改變車身顏色、車型、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機動車原設計性能、用途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改裝后經檢驗合格,方準行駛。機動車發動機和車身(車架)不得同時變更;拖拉機、農用運輸車不得改輪調速。自行車、人力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擅自安裝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機動車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
第十四條(報廢)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其所有人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報廢;達到報廢標準仍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車輛,強制報廢。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定期檢驗時,認定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的,收繳其牌證,責令限期報廢;逾期不報廢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強制報廢。報廢機動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注銷牌證,并負責監督解體。
第十五條(轉籍過戶)機動車轉出原注冊登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或者所有權轉移后三個月內,機動車所有人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籍、過戶登記。對已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或者距報廢期限不足兩年的機動車,不予轉籍、過戶。辦理機動車轉籍、過戶登記的,應當填寫轉籍、過戶登記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憑證:
(一)屬于買賣的須有交易發票;
(二)屬于經濟賠償、抵押、財產分割、遺產繼承、贈送、拍賣的,須有判決書、裁定書和裁決書、公證書以及拍賣證明;
(三)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須有海關《減免稅進口貨物解除監管證明》;
(四)屬于國家專控的機動車,須有控辦的批準證明。
第十六條(漆噴單位名稱和放大號)懸掛本市號牌的貨運機動車、汽車起重車、出租車和十五座以上的客車,須按規定在兩側車門指定位置,漆噴單位名稱或住址。機動車須按規定漆噴機動車號牌放大號。
第十七條(警燈警報器的按裝)公安、檢察、法院、安全、司法行政機關和軍隊保衛部門執行警務的車輛以及消防、工程救險、救護、公路監督檢查等特種車輛應當按規定安裝警燈、警報器,其他任何車輛不得安裝警燈、警報器;擅自安裝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滯留車輛,責令拆除。
第十八條(整車更換規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由于產品質量原因,需更換整車的,車主應持有關證明將原牌證交注冊機關,注冊機關應予以注銷登記,并退還有關手續。更換后的新機動車按新購車輛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九條(維修、改裝經營者的義務)機動車維修、改裝經營者,承修改變車身顏色、車型、設計性能、用途或者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業務時,必須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并建立修車臺帳以備查驗,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章機動車駕駛員管理
第二十條(駕駛證的申領)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申領條件、考試辦法、發證手續辦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冒領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駕駛證的審驗和換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駕駛證審驗、換發手續,應當在當日內予以辦結。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參加考試的駕駛員,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10日內,核發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出租車駕駛員特別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必須具有兩年以上駕齡,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后,方可駕駛客運出租汽車。
第二十三條(備案制度)本市駕駛員和受雇用在本市駕駛機動車的外省市駕駛員,須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駕協工作站備案。
第二十四條(記分制度)本市實行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記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違法教育措施)駕駛員嚴重違反交通法規或者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參加交通法規培訓和考試。
第二十六條(殘疾人專用車管理)18至70周歲下肢有殘疾但身體其他部位不影響駕駛操作的公民(持有殘疾人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發給殘疾人專用車輛行駛證后,方可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
第二十七條(駕駛證管理特別規定)持軍隊、武警或者國外、港澳臺地區駕駛證及國際駕駛證,申領地方駕駛證的,應當按規定科目考試。持軍隊、武警駕駛證不準駕駛地方機動車輛,否則按無證駕駛處理。
第二十八條(駕駛證的注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銷駕駛證;
(一)持證人死亡的;
(二)經駕駛適性檢測不合格以及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三)連續兩次不參加審驗的;
(四)超過換證時限一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六)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接受違章或事故處理的;
(七)持有兩個以上駕駛證的;
(八)年齡超過70周歲的;
(九)本人或監護人提出注銷申請的。
第二十九條(駕駛證的補領)補領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按規定填寫《補領牌證申請表》,并經公告掛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補發。
第三十條(考試成績的保留與作廢)學習駕駛員其單科考試成績保留六個月;全科考試成績合格后,一年內不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手續的,考試成績作廢。
第三十一條(教練員管理)機動車教練員,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取得教練員證后,方可從事機動車教練工作。學習駕駛員有違反交通法規行為或發生交通事故教練員負有責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注銷教練員證。學習駕駛員必須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學習駕駛。
第四章車輛行駛
第三十二條(車道行駛規定)在設有交通標志、標線的道路上車輛按標志、標線行駛。在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五座(含)以下小型客車道,第二條車道為小型車道,其他機動車在第三條車道行駛。在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路上,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為小型車道,第二條為大型車道。出租汽車空車行駛時,應當在最后右邊的機動車道行駛;載客時,準許在相鄰的左側車道行駛。
第三十三條(行經路口規定)機動車行經路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停止信號時不準通過
(二)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四條(受阻停車規定)機動車行駛中遇前言道路受阻停車時,須在本車道依次等候,并禁止下列行為:
(一)駛入實施交通管制的車道;
(二)超越、穿插排隊等候的車輛;
(三)壓線停車;
(四)在人行橫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第三十五條(借道行駛)機動車在同是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遇本車道交通不暢時,可以借用相鄰的空閑車道,超越障礙后應當立即駛回本車道。借道超車或駛回原車道時,須開轉向燈,確認安全后,方準變更車道。
第三十六條(禁止行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涂改、偽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領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通行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證件;
(二)駕駛號牌不齊全或者因遮蓋、污損造成號牌字跡辯認不清的機動車;
(三)駕駛時接打移動電話,向車外拋擲物品影響交通安全;
(四)停車時影響道路暢通,妨礙交通安全;
(五)飲用含灑精的飲料后,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六)壓、騎交通標線行駛(借道通行時壓、騎交通虛線的除外);
(七)在市區道上鳴喇叭或者使用遠光燈。
第三十七條(保護弱者)車輛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橫過道路或者遇有學齡前兒童、中小學生列隊橫過道路時,必須停車讓行。
第三十八條(警燈警報器的使用)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公路督檢查車使用警報器和標導燈具,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緊急任務時,可視交通情況繼續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不準單獨使用警報器;
(二)兩輛車以上列隊行駛時,前車使用警報器,后車無特殊情況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22時至次日6時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九條(危險報警閃光燈的使用)機動車在道上遇有下列情況,應當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其他情況不準使用:
(一)車輛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離開車行道時;
(二)牽引和被牽引時;
(三)有公安警衛生車輛護衛時;
(四)夜間在車行道臨時停車時;
(五)遇有風雨雪霧等能見度較低的天氣時;
(六)車內發生緊急情況需要報警求助時。
第四十條(市區禁行車輛種類)禁止全掛貨車、半掛貨車(箱式貨車除外)、后三輪機動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畜力車、地排車和懸掛非本市區號牌的二輪摩托車、側三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
第四十一條(禁止停車區的規定)在劃有禁止停車區標線的路口、路線,禁止各種車輛在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第四十二條(交通班車管理)單位交通班車的運行路線、停車站點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領取交通車牌證后,方準行駛。
第四十三條(出租車、中小型客運車行駛規定)在市區繁華路段主要交通干線上,出租汽車、中小型客運汽車必須在統一劃定的停車點或設有招手停車示意牌處上下乘客,但不準在招手停車示意牌處停車候租。不準在市區道路上任意掉頭截頭猛拐、逆向停車。
第四十四條(摩托車駕駛員規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駕駛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乘坐二輪摩托車和駕駛輕便摩托車時,必須戴安全頭盔;
(二)二輪摩托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后座只準乘坐一人,并不準側坐;
(三)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不準拖拽其他車輛。
第四十五條(事故當事人的義務)車輛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并迅速報案,不得逃逸。
第四十六條(交通障礙清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因車輛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車輛亂停亂放造成的交通障礙,應當迅速清理,恢復交通,所需清障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殘疾人專用車行駛規定)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只供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行駛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車輛行駛證;
(二)只準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三)不準載客、載貨。
第四十八條(高架路禁止規定)高架道路為機動車專用道路,禁止行人和下列車輛通行:
(一)非機動車;
(二)二輪摩托車、三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
(三)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
(四)拖拉機、農用運輸車;
(五)鉸接式客車、全持貨車、半持貨車和載質量在10噸以上、載貨高度4.3米以上的貨運機動車;
(六)牽引和被牽引的車輛、懸掛式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高架路行駛規定)在高架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最高時速為60公里,最低時速為40公里。車輛上、下匝道和轉彎時,須按交通標志所示車速行駛。上匝道車輛駛入慢速車道前,應當避讓正常行駛的車輛。嚴禁車輛逆向行駛、倒車或停車。
第五十條(高架路停車規定)在高架道路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車時,須立即開啟危險報警燈和設置危險警告標志,并及時報警,徒步報警時須緊靠道路右側邊緣行走,隨車人員不得下車。
第五十一條(高架路維護作業管理)在高架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時,作業人員須穿著反光易識別的標志工作服,施工現場須設置安全圍欄、紅(黃)色頻閃警示燈或使用反光標志。
第五十二條(非機動車行駛規定)駕駛非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有交通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按交通標志、標線行駛;
(二)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自行車;
(三)在市區道路上,自行車只準附載一名學齡前兒童。
第五十三條非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停止信號不準通過;
(二)不準進入非機動車禁駛區;
(三)向左轉彎時,沿路口中心右側轉彎;
(四)向左轉彎時,讓直行或左轉彎的機動車和直行非機動車先行。
第五章道路
第五十四條(道路和道路交通設施設計方案的審查)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須配建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道路和交通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交通設施應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條(交通設施的設置和管理)城市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和其他道路交通設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監制、設置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損壞或者涂改,造成損壞的應予賠償;不準在交通標志、標桿上設置與其作用無關之物。
第五十六條(占用、控掘道路和審批)單位和個人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設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所在區公安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核同意,并報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或《道路挖掘許可證》后,按照批準的范圍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延長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后,方可繼續占用或挖掘。
第五十七條(挖掘道路的規定)挖掘城市道路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主要交通干道進行路面挖掘作業的,必須在當日22時至次日5時施工,重點或應急工程可晝夜施工,分段實施,但不得影響道路通行;
(二)施工現場須按規定使用圍檔和國家統一的警示標志,并設專人維護交通安全;
(三)施工需中斷道路交通的,必須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整行車路線,發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過程中,挖掘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理,保障道路暢通;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填鋪路面、清除剩余廢棄物,拆除臨時構筑物。
第五十八條(施工時間要求)確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和10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間內施工;工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市以上重點工程除外。
第五十九條(挖掘道路的特別規定)地下管線突發故障時,管線單位可先行挖掘道路搶修,同時報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補辦手續。
第六十條(限制性活動的特別規定)需要占用道路進行宣傳、咨詢、體育、福利募捐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按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活動結束后,主辦單位應及時清除懸掛的物品恢復交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車行道路內銷售和發送物品。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一條(行政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未領取牌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
(二)涂改、偽造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發動機號碼和車架號碼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機動車顏色、車型、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機動車原設計性能、用途的;
(四)機動車改裝后未經檢驗上路行駛的;
(五)拖拉機、農用運輸車改輪調速的;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有前款第(二)、(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時限辦理轉籍過戶登記的;
(二)機動車未按規定漆噴單位名稱、住址或機動車號牌放大號的;
(三)加強機動車行經路口遇停止信號強行通過的;
(四)停車時影響道路暢通,妨礙交通安全的;
(五)飲用含酒精的飲料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
(七)駕駛機動車在高架道路上逆向行駛、倒車或停車的;
(八)擅自設置、移動、損壞或者涂改交通標志、標線、信號燈和其他交通設施的;
(九)在交通標志、標桿上設置與其作用無關之物的。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冒領機動車牌證,涂改、偽造檔案、申領牌證的各種證明的;
(二)擅自拆卸、移動或扣留機動車號牌的;
(三)客運出租車駕駛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四)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審驗的;
(五)不按規定時間、路線進行機動車駕駛教練的;
(六)駕車違反行駛車道規定的;
(七)行經路口轉彎時不讓直行車輛先行的;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一的;
(九)使用涂改、偽造、借用、失效或者冒領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通行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證件的;
(十)駕駛號牌不齊全或因遮蓋、污損造成號牌字跡辯認不清機動車的;
(十一)駕車時接打移動電話或向車外拋擲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
(十二)壓、騎交通標線行駛的(借道通行時除外);
(十三)在市區道路上鳴喇叭的;
(十四)駕車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停車讓行的;
(十五)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六)全掛貨車、半掛貨車(箱式貨車除外)、后三輪機動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畜力車、地排車和懸掛非本市市民牌的二輪摩托車、側三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的;
(十七)單位交通班車未領取交通車牌證上路行駛或不按運行路線、停車站點行駛、停車的;
(十八)出租汽車、中小型客運汽車在市區道路上任意掉頭、載頭猛拐,逆向停車或者在招手停車示意牌處停車候租的;
(十九)駕車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六十四條駕駛二輪摩托車、三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二)違反乘坐規定的;
(三)拖拽其他車輛的;
(四)在高架道路上行駛的;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本規定借道行駛的;
(二)在市區道路上使用遠光燈的;
(三)不按本規定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的;
(四)在車行道內銷售和發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規定駕駛、使用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
第六十六條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處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外,并可對個人處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不按批準的范圍和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違反第五十七條行為之一的。
第六十八條(暫扣措施)對無牌證或者使用涂改、偽造、挪用、失效、冒領牌證的機動車,交通警察可當場暫扣車輛,收繳其牌證。當事人超過6個月未提交車輛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車輛。
第六十九條(復議與訴訟)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交通警察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術語解釋)本規定所稱市區道路是指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的道路。
第七十二條(應用解釋部門)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濟南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號令《濟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