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是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導讀:
被告人汪某的行為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行為結果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應認定被告人汪某構成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汪某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作業活動致人死亡的,故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那么該案是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被告人汪某的行為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行為結果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應認定被告人汪某構成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汪某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作業活動致人死亡的,故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關于該案是交通肇事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2007年5月1日14時許,汪某無證駕駛無牌中型自卸貨車在弋陽縣某公司金礦礦區內堆料場附近準備拉礦石倒車時,因未察明車后情況,致使撞倒車后另一貨車司機張某,造成張某當場死亡的事故。經弋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派員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后,認定汪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分歧:本案在審理中,對被告人汪某的行為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被告人汪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汪某是在礦區內堆料場倒車撞死司機的,該礦區內不是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圍。所以汪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只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種意見是,被告人汪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該礦區內屬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圍。被告人汪某的行為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行為結果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應認定被告人汪某構成交通肇事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汪某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過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觀上必須是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并且已經造成死亡的后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應當預見到礦區內可能有人員出入,倒車時有觀察的義務。汪某在礦區堆料場附近倒車時,由于觀察不全面、不仔細等原因,造成撞死張某的嚴重后果,過錯是明顯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客觀方面表現為汪某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2、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交通肇事罪之間雖存在法條競合關系,但本案中汪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重傷)罪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的焦點是,汪某駕駛自卸貨車致人死亡的行為地點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為在公路、水運等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內的交通運輸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就會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公共交通管理范圍的道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的道路是指廠礦企業等單位自建的不供社會車輛通行的專門道路,用于田間耕作、供農機具行走的機耕路等道路。
本案中,作為生產場所內的礦區,并非是具有“公共、供車輛、行人通行”特征的地方,因此,也就不屬于公共交通法規調整,即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外。汪某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作業活動致人死亡的,故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嚴長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