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死亡后不能再取得財產

導讀:
在住房補貼政策實施以前,職工可以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沒有住房補貼這一財產權。根據上述規定,遺產必須滿足公民死亡時、個人財產、合法性三個要素。死亡之自然人,其民事主體資格已經消失,不能再獲得個人財產,故2011年發放給肖甲的財產肯定不是其死亡后獲得的個人財產只能是死亡前應當獲得的財產。而該期間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則死亡前獲得的財產就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不支持該種看法,從財產獲得的貢獻、住房補貼的性質及公平正義性來看,肖甲所獲得的住房補貼均不應忽視其前妻的貢獻。那么公民死亡后不能再取得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住房補貼政策實施以前,職工可以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沒有住房補貼這一財產權。根據上述規定,遺產必須滿足公民死亡時、個人財產、合法性三個要素。死亡之自然人,其民事主體資格已經消失,不能再獲得個人財產,故2011年發放給肖甲的財產肯定不是其死亡后獲得的個人財產只能是死亡前應當獲得的財產。而該期間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則死亡前獲得的財產就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不支持該種看法,從財產獲得的貢獻、住房補貼的性質及公平正義性來看,肖甲所獲得的住房補貼均不應忽視其前妻的貢獻。關于公民死亡后不能再取得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肖甲于1950年1月擔任某小學教師,1983年6月退休。肖某然等六人系肖甲與其前妻生育的子女。1984年,肖甲前妻病故。1993年6月1,肖甲與鐘乙結婚,2003年8月肖甲去世。2011年10月,肖甲生前工作小學校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市級機關事業單位住房補貼辦法的通知》和《重慶市巴南區機關事業單位住房補貼實施細則》有關文件精神,向鐘乙銀行賬戶發了肖甲的住房補貼51324元。對該住房補貼的分配,鐘乙與肖甲六子女產生爭議,遂訴至法院。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肖甲于1950年1月參加工作,工作33年后于1983年6月退休,根據政府對住房補貼的相關文件精神,肖某住房補貼來源于其生前33年工作期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之規定,該住房補貼補償針對系肖甲工作期間,該工作期間與鐘乙尚無夫妻關系,因此,補發的住房補貼屬于肖甲與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應按此財產性質進行分割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財產才屬于共同財產。本案被繼承人肖*中于2003年去世,住房補貼實際發放時間為2011年,肖甲與鐘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未實際取得住房補貼,故該財產應屬于肖甲的遺產,應由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鐘乙和肖甲的六個子女共同繼承。
第三種觀點認為,住房補貼是我國90年代末期取消福利分房和實物分房后為職工解決住房問題而給予的現金補貼政策。在住房補貼政策實施以前,職工可以取得的財產收入中,沒有住房補貼這一財產權。且根據有關區人民政府的文件,確認該區職工的住房補貼從1999年7月1日后才應當取得。上述時間處于與鐘乙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二)的規定,住房補貼應當屬于肖甲與鐘乙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應先分割共同財產再繼承。
【評析】
對于上述觀點,筆者支持第一種觀點。
一、公民死亡后不能再取得財產。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上述規定,遺產必須滿足公民死亡時、個人財產、合法性三個要素。如果住房補貼是個人遺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前提必須滿足該財產是個人財產。但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死亡之自然人,其民事主體資格已經消失,不能再獲得個人財產,故2011年發放給肖甲的財產肯定不是其死亡后獲得的個人財產只能是死亡前應當獲得的財產。而該期間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則死亡前獲得的財產就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觀點二成立的前提要么是死亡之主體可以獲得個人財產,要么是個人生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住房補貼不屬于共同財產,存在邏輯矛盾,與司法解釋不一致,故不能成立。
二、住房補貼可否溯及既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二)項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應當獲得的住房補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謂應當取得,指的是根據規定已經確定最終會得到只因未達到領取條件而暫時沒有拿到手的款項,具有債權性質。本案中觀點三認為,根據地方性住房補貼的通知,1999年7月1日肖甲具備領取住房補貼的資格,就應當取得該財產,故屬于肖甲和鐘乙的夫妻共同財產。
筆者不支持該種看法,從財產獲得的貢獻、住房補貼的性質及公平正義性來看,肖甲所獲得的住房補貼均不應忽視其前妻的貢獻。
1.從立法目的看,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期間財產共同共有是因夫妻雙方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的角色各有不同,可能一方主外,一方主內,但無論是社會勞動還是家務勞動,只要是為家庭的共同生活作出了貢獻,在這期間取得的財產均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強調了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取得過程中的共同協作,只要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取得的除專屬于本人所有的財產,均應屬于共同所有。因此,在考慮財產性質時,必須考慮財產貢獻。雖然1999年肖甲才獲得領取住房補貼的資格,但該住房補貼的計算是以肖甲的個人工齡為基礎進行計算的。肖甲住房補貼計算公式為:補貼額度=每月每平方米3.5元×(本人住房補貼面積標準-本人分攤的家庭住房實物分配面積)×補貼月數。其中:本人住房補貼面積標準按照職工退休時的職級確定。工齡滿25年的,補貼月數為300個月,工齡不足25年的,補貼月數按實際工作月數確定。肖某工作時間33年,應當補貼300個月。其工作期間與前妻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其前妻對該財產的獲得盡了主要貢獻,而肖甲與鐘某再婚時,已經退休,故鐘某對該補貼的獲得未盡主要貢獻。
2.如果將住房補貼認定為其與鐘某的共同財產,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假設一種特別的情形,如果本案中肖甲之前妻并未死亡,而是一直到1999年6月30日才正式離婚,而肖甲與鐘乙再婚時間為1999年7月1日,難道法院判決就因為之前沒有住房補貼這項政策而忽略其前妻的貢獻嗎?而鐘乙只因其足夠幸運,就可以光明正大的分享該筆財產嗎?筆者認為這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目的。
3.依據勞動力價格理論,住房補貼應屬職工工資。職工勞動力價格理論認為:工人的勞動價格是由必要生活資料價格決定的。工人的必要生活資料不僅包括用于工人自身的食物、衣服和居住等等自然需要,還包括工人的補充者——子女的生活資料。住房屬于維持身體與養育子女所必不可少的生活資料,在工人的勞動價值中必須有所體現。即職工工資中應該包含有住房含量。因此,補發的住房補貼屬于對沒有得到過實物住房和住房未達標職工曾經工資所進行的對住房含量工資收入的補發。既然是補發以前的職工工資,理所當然應當向前追溯,與以前的配偶共享。
4.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該種分配方式考慮了婚姻關系期間,妻子的貢獻,并不以該費用何時應當發放為前提。即使夫妻雙方已經離婚后,軍人一方才獲得復員費的,亦會考慮配偶另一方的利益;此外,在涉及公積金分配案件中,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亦考慮了婚姻存續期間配偶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從司法政策的一致性來看,雖然住房補貼政策1998年才出臺但并不等于工作期間這筆補貼款不存在,只要決定發放就應當追溯到工作期間,按當時的夫妻關系進行計算,而不能因為政策的出臺時間晚就排除了另一方配偶的利益。
此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刑法禁止對被告人做不利的追溯,如果有利,也可以有例外。在住房補貼政策中,向以前追溯有利于長期在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配偶一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