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哪個算數

導讀:
離婚協議哪個算數效力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更具體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說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變更或者撤銷作了規定。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議中涉及婚姻關系的處置問題作為一個可參考的因素在裁判過程中予以考慮。其理由一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那么離婚協議哪個算數。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協議哪個算數效力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更具體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說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變更或者撤銷作了規定。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議中涉及婚姻關系的處置問題作為一個可參考的因素在裁判過程中予以考慮。其理由一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關于離婚協議哪個算數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協議哪個算數
效力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更具體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沒有現行法上的依據。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項盡管將離婚協議書作為向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且該條例第13條規定對離婚協議書進行審查并詢問但這些規定均沒有直接規定離婚協議須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或者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此為反駁理由一。
反駁理由二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當然解釋法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條款當然在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另外該解釋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變更或者撤銷作了規定。由此可以這樣說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民商合同沒有區別在法律適用也并無二致。
特殊性可能主要體現在該解釋第25條即“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反駁理由三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及審判實踐對于子女撫養撫養費的支付及探視權的行使等內容也是以當事人的約定為生效的條件并不以婚姻登記機關批準為生效條件。第二種觀點則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如上據述該主張關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條款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觀點有現行法的依據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對于自愿離婚的條款只有當事人自愿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待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登記證之日起方能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除非當事人在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則離婚協議自上述約定成就方能發生法律效力外如果離婚協議的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離婚協議中的自愿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而關于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或者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為生效要件。
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議中涉及婚姻關系的處置問題作為一個可參考的因素在裁判過程中予以考慮。其理由
一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然婚姻關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處理應適用婚姻法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精神。上述兩種觀點他們都是基于同一個理論基礎即用合同法的有關原則精神來處理婚姻關系糾紛。
二離婚協議應屬于不生效的協議或效力待定的協議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符合所符條件時才能生效。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就是要協議離婚所附期限是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當這兩種情況符合時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當然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象一般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協議時對所附條件所附期限表達得那樣明確但不管其表述如何離婚協議應體現這一精神。所以當引起離婚訴訟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所附期限顯然沒有成就故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三離婚協議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要求不能有存在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公平。
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特定的環境中形成的有的是在誘騙脅迫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避免矛盾一氣之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債務等而簽訂的甚至有的準備假離婚在這樣的情況下簽訂的離婚協議明顯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由于以上種種可能的存在情勢變遷的情況就特別容易出現如一方一氣之下在離婚協議上簽上了名字后慢慢消氣了若干年后引起訴訟這樣的離婚協議能作為法院審案的依據嗎?顯然不能。但在實踐中要正確判斷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為協議的當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協議的當事人而言他們簽訂協議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不慎重即使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事后也很難有證據證明協議是違背雙方或一方真實意思所簽所以簡單認定雙方簽字的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慎重不嚴肅的。
另一方面從簽約當事人來看表面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而實際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現顯失公平的協議條款。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其立法意圖一是為了盡可能維護家庭的團結。二是為了防當事人感情用事草率從事。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
四從對離婚協議簽訂后未履行引起糾紛的處理來看也能進一步說明其效力問題的存在與否
離婚協議簽訂后未能履行引起訴訟作為法院受理的仍然是婚姻案件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糾紛否則一方在起訴時僅要求對方履行協議即可而不必作為繁瑣的婚姻案件來對待了。可見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后未能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而引起訴訟說明雙方未履行所簽的離婚協議對此應視為雙方已經反悔。同時也說明已不能實現協議目的可以解除該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
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