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屬繼承法律關系還是屬財產共有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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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原告林某以與其同居生活的“丈夫”張某已死亡為由到法院起訴要求繼承其與張某同居生活期間購置的商品樓房1套上下兩層結構與死者張某之父張甲張某與原妻所生之子張乙張甲張乙均為化名對簿公堂。審理中對本案的定性及實體處理法律適用等存在爭議。
一主要案情原告林某自1991年起在沒有與其原配丈夫辦理離婚手續的情形下與已離婚無配偶的張某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雙方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此期間林某與張某共同在瓊中縣營根鎮集貿市場內以賣咸魚為生雙方于2000年3月以共同的收入共同購置了1套位于瓊中縣營根鎮集貿市場內的商品樓房樓房的結構為上下兩層并以張某的名字辦理了相關的房產權證。2002年初張某因病去世。在與林某同居生活之前張某與其前妻生有一子張乙張某與前妻離婚后張乙一直隨張某共同生活。至今張某之父張甲也一直健在張某之母早已去世。張某去世后林某以其已與張某同居生活多年已形成法定的事實婚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張某遺留的商品樓房。
二爭議的焦點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案件的定性法律適用等問題產生分歧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本案應認定為財產共有法律關系糾紛而非婚姻民法典律關系糾紛應適用財產共有方面的法律規定對林某與張甲張乙的糾紛進行析產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林某與死者張某已形成法定的事實婚姻關系對林某與張甲張乙之間的糾紛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進行繼承析產處理。
三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林某與張某之間形成財產共有法律關系而非單純財產繼承與被民法典律關系。主要理由是依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事實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生效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雙方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才構成事實婚姻。而林某原本就有合法丈夫存在合法婚姻林某在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形下與張某同居生活不符合結婚實質的主體要件林某與張某的同居構成非法同居關系而非事實婚姻關系。因此林某不能以其為張某的合法妻子的身份主張其對張某遺產的繼承權利但林某與張某非法同居生活期間以共同收入購置的商品樓房應認定為林某與張某共同共有的財產林某擁有50%的份額其余的50%份額為張某所有張某死亡時構成張某的遺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