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有哪些

導讀:
離婚協議書則是離婚協議的書面形式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項“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是辦理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因此我國法上不承認口頭離婚協議。但對于離婚協議而言書面形式應僅指離婚協議書不應包括信件更不應包括數據電文特別是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也就是說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那么離婚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有哪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離婚協議書則是離婚協議的書面形式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項“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是辦理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因此我國法上不承認口頭離婚協議。但對于離婚協議而言書面形式應僅指離婚協議書不應包括信件更不應包括數據電文特別是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也就是說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關于離婚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有哪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離婚協議的性質
參照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或者意見。離婚協議書則是離婚協議的書面形式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項“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是辦理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因此我國法上不承認口頭離婚協議。對此應與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區別此其一。其二就書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但對于離婚協議而言書面形式應僅指離婚協議書不應包括信件更不應包括數據電文特別是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這是因為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必備法律文件婚姻登記機關需要對此進行審查(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而審查則須以離婚協議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內容的要求為條件而離婚協議書則完全符合這些要求自然成為我國法上的選擇。從離婚協議的內容上看包括三項主要內容即自愿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
其中自愿離婚即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涉及當事人一方行使撫養權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還包括未撫養子女一方探視權行使及保障等內容財產及債務處理則主要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共同債務如何清償等。根據上述三項主要內容上看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的性質其中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二離婚協議的效力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更具體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離婚協議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第一種觀點沒有現行法上的依據。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項盡管將離婚協議書作為向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且該條例第13條規定對離婚協議書進行審查并詢問但這些規定均沒有直接規定離婚協議須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手續或者自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此為反駁理由一。反駁理由二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也就是說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當然解釋法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條款當然在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另外該解釋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變更或者撤銷作了規定。由此可以這樣說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與民商合同沒有區別在法律適用也并無二致。特殊性可能主要體現在該解釋第25條即“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反駁理由三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及審判實踐對于子女撫養撫養費的支付及探視權的行使等內容也是以當事人的約定為生效的條件并不以婚姻登記機關批準為生效條件。第二種觀點則走向了另一個極端。
如上據述該主張關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條款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觀點有現行法的依據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對于自愿離婚的條款只有當事人自愿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待婚姻登記機關發給登記證之日起方能發生法律效力。綜上除非當事人在離婚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后生效或者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則離婚協議自上述約定成就方能發生法律效力外如果離婚協議的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離婚協議中的自愿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而關于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或者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為生效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