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的效力要如何認定

導讀:
協議訂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幣5萬元并按協議對財產分割完畢。原被告在簽訂離婚協議后雙方均按協議的內容履行了財產分割女方并實際接受男方貼補的5萬元人民幣包括長達5年間的互不盡夫妻義務的分居所有這些都不是判定雙方婚姻關系解除與否的法定標準而所能說明的只是雙方對財產的處理而他們的婚姻關系則處于分居狀態。那么離婚協議的效力要如何認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協議訂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幣5萬元并按協議對財產分割完畢。原被告在簽訂離婚協議后雙方均按協議的內容履行了財產分割女方并實際接受男方貼補的5萬元人民幣包括長達5年間的互不盡夫妻義務的分居所有這些都不是判定雙方婚姻關系解除與否的法定標準而所能說明的只是雙方對財產的處理而他們的婚姻關系則處于分居狀態。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要如何認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曹某與被告李某于1983年年初以夫妻名義同居后于1984年補辦結婚登記婚后育有一子。因性格不合產生矛盾經雙方協商于1996年在某鄉法律服務所訂立書面離婚協議。協議內容為雙方自愿離婚所生一子由原告撫育財產歸女方所有并由男方一次性貼補女方費用5萬元。協議訂立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幣5萬元并按協議對財產分割完畢。雙方同去鄉民政辦公室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同在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領證人欄內簽名捺印后因該鄉人民政府暫無離婚證書而領證未成隨后雙方分道揚鑣。直至2001年6月原告與他人戀愛同年8月原告去鄉人民政府要求領取離婚登記證后因被告反悔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請。訴訟中被告要求共同分割夫妻分居后原告所添置的價格24萬元的商品房一套空調彩電各一臺。
本案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雙方1996年于鄉法律服務所訂立的離婚協議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均按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又分居長達5年之久離婚事實已成為眾所周知未能領到離婚證的原因是鄉政府暫無離婚證造成不能據此認定雙方還存在婚姻關系應由鄉政府予以補辦法院不應受理本案。
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離婚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手續并發給離婚證書。作為法律明文規定的一種要式行為必須具備這一形式要件后才能視為婚姻關系的解除。盡管雙方協商一致并按協議履行了財產分割但由于法定要素欠缺所以雙方的婚姻關系并未解除應支持女方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
無論是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還是民法典都規定婚姻雙方當事人申請離婚必須經過登記和發證程序婚姻關系的存亡逾越這一規定都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綜觀本案早在1996年原被告雙方就離婚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并在鄉政府辦理了登記手續這只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已具備解除婚姻關系的基礎條件。但作為一種法定要式行為僅作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未最終發給離婚證解除婚姻關系的形式要件并未完全具備。且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賦予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離婚者一定的審查期限簡單地把未能當場領到離婚證書而歸責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也不盡客觀。原被告在簽訂離婚協議后雙方均按協議的內容履行了財產分割女方并實際接受男方貼補的5萬元人民幣包括長達5年間的互不盡夫妻義務的分居所有這些都不是判定雙方婚姻關系解除與否的法定標準而所能說明的只是雙方對財產的處理而他們的婚姻關系則處于分居狀態。當男方處于長期分居后欲與他人結婚時提出補領離婚證由于女方的反悔而導致協議的實質性條款出現履行不能。據此原告通過訴訟渠道救濟解決并無不妥法院應對此案予以受理。
訴訟過程中被告提出對分居后原告添置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鑒于雙方已分居多年互不盡夫妻義務已不存在以維持夫妻關系為目的的共同生活事實且雙方分居前已對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完畢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一次性補償人民幣5萬元整按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分居后各方所添置的財產應認定為該財產為各自的個人財產而不應列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同樣對夫妻分居后各人對外所形成的債務亦應由各自獨立承擔清償責任。
綜上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應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準予原被告離婚判令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