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相關規定

導讀:
一公約制定的背景和過程制定一個關于離婚與別居的承認的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離婚判決承認領域里所作的第二次努力。根據第五委員會所作的建議書第十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決定成立一個特別委員會負責公約的起草工作。1968年第十一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即以此公約作為基礎制定了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二公約的主要內容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共有三十一條其目的是為了便于在締約國國家領土內獲準離婚和別居的承認。據此可以看出第一公約不同于1902年海牙公約它僅是關于離婚和別居的承認的國際立法并不涉及離婚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即是一個單一公約而非雙重公約。那么海牙《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相關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公約制定的背景和過程制定一個關于離婚與別居的承認的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離婚判決承認領域里所作的第二次努力。根據第五委員會所作的建議書第十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決定成立一個特別委員會負責公約的起草工作。1968年第十一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即以此公約作為基礎制定了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二公約的主要內容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共有三十一條其目的是為了便于在締約國國家領土內獲準離婚和別居的承認。據此可以看出第一公約不同于1902年海牙公約它僅是關于離婚和別居的承認的國際立法并不涉及離婚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即是一個單一公約而非雙重公約。關于海牙《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相關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從公約的批準情況來看它不僅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婚姻領域制定的最為成功的公約而且就參加國數目來看在所有的海牙公約中也是比較成功的。
一公約制定的背景和過程
制定一個關于離婚與別居的承認的公約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離婚判決承認領域里所作的第二次努力。離婚方面的國際沖突立法是統一國際私法中的一個重要領域對于致力于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來說早在其第一屆會議上便有人提出應該將離婚的法律問題統一列入會議議題。2早在190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曾制定了一個關于離婚與別居管轄權與法律沖突的公約對該領域的國際立法做出了初步努力1902年公約在制定之初也受到各國的普遍歡迎。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后由于形勢的發展它受到越來越多的國家的指責。該公約迎合了訂立之初多數成員國歐洲國家的做法將管轄權建立在配偶雙方的共同國籍的基礎上并未顧及以住所地慣常居所為承認離婚判決的標準的國家的利益而對于法律適用則要求被請求國法和訴訟地法同時適用此種雙重的法律適用對渴求判決得以承認的當事方無疑過于嚴苛。
3與此同時在國際社會中二戰期間和二戰結束后短期或長期的跨國勞工移民現象大量出現涉外離婚成為一個典型的法律現象。對于這種大量出現的涉外離婚不能僅僅根據本國確定管轄權的標準來決定涉外離婚的承認與否各國都認為需要對該領域的國際實踐進行重新估價。離婚領域正處于一種無序狀態這處無序狀態與社會實踐極不協調因為跨國離婚的許多問題諸如再婚的效力再婚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財產權利繼承等問題都取決于離婚的承認。于是就離婚和別居的承認制定一項公約便成為了一項迫切的需要。
早在第十一屆會議召開之前就有不少專家建議對此公約進行修改1960年召開的第九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決定由會議秘書處對制定一個關于離婚別居等影響自然人身份問題的公約作初步的研究并由當時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事務局負責準備一份研究報告交由各國政府討論。第十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設立的第五委員會討論了秘書處對該問題所作的所有先期研究及各國政府對研究報告的答復。根據第五委員會所作的建議書第十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決定成立一個特別委員會負責公約的起草工作。該特委會于1965年10月召開了會議并且擬出了一個公約草案提交給各國政府征求意見。1968年第十一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即以此公約作為基礎制定了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
二公約的主要內容
承認離婚與法律別居公約共有三十一條其目的是為了便于在締約國國家領土內獲準離婚和別居的承認。
(一)公約的適用范圍及對象
公約第1條規定了公約調整的范圍即“一個締約國對在其他締約國內通過司法程序或通過該國國內公認有法律效力的其他程序獲準的離婚和別居的承認應適用本公約。本公約不適用于作出離婚或別居判決中所宣告的關于過錯的認定或附屬命令尤其是有關金錢責任或兒童的監護的命令。”其中第一款規定了所調整的事項第二款規定了公約所不予調整的事項。也就是說分別從正反兩個面說明了公約適用的范圍。
據此可以看出第一公約不同于1902年海牙公約它僅是關于離婚和別居的承認的國際立法并不涉及離婚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即是一個單一公約而非雙重公約。所謂單一公約是指公約只規定離婚與別居判決的承認問題。而所謂的雙重公約是指公約不僅規定離婚與別居判決的承認問題而且還規定判決的管轄權以及法律適用問題。對于單一公約有人認為它能夠大大減少“跛足婚姻”的出現即當事人的婚姻在一國被認為已經通過離婚而被解除但在另一國卻被認為仍存在婚姻關系情況。而且它也能夠保證離婚的人重新締結的婚姻的穩定性。但是由于它僅僅規定了那些有助于保證離婚與別居判決得以國際承認的間接管轄權的根據而未直接規定涉外離婚與別居的管轄權因而它也不能完全防止“跛足婚姻”的出現。正因為這一原因同時也希望避免在離婚問題上“挑選法院”現象的出現公約制定中一些會議代表認為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應該制定一個復合公約。考慮到各國關于離婚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分歧甚巨為了吸引更多國家的加入公約最后還是決定采取單一公約模式而且就本公約制定后是否馬上關于制定關于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的相關公約與會代表大多數主張持謹慎態度理由在于這也會導致許多國家暫時不加入本公約而是等到下一個關于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制定完之后再全面考慮。
4第二對于“離婚”和“別居”公約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公約制定過程中曾有代表如澳大利亞的代表提出對“離婚”和“別居”進行定義但是在不同的國家“離婚”和“別居”的定義是不一樣的而且很難達成統一因此最后決定公約不對“離婚”和“別居”下定義而由被請求承認國根據本國的法律及公約的目的和宗旨來自行決定請求所涉事項是否為“離婚”或“別居”。第三公約涉及的是一個締約國對在另一締約國內獲得的離婚和別居的承認。這表明公約僅適用于締約國之間對于多法域國家不同法域之間離婚和別居的承認以及在非締約國內獲得的離婚和別居的承認都不適用。第四公約只適用于那些根據司法程序或通過在締約國國內公認有法律效力的其他程序所獲準的離婚和別居。這也就是說公約并不適用于無效或者尚未生效的離婚和別居的承認。就此看來公約中離婚宣告不僅指司法判決即依宣告國法定程序并在該國有效的宣告而且依宗教儀式的離婚裁判當事人的協意離婚似乎也應在其列。
5在制定該條時曾出現了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以英國為代表的認為公約應適用于在另一締約國內以任何方式或方法取得的離婚或別居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從保護當事人尤其是被告的角度來講公約應該限定在對通過法定程序獲得的離婚和承認。最后公約采用了后一種意見但作為一種妥協公約并未對“程序”作出明確規定而由被請求承認國自行決定。
6第五本公約僅適用于離婚宣告其他有關離婚的問題如婚姻的無效及撤銷則不包括在內。而且對于締約國離婚宣告的承認也僅限于解除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在離婚效力上可以再婚。關于公約是否適用于過錯的認定在公約制定過程中也存在爭論德國奧地利荷蘭和比利時等國的代表認為公約應適用于過錯的認定。在討論過程中制訂委員會認為公約的主要目的在于減少離婚后的雙方在再婚方面存在的人為的障礙也就是說公約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對離婚及別居予以承認。而各國關于過錯規定不一更重要的是對過錯的認定往往與一國的歷史宗教政治社會等因素相連很難就其達成統一為此委員會決定將過錯的認定排除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對于其他附屬命令委員會認為這是一個涉及面更廣更復雜的問題而且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已經制定了有關的公約因此也將其排除在本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
7公約的此種選擇通過明定公約范圍從而避免滋生解釋公約的分歧而且縮小范圍也有助于各國盡早批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