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搶救費給付詳解

導讀:
由此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關于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具有應急、擔保功效的先于墊付義務而非通說所認為的基于無過錯責任而徑行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搶救費給付詳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由此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關于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具有應急、擔保功效的先于墊付義務而非通說所認為的基于無過錯責任而徑行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搶救費給付詳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保險公司搶救費給付義務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責任險是指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目的是分擔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發生后對傷者搶救治療急需的醫療費必須立即支付不可能等到責任明晰甚至結案時再付這種急需的預先墊支不屬于賠償的范疇當投保人無力預支時搶救費用由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支付。法律規定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切實保障和得到及時賠償。由此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關于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具有應急、擔保功效的先于墊付義務而非通說所認為的基于無過錯責任而徑行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質言之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的給付搶救費之義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搶救費給付系保險公司為應急之需而為的先行給付并非承擔保險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此處明確保險公司支付費用是為了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受傷人員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時支付或可能無法及時支付搶救費的情況下承擔的一種具有補充性質的義務。實際上這種風險傳統上或倫理上應當由醫院等主體承擔但是由于實踐中醫院多發生不繳費不救人的問題法律“屈服于”醫院等強勢主體而轉行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將這種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為無力支付搶救費的被保險人先行給付搶救費換得醫院的及時治療。搶救費的給付行為是為了應急之需且是在責任認定之前為之的與責任認定結果無關即無論責任如何為了及時治病救人保險公司都要先行給付搶救費。因此搶救費給付并非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而是為了及時搶救事故中傷者且避免讓醫院產生顧慮或拒診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費用的做法。
第二搶救費給付系一種“墊付”行為
第三者責任保險從法律本質上看系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發生的對第三人的責任風險保險公司并不直接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是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后轉而向保險公司求償此為第三者責任險的基本法理。2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亦同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顯然無需直接為交通事故的受傷者承擔搶救費。至于保險事故中一般來講是由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傷者的搶救費即便機動車主顯然并無責任此似乎類似于一種習慣性義務。但在很多情況下肇事者或傷者往往無力或不愿支付搶救費而解決搶救費支付又會貽誤搶救傷者時機同時醫院又不愿承擔欠費救人的風險因此必須有一方主體先行承擔此費用而后再行按責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了體現所謂人文關懷慮及傷者利益并考慮到機動車先行給付搶救費的習慣性義務在實施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就由保險公司承擔了這一角色。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系一種墊付行為即代被保險人或保險事故中的傷者墊付搶救費。
第三保險公司給付義務以相關主體無力支付或不支付搶救費為前提條件具有擔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保險公司先行墊付傷者的搶救費系基于3個考慮一是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一方或傷者一方往往可能無力支付巨額的搶救費或者雖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責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搶救費二是醫院等搶救主體不愿或不適合承擔搶救費欠繳的風險三是立法者認為保險公司財力雄厚且加之實施了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故此是風險的最佳承擔者。因此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并未規定保險公司承擔給付搶救費的條件但觀之立法本意顯然這種給付義務應當以相關主體無力或不支付搶救費為前提條件的。實際上在相關主體已經給付了搶救費的情況下也無需保險公司再行承擔此給付義務。只有在相關主體無力或不支付搶救費的情況下為了轉嫁醫院等主體的風險保險公司才需承擔此先行墊付義務因此從功能上看保險公司先于墊付搶救費的行為具有擔保性質。
第四搶救費給付具有可追償性
既然保險公司先行給付搶救費的行為系一種墊付行為顯然保險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墊付人進行追償。但是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追償與向第三人追償從性質上是不同的。對于向被保險人追償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險人需要承擔事故責任且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這種先于墊付行為實際上就轉化為一種先行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險人無需承擔事故責任完全系傷者一方責任引起則保險公司的墊付對象實際上就成了第三人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類似于一個應急的借款人這時保險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償墊付的搶救費。如果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均有責任則系上述兩者的混合。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
實際上從法理上看此種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實現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主流觀點無論事故責任如何均由保險公司先行承擔部分保險責任對于保險公司是十分不公平的因為保險公司對于肇事者和事故中傷者的行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監督的能力在此情況下無論肇事者和傷者如何行為均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顯然是不公平的。特別是如果傷者系故意行為如自殺等亦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則極為不公。即便頗受爭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也無需承擔保險責任)。對照而言顯然主流理解是有問題的。
對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之義務的法律性質。第75條后半段規定“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此處即明確搶救費給付的“先行墊付”性質和“可追償性”。實際上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的性質與此相同不過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轉化為先行承擔保險責任而已。
二、第75條和第76條中保險公司責任的差異
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了體現人文關懷充分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強行實施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范圍內保險公司不僅應當按照第75條的規定承擔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而且要按照第76條的規定除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均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從形式上看第75、76條都是規定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責任具有相似之處。加之前述對第75條之主流觀點的誤述理論和實踐上對于這兩條往往等同觀之。而在筆者看來第75條和第76條中保險公司的義務或責任具有質的不同。
第一第76條中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是承擔保險責任的形式而第75條中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則與事故責任無關。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要求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質言之即是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除第三人故意行為無論被保險人有無責任被保險人均需對第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保險人賠償后再行向保險公司追償保險公司必須對被保險人承擔此賠償責任不得以被保險人無責任為由拒絕賠付。而第75條則是為了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避免因相關主體無力或不愿支付搶救費而貽誤搶救時機而安排風險承擔能力較強的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是發生在責任認定清楚之前的因此與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無關也與保險公司究竟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無關不構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
第二第76條中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指向對象是被保險人而第75條中保險人墊付的對象可能是被保險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條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表現由于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合同關系因此保險責任承擔的對象是被保險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條中搶救費的墊付對象則既可能是被保險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與第75條中先行墊付搶救費不同第76條中保險公司所為給付不具有可追償性。前已述及第75條中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行為是一種墊付行為因此具有事后的可追償性。但是第76條保險公司所為給付系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償的。此一差別至為明顯概因第75條與第76條中保險公司所為給付的法律本質迥異。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按照第76條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但按照第75條保險公司仍然負有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無需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而第75條的立法意圖則完全不同系為救濟交通事故中的傷者而設并不關心傷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傷者具有故意行為保險公司仍然負有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此點不同更彰現了第75條和第76條之下保險公司給付行為的法律性質的差別。
三、搶救費給付訴訟中保險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為保險公司設定了一項先行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的義務雖然這確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傷者的利益對于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頗有裨益但在保險公司看來無論事故責任如何均將保險公司拉進來墊付搶救費則無疑是一項很大的負擔因此實踐中保險公司往往拒絕先行墊付搶救費。由此便可能引發有關搶救費給付的訴訟。這種訴訟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發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傷者要求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二是醫院在傷者拖欠救治費用的情況下直接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其支付搶救費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兩種訴訟中越來越多的法院均受理此類案件并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種作法值得商榷分別闡述如下
(一)傷者和醫院的訴權
我們首先分析傷者和醫院是否對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行為具有訴權。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個合格的原告必須和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且不管訴權的性質如何訴權的產生必須基于某種實體權利。在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只有傷者和醫院對于保險公司具有請求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實體性權利才能夠對保險公司享有訴權提起訴訟。對于傷者而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訴權基本是成立的雖然法律的設計有失公平但既然法律設定了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那么傷者就可以基于此請求法院強行判令保險公司履行此項法定義務。但是我們應當清楚此項義務的指向對象是被保險人或作為傷者的第三人而非醫院。醫院和患者之間形成醫患合同關系只能向患者請求支付救治費用而不能強行要求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救治費用。從法理上講如果賦予醫院對于保險公司的直接的救治費用請求權由于保險公司財力一般較被保險人和作為第三人的傷者雄厚則醫院必然會完全繞開患者而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醫藥費這一方面完全突破了“債權相對性”的基本原理產生了法律制度和實踐上的混亂另一方面也制造了巨大的道德風險為患者惡意拖欠醫藥費找到了不得不為的理由。究其立法本意權衡各方利益關系醫院不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訴權對于醫院直接訴請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的訴訟法院不應當受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
(二)傷者訴請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訴訟中保險公司和醫院的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根據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之規定就先行墊付搶救費而言傷者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訴權因此在保險公司拒絕先行墊付搶救費的情況下傷者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進行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履行法律設定的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在傷者訴請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訴訟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雖然不盡適當。在此種訴訟中由于傷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險公司履行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直接關涉醫院的利益因此醫院可以申請或由法院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是由于醫院對于保險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訴權所以醫院在此種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僅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