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怎么定性

導讀:
問題甲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即應定一罪還是數罪對于此案的爭議觀點主要有如下三種一、甲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偽證罪。交通肇事罪主觀過錯是過失。理由如下1、甲指使乙、丙的行為系交通肇事罪的后續行為可歸結為交通肇事逃逸。數罪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是否充足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為標準分為實質數罪和想象數罪。不能將甲的指使行為認定為甲交通肇事的后續行為從而作為一罪加重處理。那么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怎么定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問題甲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即應定一罪還是數罪對于此案的爭議觀點主要有如下三種一、甲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偽證罪。交通肇事罪主觀過錯是過失。理由如下1、甲指使乙、丙的行為系交通肇事罪的后續行為可歸結為交通肇事逃逸。數罪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是否充足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為標準分為實質數罪和想象數罪。不能將甲的指使行為認定為甲交通肇事的后續行為從而作為一罪加重處理。關于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怎么定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問題甲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即應定一罪還是數罪
對于此案的爭議觀點主要有如下三種
一、甲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偽證罪。理由如下
1、甲指使乙、丙的行為符合教唆犯要件。根據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處罰原則應以實行犯的行為性質確定教唆犯的行為性質。
2、認定一罪還是數罪應依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交通肇事罪主觀過錯是過失。而甲指使乙、丙的行為所反應的主觀過錯是故意。客觀上甲所事實的指使乙、丙的行為與其交通肇事行為是各自獨立的行為。
二、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理由如下
1、甲交通肇事行為與指使乙、丙的行為在主觀上和客觀各自獨立。
2、甲出于一個主觀目的而指使乙、丙的行為應認定為一罪。
三、甲僅構成交通肇事罪一罪。理由如下
1、甲指使乙、丙的行為系交通肇事罪的后續行為可歸結為交通肇事逃逸。
2、刑法教科書里關于包庇罪的論述中明確觀點指使他人包庇自己的人不構成包庇罪共犯。例如讓別人殺死或傷害自己的人不可能構成殺人罪或傷害罪的共犯。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決定本案甲某是構成數罪而非一罪
首先一罪還是數罪應以行為人的犯罪事實的最終形態(而不是某一犯罪行為尚在進行之中的過程形態)為基礎并結合犯罪構成的類型經具體分析而確定。數罪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是否充足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為標準分為實質數罪和想象數罪。實質數罪是指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充足符合數個犯罪構成構成數個獨立或相對獨立之罪的犯罪形態。想象數罪即想象競合犯是指行為人的犯罪事實僅充足符合一個犯罪構成但其犯罪事實又幾近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犯罪形態。
在本案中甲符合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第一甲酒后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人死亡其在主觀上應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沒有希望或是放任破壞他人生命的意思其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利益第二甲在肇事后意識到自己屬于酒后駕車如果自己承認肇事那么因為醉酒其就不能獲取保險公司對于事故的賠償因此為了能夠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甲打電話給乙讓其前來替自己定罪。這其中有個細節需要我們注意甲給乙打電話時實際上是先要求乙的丈夫即甲弟來替自己后在聽乙說甲也喝酒后遂讓乙來。這一事實說明甲、乙二人都清楚酒后肇事是不能獲得保險公司賠償的甲乙二人對事故責任的認識、對頂替以獲取民事賠償的故意達到一致。甲召乙來后告訴她讓她替自己定罪同時告訴自己的朋友丙目擊到甲肇事的人不要說是甲肇的事丙出于義氣也答應了。乙丙在后來面對公安機關時都是按照甲的意思向公安機關做了虛假陳述擾亂了公安機關的偵查視線使偵查機關將乙作為犯罪嫌疑人立案并進行了偵查活動。沒有甲的唆使就不可能發生后續的這些行為。甲在明知自己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況下為了獲取民事賠償指使他人替自己頂替和作偽證其主觀上的故意是明顯可以得到體現的同時他的這些唆使行為侵害的是我國司法制度和司法機關查處犯罪活動的秩序而不是其他客體。
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我們完全可以確定甲的交通肇事行為與教唆他人冒名頂替、作偽證行為完全是兩個獨立主觀意志下指導的獨立行為。不能將甲的指使行為認定為甲交通肇事的后續行為從而作為一罪加重處理。在我國刑法理論中數行為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的種類為如下幾種慣犯、結合犯、連續犯、吸收犯、牽連犯。本案顯然不是慣犯、結合犯、連續犯。下面主要針對牽連犯和吸收犯進行辨析。
(1)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犯罪時其犯罪的手段行為(或者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牽連犯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只有一個目的客觀上數行為之間具有密切的“內在”聯系。本案中如果按照第三種觀點即甲僅構成交通肇事一罪的觀點來看那么甲教唆他人頂罪明顯主觀上是故意的那么按照牽連犯的要求主觀目的是一致的往前倒推則甲就不是過失的交通肇事而應該是故意的殺人了同時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應有客觀的“內在聯系”這內在聯系指實施一個犯罪行為“往往需要”實施另一個犯罪行為。本案中甲的肇事行為并不必需要找他人頂罪同時教唆他人犯罪也并不需要一定是在交通肇事之后因此肇事行為和教唆行為只是在個案中偶然地被罪犯使用不是經常性的聯系不應認定為牽連犯
(2)吸收犯是指行為人的某個犯罪行為是其他犯罪行為必經的過程或者當然的結果。其顯著特征為前行為是后行為發展所經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必然結果。吸收犯與牽連犯的區別標準是看侵犯的客體以及作用的對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吸收犯罪要求行為人事實的數個犯罪行為必須侵犯同一的直接客體并且指向同一的具體犯罪對象。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已經論證了甲的肇事行為與教唆行為侵犯的并不是同一客體指向犯罪對象也不相同因此甲也不符合吸收犯的要求。
(二)甲的行為符合教唆犯特征應以實行犯之罪定罪
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慫恿指使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教唆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他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客觀上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教唆犯的特征可以用獨立性和從屬性相統一表述教唆犯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只要實施了唆使他人犯罪的行為就屬于犯罪行為而構成犯罪不論他人是否接受和是否實施從屬性表明教唆犯的定性一定程度上依賴于被教唆者構成何罪要看教唆的具體內容是否是既遂要看被教唆者實施該教唆之罪到何種程度。案情簡介犯罪嫌疑人甲酒后駕駛其私家轎車發生交通肇事導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發生后甲立即打電話給乙告訴乙自己酒后駕車讓乙立刻趕到現場頂替。乙認為甲的車輛有保險如果酒后肇事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為了使甲的交通肇事得到保險公司賠償便趕到事故現場假冒
本案中甲在肇事后給乙打電話告知讓其來替自己頂罪并告訴丙不要說是甲撞的車乙和丙都按照甲的意思做了并導致了公安機關對乙涉嫌交通肇事進行立案偵查的后果。乙和丙對抗司法機關的行為完全是在甲的直接教唆下完成的如果沒有甲的教唆那么乙完全不可能來到犯罪現場同時丙也不一定會做偽證。因此甲符合我國刑法第29條關于教唆犯的規定應根據被教唆之人實行的行為定罪。
本案中反對甲構成教唆犯的主要理由是甲不能自己包庇自己。援引張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學里關于包庇罪的論述中指出指使他人包庇自己的不構成包庇罪共犯。例如讓別人殺死或傷害自己的人不可能構成殺人罪或傷害罪的共犯。
張明楷教授是國內刑法學界知名學者但本人對張授在包庇罪中所舉示例有所質疑其所舉事例無可比性。讓別人殺死或傷害自己的人不可能構成殺人罪和傷害罪的共犯的法理依據在于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生命權和健康權是本人可以自己處分的權利。一個人自殺或自傷(戰時自傷行為除外)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一個本身就不是犯罪行為的行為當然不可能構成犯罪所謂共同犯罪也就更是無從談起。偽證罪和包庇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機關正常的辦案活動。對于這樣客體甲是沒有處分權的。同時甲指使乙丙的行為本身是觸犯法律的行為。因此張明楷教授所舉事例與本案甲情況不僅在客體上不同在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上也根本不同。
認為甲不可能自己包庇自己的觀點實際上是忽略了實行犯與教唆犯的區別以及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包庇的對象應當是他人的犯罪行為。從實行犯角度考慮人不可能自己包庇自己因而由于包庇者與被包庇者的主體合一而不具備包庇的實行犯地位。雖然甲不能實際實行自己包庇自己的行為但其可以實行指使他人包庇自己的行為在乙本沒有犯罪故意的情況下甲指使其出來替甲頂罪這屬于明顯的教唆行為。而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教唆犯以被教唆之人實行的罪名定罪因此從法理上講甲因其教唆行為構成包庇罪的共犯是符合法律邏輯和法律依據的。
另外教唆犯可以脫離于被教唆者(實行犯)的行為而獨立成罪其獨立性在于教唆犯的地位總是高于或等于實行犯而不可能低于實行犯。如果實行犯是主犯教唆犯必定是主犯。本案中被教唆者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作為教唆犯的甲卻不構成犯罪這種荒唐結論的法律依據何在呢刑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自我辯解權利但是如果這種自我辯解權利行使又觸犯了刑法其他的條文難道對其再次的違法行為就不處理了嗎因此本案中甲不僅構成包庇罪的教唆犯還應屬于包庇罪共同犯罪的主犯如果沒有甲的教唆乙不可能實行包庇的客觀行為。
對于認為構成妨害作證罪筆者在剛才關于教唆的闡述之外還要補充如下1、根據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教唆犯按照實行犯的罪名定罪。本案中甲的行為明顯屬教唆行為且乙與丙也在甲的授意下實施了符合偽證罪和包庇罪的行為根據教唆犯的從屬性應以偽證罪和包庇罪共犯對甲定罪。2、妨害作證罪與偽證罪的教唆犯主要區別在于主體不同偽證罪的主體范圍遠小于妨害作證罪且偽證罪只適用于刑事案件中因此按照特殊條款優于一般條款的規定本案也不能適用妨害作證罪同時妨害作證罪僅能包容偽證罪并不能包容包庇罪。對于其包庇罪的共犯行為該種觀點無法解釋。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對于本案的定性最關鍵的問題是甲能否自己包庇自己。持第二種或第三種觀點的人認為甲不可能構成自己包庇自己。他們對包庇的片面理解和對教唆理論的忽視造成對甲構成包庇罪理解的妨礙。筆者已經對甲教唆的行為進行了較為詳盡的闡述甲作為教唆犯其以包庇定罪是因為他的教唆行為而不是他實行了自己包庇自己的行為他是教唆他人包庇自己犯罪大多數人只是從常理上去思考包庇卻忽視了刑法理論關于教唆的規定。這也引申出我們對另一個問題的思考在司法實踐中慣性思維的力量遠大于法律思維的力量。我們實踐拒絕理論的情形更令人覺得恐懼。許多的有理論依據的案例會因為在現實中沒有判過而被直接放縱。天天在慣性中運行許多人都早已自覺不自覺地把現實的當作合理的加以重復和固守。其實一直是在背離正確理論的路徑上按既有的方向行進。久而久之他們不僅會遠離理論更可怕的是會拒絕理論成為理論的門外反對者與否定者。長此以往我們新進入司法機關的人員不是去改造已有的司法官員而是不斷地被既有的司法官員所同化理論在實際工作者的視野中喪失立足之地。因此筆者真誠的希望能與更多的人探討本案的法理思維讓更多的司法者用法理和法律的角度去思考實踐中的案例真正做到依法辦案。用法律的價值觀而非慣性的價值觀去構建一個真正的法治社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