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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離婚中無因負債字據的法律效力

周春花律師2022.01.24882人閱讀
導讀:

劉某、張某原系夫妻,雙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了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同居的事實。后劉某未依據欠條履行,張某遂持欠條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依欠條給付5萬元欠款。上述問題在學說上均歸屬于無因債權契約的討論范疇。對于雙務合同而言,負擔債務的原因是為了獲得對待給付;對于無償的贈與合同而言,負擔合同債務的原因在于無償增益對方的財產。無因債權契約并非沒有原因,而是人為地將原因從負債字據中抽離,其目的是使原因不再成為影響債權效力的因素,使債權變成無因債權。那么合同離婚中無因負債字據的法律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劉某、張某原系夫妻,雙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了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同居的事實。后劉某未依據欠條履行,張某遂持欠條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依欠條給付5萬元欠款。上述問題在學說上均歸屬于無因債權契約的討論范疇。對于雙務合同而言,負擔債務的原因是為了獲得對待給付;對于無償的贈與合同而言,負擔合同債務的原因在于無償增益對方的財產。無因債權契約并非沒有原因,而是人為地將原因從負債字據中抽離,其目的是使原因不再成為影響債權效力的因素,使債權變成無因債權。關于合同離婚中無因負債字據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劉某、張某原系夫妻,雙方于2005年9月13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了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者同居的事實。2005年9月26日,劉某為張某出具一欠條,內容為“今欠張某5萬元整,訂于2006年12月份還清。欠款人:劉某”。后劉某未依據欠條履行,張某遂持欠條起訴至法院,要求劉某依欠條給付5萬元欠款。而劉某則稱自己不欠張某錢,當時是因張某扣押戶口本,其為遷移戶口不得已才寫的欠條。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關鍵證據,是有被告簽名的欠條。欠條對于債權人而言構成債權證書,對于債務人而言構成負債字據,一般常見的欠條均標明欠債的原因,比如欠借款、欠買賣合同的價款、欠租金、欠勞務費、欠損害賠償金等等,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發生的原因,從欠條本身就可一目了然。

而本案從欠條的內容上反映不出產生欠款的原因,現在的問題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應否就欠條的產生原因進行調查?如原告無法就欠條的發生原因作合理說明或欠條產生的原因不成立,則欠條有無法律上的拘束力?如原告雖對欠條的發生原因作了說明,但卻無法就該債務發生原因舉證證明的時候,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

上述問題在學說上均歸屬于無因債權契約的討論范疇。任何人不會平白無故地負擔債務,依合同而發生的債務必有其原因,這個原因就是交易上的典型目的。對于雙務合同而言,負擔債務的原因是為了獲得對待給付;對于無償的贈與合同而言,負擔合同債務的原因在于無償增益對方的財產。因為合同原因的存在,使我們能夠明晰每個合同所欲實現的交易目的,從而可以將各個合同按照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的類型進行對號入座,確定其類型歸屬及應適用的法律。

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各種有名合同皆屬要因合同,原因已經成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沒有原因,該有名合同即無由成立。而無因債權契約則不同,因為它已經將債權發生的原因從合同中抽離,所以從合同(負債字據)本身看不出負債的原因。無因債權契約并非沒有原因,而是人為地將原因從負債字據中抽離,其目的是使原因不再成為影響債權效力的因素,使債權變成無因債權。

一方面債權人主張權利時無需證明債權發生的原因,另一方面債務人也不得再援引原因行為中抗辯事由進行抗辯,只要負債字據清晰明確,債務人即負有依負債字據履行的義務。但如果債權發生的原因確實不成立,則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否承認無因債權契約,依各國立法而不同,德國予以承認,法國則否認。我國現行法上對無因債權契約沒有作出規定,學說上對這一問題也很少涉及,但從以下兩點可以證明,無因債權契約在我國并未獲得認可:

第一,從與票據法的對比看。票據行為應當具有無因性,這本是各國的通例。但我國票據法第十條卻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并未將票據的原因關系與票據關系分離,原因關系上的瑕疵將可能影響到票據行為的效力,這說明我國沒有完全承認票據的無因性。而且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這里的直接債權債務關系指的是引起票據債權發生的原因關系(比如買賣、租賃等),換言之,當原因關系的當事人與票據關系的當事人是相同當事人的時候(如買方向賣方簽發本票用以付款,而本票又未經轉讓),票據債務人可以根據原因關系上的抗辯理由(如買賣合同無效)對抗票據債權人。既然票據債務人享有這樣的權利,那么當無因負債字據的債權人、債務人也同屬原因關系的債權人、債務人的時候,債務人應該更可以引據債權原因上的理由(諸如引起債權發生的原因不存在、無效或已被撤銷)來對抗債權人,因為無因債權中債務人的地位至少不應該比票據債務人的地位更不利。

第二,從我國民法理論對無因行為的一貫立場看,除在票據行為上予以肯定外,其他的無因行為,基本都遭到排斥。以維護交易安全和便捷為目的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尚且不能接受,則比物權行為無因性有過之而無不及的無因債權契約理論應該更不被接受。

其實,在直接的當事人之間承認無因債權的效力本來也不具有實質上的妥當性。因為承認其效力的結果將是:一方面在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債務人不得引據原因關系中的理由進行抗辯;另一方面,當原因關系確實存在瑕疵(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時候,又允許債務人要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必須分別進行訴訟,與其徒勞往復地浪費司法資源,不如在審理無因債權主張的時候,就直接查明其債權發生的原因,如原因成立,則未標明原因的債權就成立,如原因不成立,則未標明原因的債權也不能成立。

否認無因債權的效力,并不意味著徹底斷絕債權人的救濟路徑,畢竟債權人能夠獲得無因債權必定有其原因,只不過該原因未在負債字據上標注罷了。在訴訟中,只要債權人能就債權發生原因作出合理的說明,而債務人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債權人關于原因的陳述為虛假,那么債權人的權利請求,就應該獲得支持。

值得研究的問題是,此時哪方當事人對債權發生原因這一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根據關于舉證責任分配標準的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的一方應就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我國不承認無因債權契約,所以無因債權契約本身并不能成為引起債權發生的要件事實,引起債權發生的要件事實指的是債權發生的實質原因,這里的實質原因既可能是諸如買賣、租賃等各種有名合同,也可能是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是侵權行為。甚至被告還可能是因賭博、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而出具了欠條,當然違法行為不能產生有效債權,如果原因違法,債權根本無由成立。

關于要件事實的證明最終會呈現三種狀態,其一,法官形成要件事實為真的內心確信,此時原告訴求應獲支持;其二,法官形成要件事實為假的內心確信(比如原告稱被告欠借款,但經查證被告是因為賭博賭輸而出具無因欠條),此時原告訴求應遭駁回;其三,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法官無法形成內心確信,此時只能依證明責任下判,由哪一方承擔證明責任,哪一方就要敗訴。

如果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則原告應對債權發生的原因(要件事實)負責舉證,倘若關于該債權發生原因的證明最終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則原告將遭敗訴。但這種處理方式,在無因負債字據的場合并不合適,因為欠條沒有標注原因,所以欠條本身只是證明債權發生原因的間接證據,單憑欠條不足以證明原因,而當債權人因為獲得了欠條而不再保留有關原因關系的證據的情況下(比如借貸雙方為避免超過訴訟時效,而對借據進行更新,重新書寫的欠條中沒有標明借款事實,而原先標明借款事實的借條被撕毀),債權人的舉證將異常困難。

而另一方面,被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地給別人出具欠條,根據“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的原理,欠條的出具人應該對自己的行為不能得到合理說明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此刻,不應該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來分配舉證責任,而應將舉證責任進行倒置,換言之,債權發生原因不能得到證明的,不利益不由債權人負擔,而由債務人負擔。

債務人僅對原告提出的債權發生原因予以否認,尚不足以免除義務,而必須就該債權發生原因虛假(例如將賭債偽稱為借款)、不成立、無效等原因關系上的抗辯事由予以證明,方可免除義務。若最終關于原因的證明處在真偽不明狀態,則債務人仍應承擔依負債字據履行的義務。由此可見,無因負債字據在民事訴訟中的主要效力在于發生舉證責任轉換,即將本來的由債權人負責證明債權存在,變成了由債務人負責證明債務不存在。

回到本案,本案中原告主張欠條的發生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行為不檢,所以才承諾對原告進行補償。在原告提交的離婚協議書中,明確記載了被告與第三者同居的事實,該離婚協議書經被告簽字確認,被告對這一事實也不否阿認。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是因為違反了夫妻間的忠實義務,而產生了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債權發生原因在法律上合法成立,且已經被證明,故本案無需運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告的訴訟請求就應該獲得支持。

被告若想免責,必須證明其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事實不存在,然而此事實已經被原告證明,故被告應依據無因負債字據履行給付義務。若本案中沒有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與第三者同居這一關鍵證據,則該事實的證明就極有可能呈現真偽不明的狀態,此時就需要運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下判,結果仍然是原告勝訴。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所寫欠條的發生原因不應解釋為贈與,贈與人對受贈人原本沒有贈與的義務,所以贈與在履行前可以撤銷,而本案中被告因違反忠實義務,本來就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二者不應混淆。此外應當注意的是,對于司法實務中出現的,未婚同居雙方所達成的補償協議,我們認為,未婚同居雙方不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補償協議只能認定為贈與,如一方拒絕履行,實際等同于撤銷,該協議即失去拘束力。

(作者單位: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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