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司印章的辯護詞

導讀:
其適用印章的目的,只是因為與李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問題而采取的非正常手段,屬于為了善意履行而適用的不當方式。結合本案本律師辯護的前述情節,又鑒于盧某自身認為其行為構成此罪,本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充其量介于治安處罰和刑罰處罰之間,故此,追究盧某的刑事責任,應依法處以較低的刑罰。那么私刻公司印章的辯護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XX事務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的有關規定,接受本案被告人盧某近親屬的委托,并征得盧某本人的同意,擔任本案盧某的一審辯護人,依法參與今天的庭審活動,維護盧某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尊嚴,現依據庭審調查的事實,結合法律提出辯護觀點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涉嫌的偽造公司印章罪情節輕微,應在法定刑范圍內,盡量減輕處罰。
其一,庭審調查的事實充分表明:盧某私刻公司印章,沒有通過這種手段獲得不法利益的企圖;也沒有影響該公司正常經營的目的。其適用印章的目的,只是因為與李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問題而采取的非正常手段,屬于為了善意履行而適用的不當方式。整個結果是:沒有獲得非法利益;沒有造成任何人損失;沒有給公司造成任何負面影響,其社會危害性僅僅限于自己與李某之間,可謂危害性極小。
至于公訴人認為:因為與李某之間的買賣糾紛或中介糾紛,引起了公安機立案,但是,最終并沒有認定盧某涉嫌其他犯罪,這只是偵查機關因李某的控告而產生的一種初步認識,不能因此而確定其危害性的擴展。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據此,可以看出,私刻公司印章,有諸多行為并不構成刑事犯罪,應屬于治安管理處罰的范疇,而我國《》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結合本案本律師辯護的前述情節,又鑒于盧某自身認為其行為構成此罪,本律師認為:本案的情節充其量介于治安處罰和刑罰處罰之間,故此,追究盧某的刑事責任,應依法處以較低的刑罰。
二、被告人盧某的行為不構成。眾所周知,所謂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其一、盧某的行為沒有非法占有6萬元的直接目的。在詐騙罪中,其犯罪故意均屬于直接故意,而沒有簡介故意。拋開證人孫某的證詞不說,本案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盧某確實為被害人尋找了多家銀行進行貸款,而被害人貸款的數額也確實接近2千萬,銀行貸款需要對抵押物進行評估,這是不爭的事實,無需舉證,在這種情況下,盧某向被害人要評估費,其本身就沒有非法占有該財物的直接目的,試想:一旦需要評估,盧某就必須將評估費付出;而只有評估不成的情況下,盧某才有是否占有這筆評估費的可能。如此一來,由于評估事件的必然發生,盧某即便產生了占有該財物的目的,即如果產生評估就支付評估費,沒有產生評估就占為己有,這僅僅屬于民事法律范疇的關系,而非產生刑罰意義上的社會危害行為,從這一點來看,盧某沒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刑事主觀故意。
其二、本案不存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客觀要件。孫某的出庭作證,使案件的是否構成犯罪的事實真相大白,這就是,孫某證明了以下事實:1、的的確確存在評估這一事實;2、確確實實存在索要評估費一說;3、明明白白有交付評估費的事件。孫某雖然沒有說清楚到底向盧某要多少評估費,但是,卻說出了按千分之三收取評估費的事實,而結合被害人開始要貸款一千多萬的事實,其評估值按銀行要求需達到一倍,盧某作為中間人,按照孫某的說法,為了保證不產生“滔地溝”的可能,即使提前要評估費,也是客觀存在、可以理解的正常的民事行為;同時,孫某雖然沒有證明收到6萬元評估費一說,但確實驗證明了有一天盧某要交給他評估費的客觀事實,即使沒有交付,只是客觀條件不成熟,或者沒有實際交付孫某的行為,其事實本身只不過與沒有評估而不需要再交評估費的客觀事實相吻合而已,根本不存在隱瞞事實和捏造事實的行為;至于此后是否因被害人口頭答應給盧某好處費,還是盧某以此為借口而不予歸還6萬元評估費,其本質充其量屬于民事法律上的不當得利行為,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刑事法律懲罰是國家對一個人的行為最嚴格的否定,它涉及到一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由此可以改變一個人的生活軌跡,乃至決定一個人的一生。法平如水、法重如山,還請充分考慮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給被告人以公正的判決。
謝謝!
辯護人:
2009年4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