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犯處罰中的損害標準

導讀:
筆者認為中止犯處罰原則中的損害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可以測量的、物質性的、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結果。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據此對中止犯的處罰就是看行為人有無造成損害確定適用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中止犯處罰原則中損害的質的標準爭論所謂質的標準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損害到底是僅指有形的、物質的損害還是無形的損害或者是兩種形式的損害都包括在內。根據這種觀點我國刑法對中止犯的處罰采取了必減原則意味著處罰時應當盡量縮小范圍只有對犯罪對象造成直接損害時給予處罰才是適宜的。
筆者認為中止犯處罰原則中的損害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可以測量的、物質性的、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結果。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據此對中止犯的處罰就是看行為人有無造成損害確定適用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中止犯處罰原則中損害的質的標準爭論所謂質的標準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損害到底是僅指有形的、物質的損害還是無形的損害或者是兩種形式的損害都包括在內。根據這種觀點我國刑法對中止犯的處罰采取了必減原則意味著處罰時應當盡量縮小范圍只有對犯罪對象造成直接損害時給予處罰才是適宜的。關于中止犯處罰中的損害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刑事辯護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刑法對中止犯是否給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有無造成損害為標準從而對中止犯分別適用減輕處罰或者免
除處罰。然而對于有無實際損害及損害的大小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比較統一的學理解釋或司法解釋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事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中止犯處罰原則中的損害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可以測量的、物質性的、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結果。
犯罪中止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碰到的一種犯罪形態。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其犯罪行為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犯罪形態。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據此對中止犯的處罰就是看行為人有無造成損害確定適用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因此什么是損害怎樣確定損害?這一問題不僅直接關系到中止犯本人的權益同時也對刑事司法實踐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
■中止犯處罰原則中損害的質的標準爭論
所謂質的標準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損害到底是僅指有形的、物質的損害還是無形的損害或者是兩種形式的損害都包括在內。實踐中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只有行為人對犯罪對象造成具體的、有形的、可以測量的危害結果的時候才能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其他情況均應免除處罰。這種觀點稱之為物質性損害說。根據這種觀點我國刑法對中止犯的處罰采取了必減原則意味著處罰時應當盡量縮小范圍只有對犯罪對象造成直接損害時給予處罰才是適宜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侵犯了犯罪客體就應當給予處罰。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如故意殺人罪是保護生命權盜竊罪是保護財產所有權等等而犯罪中止雖然沒有發生法定的危害結果但是這些行為損害了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個具體的社會關系已經造成了這些犯罪客體受到侵害的事實。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也具有相當的危害性應當予以處罰。這種觀點稱之為侵害客體說。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的損害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危害結果一是有形的物質損害。犯罪中止造成有形的、物質上的危害結果對行為人進行處罰目前理論界和司法界均無多大的爭議。二是無形的精神損害。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結果不僅僅是指有形的、物質上的危害結果也包括無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結果。比如我國所規定的侮辱罪、誹謗罪等就是保護公民名譽、人格權利不受損害的罪名是對公民精神層面上的一種保護。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損害雖然不是有形的、物質上的但也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危害結果。中止犯造成這樣的危害結果只能適用減輕處罰的原則而不可以免除處罰。三是擾亂正常秩序。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結果不僅僅是物質的、精神的損害還包括各類有序的狀態刑法第十三條犯罪概念中對犯罪規定了四個方面的內容其中一個方面就是對生產、生活、教學、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壞因此中止犯的行為導致這些狀態嚴重混亂時也應當認定行為人造成了危害結果對其只能適用減輕處罰的原則而不能免除處罰。此種觀點稱為危害結果說。
在刑法理論界有代表性的觀點也有幾種第一種觀點認為造成損害應理解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但沒有造成行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第二種觀點認為所謂沒有造成損害是指沒有造成任何危害結果第三種觀點認為所謂損害是指中止犯所造成的除了既遂的法定結果之外的一切損害結果。這種損害結果從性質上看可分為有形的物質損害和無形的精神損害。這里的損害也包括無形的精神損害。如故意殺人案中行為人中止犯罪同時造成有形的被害人的身體損害和無形的精神損害(如高度的心理恐懼)又如強奸案件中的中止犯罪同時造成了有形的被害人的身體損害和無形的被害人名譽的巨大損失等。
■中止犯處罰原則中的損害應指物質性損害
筆者認為正確理解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損害首先要把中止犯的損害與刑法理論上的危害結果區別開來。根據刑法理論的一般觀點危害結果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侵犯的一般客體所引起的損害它存在于一切的犯罪之中。也就是說任何犯罪都會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損害包括直接或間接所引起的損害、現實存在的損害與可能存在的損害、物質性的損害與非物質性的損害等。這種廣義的危害結果存在于各種刑事犯罪無論是實質的犯罪還是形式的犯罪也不論是既遂犯還是預備犯、未遂犯或中止犯。狹義的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對直接客體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損害它只存在于部分犯罪中。由于任何犯罪都可以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犯罪客體)造成損害。任何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就必定會造成廣義上的危害結果中止犯也不例外。如果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損害是指廣義上的危害結果或者指犯罪客體受到侵犯那么在中止犯的處罰原則中是否造成損害就沒有區分的必要性也沒有區分的可能性。可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損害不可能是指廣義上的危害結果也不可能是指犯罪客體受到了侵犯。因此侵害客體說和危害結果說都不成立。
其次中止犯處罰原則中的損害不包括無形的精神損害等非物質性損害。現行刑法之所以對中止犯是否造成損害的刑事責任區別對待就是為了彌補1979年刑法對中止犯處罰原則的弊端。1979年刑法對中止犯處罰的規定過于抽象、原則沒有明確規定適用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具體條件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司法的隨意性導致中止犯承擔刑事責任的不確定性。現行刑法以是否造成損害為標準來區別對待不同的中止犯給司法實踐提供了一個客觀而明確的操作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