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定“強奸”不妥

導讀:
我國沒有這種相應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存在所謂的“事實離婚”制度,因而認為夫妻之間長期分居,他們的夫妻關系實際上就不存在(或已解除),從而就有強奸問題存在的觀點,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的實際情況不相吻合,在討論天河區法院判決的“婚內強奸案”時,有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一直在鬧離婚,且一審法院已作出準予離婚的判決,雖然行為人不服此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但是,上訴內容并未涉及“婚姻解除”問題,因而,行為人事實上也認可了一審法院的“離婚判決”,也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對“離婚”均無異議,因而雙方婚姻關系實際上“已經解除”。
一婚內不應有“奸”的問題存在。二構成強奸罪必須同時具備“強”和“奸”兩個條件。現在有一種觀點認為,青浦法院判決的“強奸案”雙方當事人雖然是夫妻,但實際上長期分居,他們之間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就此而言,認為行為人上訴內容中未對“離婚”提出異議,就可以看作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觀點,顯然是不妥的。五婚內定強奸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時下,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婚內定強奸并沒有違反我國刑法規定,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強奸罪并沒有將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性行為排除在外,也即刑法并沒有明文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存在強奸問題。關于婚內定“強奸”不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婚內不應有“奸”的問題存在。眾所周知,夫妻之間具有性的權利和性的義務,根本不存在什么“奸”的問題。按照有關漢語詞典的解釋,所謂“奸”,是指奸淫,包括通奸和強奸,也即指非婚姻關系內的不正當男女之間的性關系。如果把夫妻之間的性生活也看作是“奸”的話,那么從邏輯上講就必然會有“強奸”和“通奸”之分,也即如果“不違背”雙方意志的夫妻間的性生活就是“通奸”,反之,則是“強奸”。這顯然不僅與“奸”字的原意完全不符,而且與一般生活常理相差甚遠。
二構成強奸罪必須同時具備“強”和“奸”兩個條件。對于強奸罪的認定,目前社會上有一種觀點,即認為只要行為人采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即屬違背婦女意志,就可以強奸罪定罪處罰。其實這是對強奸罪構成要件的曲解,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依筆者之見,認定強奸罪,不僅要看到行為人“強”的行為一面,而且更主要的是要看到行為人“奸”的行為一面。“奸”是強奸罪的前提和本質,而“強”只是手段和形式。光“強”無“奸”,無所謂強奸,有“強”有“奸”才能定強奸。青浦法院的“婚內強奸案”之判決,顯然只注意“強”而忽略了“奸”,從而根據行為人使用“暴力”這一事實,而作出了“婚內”有“強奸”的判決。
三我國沒有“事實離婚”制度。現在有一種觀點認為,青浦法院判決的“強奸案”雙方當事人雖然是夫妻,但實際上長期分居,他們之間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是不正確的。從法律概念來說,我國絕對不存在所謂的“事實離婚”之說。國外有些地方確實存在有所謂的“別居”制度,但這種制度的存在是以法律規定為依據。我國沒有這種相應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存在所謂的“事實離婚”制度,因而認為夫妻之間長期分居,他們的夫妻關系實際上就不存在(或已解除),從而就有強奸問題存在的觀點,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也與我國的實際情況不相吻合。
四離婚判決未生效,婚姻關系則未解除。在討論天河區法院判決的“婚內強奸案”時,有一種觀點認為,本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一直在鬧離婚,且一審法院已作出準予離婚的判決,雖然行為人不服此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但是,上訴內容并未涉及“婚姻解除”問題,因而,行為人事實上也認可了一審法院的“離婚判決”,也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對“離婚”均無異議,因而雙方婚姻關系實際上“已經解除”。筆者對此觀點不能茍同。從法律上分析,這種觀點至少有兩點不妥之處首先,根據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均須對案件全面審理,即使上訴人沒有涉及的內容也同樣應予審理,更何況對離婚判決的上訴,當然不能不審理離婚的內容,而且經審理后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完全有改判的可能性。就此而言,認為行為人上訴內容中未對“離婚”提出異議,就可以看作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觀點,顯然是不妥的。其次,根據法律規定,在上訴期間,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就“婚姻關系”內容轉變觀點,從而達成不離婚的調解協議。這樣就意味著一審法院的判決根本不會生效。由此分析,認為行為人未對“離婚”內容提出異議,從而就可視為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觀點明顯有問題。筆者認為,對于離婚案件,在一審法院判決生效之前,無論當事人是否上訴,也無論上訴的內容中是否涉及到“離婚”內容,雙方的夫妻關系理應屬于“存續”期間,相互間的婚姻關系不能也不應該視為“已經解除”。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然不應該有強奸問題存在。
五婚內定強奸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時下,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婚內定強奸并沒有違反我國刑法規定,因為我國刑法規定的強奸罪并沒有將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性行為排除在外,也即刑法并沒有明文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存在強奸問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存在兩種認識上的誤區,需要予以澄清其一,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即構成強奸罪。從刑法有關強奸罪的規定中,我們不難發現,無論是立法原意還是條文規定的內容,實際上是明顯將“存續期間的婚姻”排除在強奸罪之外的。焦點仍然集中在“奸”的問題上,這在前文已作說明,因為既然是夫妻就不應該有“奸”的問題存在,從而也不會發生所謂“強奸”問題,刑法這一條文中所指的“婦女”,顯然是指夫妻關系以外的婦女。這是一種常理,人們對此均有共識,其實根本毋需在刑法條文中明確加以規定。應該看到,刑法是一種禁止性法規,其本身不可能也不應該對不欲禁止的行為加以規定,所以認為刑法未作明確規定,就可以認定婚內強奸,其實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其二,我國新刑法明確將“罪刑法定”確立為刑法的基本原則,這就從根本上要求我們在定罪量刑時嚴格地依照刑法規定,凡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就不能定罪和量刑。筆者認為,就分析案件的思路而言,我們也應該作一下根本的改變這就是不能因為刑法對某種行為未明確規定為不是犯罪,就可以認定為是犯罪,相反,對此情況只能不認為是犯罪。只有這樣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精神。對婚內有否強奸存在的問題,我們的分析思路應該是,既然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婚姻存續期間也有強奸問題存在,那么只要夫妻關系存在就不應存在強奸問題。那種認為刑法沒有將婚姻存續期間的情況排除在強奸罪之外,即可認定婚內強奸的觀點,顯然是沒有正確理解罪刑法定原則的真正含義,從而進行了逆向推論,由此得出的結論當然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天河區法院有關婚內強奸案的刑事判決顯有不妥。對于一些在特殊情況下,行為人明顯違背婚內妻子意志并強行與之發生性行為案件的處理,從理論上我們雖然可以進行討論,但在我國有關民法典律制度未作改變以及刑法條文未作明確規定之前,還是不以犯罪論處為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