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前捉到了“奸”,一定能得到精神賠償嗎

導讀:
就目前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來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證據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賠償的支持,就目前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來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證據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賠償的支持,捉到了“奸”并不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捉到了“奸”并不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慮離婚時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必然想要設法取得對方“不忠”“有奸情”的證據以求在離婚時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財產分割權益的最大化。
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慮離婚時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必然想要設法取得對方“不忠”“有奸情”的證據以求在離婚時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財產分割權益的最大化。就目前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來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證據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賠償的支持。捉到了“奸”并不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發生N次性行為也可能會導致懷孕發生一次性行為就可能導致懷孕因此配偶與第三者有私生子不能代表他們之間有“同居”行為也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賠償。雖然證明另一方有不正當性行為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賠償也并不意味著沒有必要去取這方面的證據。關于離婚前捉到了“奸”,一定能得到精神賠償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慮離婚時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必然想要設法取得對方“不忠”“有奸情”的證據以求在離婚時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財產分割權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京滬穗深圳等各大城市各種偵探機構調查公司如雨后春筍應運而生。當事人抱著“捉奸取證”的心態不忌手段不惜成本地來設法取證那么這些證據對于離婚果真那么重要么?費盡心機取得的“證據”在離婚訴訟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呢?
就目前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來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證據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賠償的支持。為什么呢?
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為切實實施民法典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現決定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等116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目錄附后)。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法律的規定只有過錯方有上述法定情節無過錯方提起賠償請求法院才可能會支持。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為法院支持賠償訴請的可能性是不大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中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意見第二十三條二款的規定“當事人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要求賠償經查不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在“張芬訴朱揚離婚糾紛一案”中完全貫徹了上海高院的這個精神在此案中駁回了被告主張原告有婚外性行為而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成為一個范例并刊登在2002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選中。
為什么上海黃浦法院不支持追究過錯方婚外性行為不履行“忠實”義務的賠償責任呢?因為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在審判案件中始終要以法律規定為準繩不允許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前提下運用“自由心證”原則利用自己的判斷和良知來審理案件。既然婚姻法46條僅規定四種情況才能適用損害賠償且未加兜底條款法官就不能隨意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因此既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賠償的訴求也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方捉到了“奸”甚至鑒定孩子不是親生甚至另一方發現了非己的私自子就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嗎?
捉到了“奸”并不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同居”與“通奸”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同居要求二者在一定的期限內有連續穩定共同生活的事實這個期限一般會被定義為三個月以上。而通奸行為可以發生在一個小時內時間上手段上方式上的大相徑庭決定捉到奸也不能證明同了居。
在許多人眼里發現了配偶與第三者有了非己的孩子就認為他們之間有同居關系。這也是一種誤解。為什么呢?有了孩子只能證明兩者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但不能必然證明有同居的事實。發生N次性行為也可能會導致懷孕發生一次性行為就可能導致懷孕因此配偶與第三者有私生子不能代表他們之間有“同居”行為也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賠償。
三還有必要“捉奸”嗎?
雖然證明另一方有不正當性行為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賠償也并不意味著沒有必要去取這方面的證據。原因何在?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若干意見的規定法院在處理案件時要堅持“照顧無過錯方”處理案件。雖然這個“照顧”只是“量的變化”而不是“質的區別”但仍然是有利于無過錯方財產分割的法定理由在花費取證成本不高的情況下證據還是越多越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