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為現役軍人的離婚怎么做

導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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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軍人離婚的特別規定主要有兩個一是婚姻法第33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另一個是總政治部頒發的軍隊貫徹實施〈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中涉及軍人離婚的規定包括第11條“現役軍人離婚應當嚴肅慎重不得違反國家法律和軍隊紀律不違背社會公德。”
第12條“現役軍人申請離婚的審批程序權限與申請結婚的相同。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出具同意離婚的證明時應要求離婚雙方簽字或提供本人書面意見。”
這里的“同意離婚”是指同意現役軍人申請離婚或起訴離婚。同時規定還在第11條第234款規定了軍人離婚的軍內調解和出證程序。
雙方均為現役軍人雙方自愿離婚或一方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所在單位領導或政治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調解無效并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的由政治機關出具證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調解”是“應當”即這種情形下的軍內調解是必須程序。
它分兩種情況
一是軍人所在部隊政治機關領導應當視情進行調解符合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并經對方同意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雙方到地方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離婚登記。
二是如軍人一方堅持離婚對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部隊可商請對方所在單位或地方有關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政治機關出具證明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這里需要注意兩點
一是這里的“調解”是“視情”和“可商請”都不是“必須”或“應當”即這種情形下的軍內調解不是必經程序。
二是第一種情況是“政治機關方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即這個證明是同意離婚的證明而第二種情況是“政治機關出具證明”即這個證明不是同意離婚的證明而是關于調解狀況的證明。
關于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非軍人一方要求離婚的出證程序。
它也分兩種情況
一是如軍人一方同意離婚的政治機關可出具證明同意離婚雙方到地方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離婚登記。二是如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政治機關不得出具證明但經政治機關查實軍人一方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需要注意兩點一是對這兩種情況都未規定軍內調解程序
二是對第二種情況之所以政治機關原則上不得出具同意離婚證明是因為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即除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外是否同意離婚是軍人的個人權利政治機關不能代替軍人做出是否同意離婚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