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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的訂立

孔孟廷律師2022.01.01787人閱讀
導讀:

現行合同法律制度使得締約這一法律行為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如《經濟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因此我國合同立法應借鑒《公約》界定受要約人的條件。至于要約內容的明確程度,《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訂約建議只要包括了貨物品名、數量和價格三個要素,要約即告成立。那么論合同的訂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現行合同法律制度使得締約這一法律行為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如《經濟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因此我國合同立法應借鑒《公約》界定受要約人的條件。至于要約內容的明確程度,《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訂約建議只要包括了貨物品名、數量和價格三個要素,要約即告成立。關于論合同的訂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7年中國言實出版社《法學論文集》上)

山東法揚律師事務所 李君友

我國現行的《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對合同的訂立均是采用概括性的規定,而對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過程-要約和承諾程序均未作立法界定。實踐中合同當事人簽訂合同并非都是面對面的訂約。現行合同法律制度使得締約這一法律行為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鑒此,筆者擬根據民法原理以及國外民法對要約承諾的規定,就合同的訂立過程-要約和承諾的有關法律問題試作粗淺探討。

­我國《經濟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如《經濟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對要約承諾的法律制度未作規定。我國作為《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一九八八年我國簽署并批準了該《公約》。一九八五年生效的我國《涉及經濟合同法》第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這說明《公約》中所確定的國際通行的要約承諾制度,在我國訂立涉外經濟合同已被采用。但這是遠遠不夠,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我國的合同立法中應借鑒《公約》以及外國民法典中要約承法律制度的規定,以完善我國的合同立法。

一、關于要約

要約是合同訂立的第一個程序要件。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條件與對方訂立合同,且一旦要約被對方接受即可對提出要約的一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的一種意思表示。在實踐中要約又稱發盤、發價或報價。

(一)要約的有效條件

即要約發生法律效力的條件。要約必須同時具行下列條件方能生效。

1、要約應由特定的人提出。該特定的人是希望訂立合同的人,要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即可以是要約人本人,也可以是要約人的代理人。但要約人名稱應在發出的要約明示,比如商店陳列標價的貨物,即是一種要約。作為要約人必須具有相慶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發出的要約屬無效要約。

2、要約應受要約人提出,受要約人是有限制條件的特定的人。

對于要約應否向特定的人發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民法有截然不同的要求。對此,筆者認為我國合同立法應借鑒《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非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議,僅應視為要約邀請,除非提出建議人明確地表示相反的意向。”有些學者主張,受要約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人,這顯然加重了要約人受要約拘束的風險;相反,若限定要約必須向特定人發出,則又限制了要約人擇優選擇受要約的人范圍。因此我國合同立法應借鑒《公約》界定受要約人的條件。

3、要約必須內容明確

要約是希望訂立合同的建議,要約一經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約必須把合同的主要內容,如標的物的名稱、價格、數量、規格、質量等要素明確表示出。至于要約內容的明確程度,《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貨物買賣合同中,訂約建議只要包括了貨物品名、數量和價格三個要素,要約即告成立。

(二)要約的生效條件

具備以上的要約,何時才能生效?對此,各國法律均規定,要約必須送達被要約人才能生效。這是因為,要約是一種意思表示,受要約人只在知曉要約的內容時,才能決定是否作出承諾。否則,要約沒有任何意義。要約的方式可是口頭,也可以是書面的,如信函、電報或是電傳等。

(三)要約到達后的法律效力

1、到達后的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

對于受要約的效力表現在受要約人一經承諾,合同即告成立。當然,受要約人要約是否承諾有選擇權,且如不承諾也不必告知要約人。也即到達的要約在承諾前對受要給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2、到達后的要約對要約人有法律約束力

這種法律約束力表現在要約人只有在收到要約之后至作出承諾之前,要約人才能變更要約的內容,撤銷要約以及在受要約人承諾到達后,即可義務與受要約人成立合同關系。

對于要約人是否可以變更、撤銷要約的問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民法規定不盡一致。德國民法典規定,除非要約人在要約中注明有不受拘束的詞句,要約人須受約拘束。如果在要約中規定了有效期,則在有效期內不得撤銷或變更要約。如果在要約中沒有規定有效期,則依通常有情形在可望得到答復以前,不得撤銷或變更要約。《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定有承諾期限的契約要約,不得撤銷”我國臺灣民事立法也有規定,要約人應當受要約的約束,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撤回或變更要約的效力。如果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之后,想撤回要約,那么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與要約同時或先期到達。英美法系國家民法則,即使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了有效期限,要約人在法律上仍可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撤回要約。

《公約》對要約的變更和撤銷的情形和條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相比之下更趨合理,應為我國民事立法借鑒。《公約》規定:“(1)在未訂立合同敗軍之將有,發價得子撤銷,如果通知于發價人發出接受通知之前發送達被發價人。(2)但在下列情況下,發價不得撤銷。(a)發給寫明接受發價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發價是不可撤銷的;或(b)被發價人有理由信賴該項發價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被發價人已本著對該項發價行信賴行事。”

(四)要約的撤回和消滅

1、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之后,在其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將該要約取消,使其失去作用。要約的撤回與撤銷是有區別的,前者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后者則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后。二者的共同點都發生在承諾生效之前。要約的撤回權問題,各國民法都予確認。《公約》對要約的撤回權也給予肯定。如《公約》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一項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約送達要約人之前或同時送達受要約人。”由此可見,要約撤回的關鍵是撤回通知應在要約到達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方為有效。

2、要約的消滅

(1)要約中指定了承諾期限,受要約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作出承諾;

(2)要約被要約人合法撤回或撤銷;

(3)要約被受要約人拒絕。包括不接受要約或不完全接受要約兩種情形。

(五)要約邀請

要約邀請是指訂立合同的內容不確定或者雖然內容確定但表明經受要約人同意不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

要約邀請與要約的主要區別在:要約邀請的內容具有不確定性,不完全具有要約的構成條件;而要約的內容則要求明確,且符合法定條件。要約邀請是邀請另一方向自己提出要約,經自己承諾后合同方告成立,因此,要約邀請對另一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論被邀請方的訂約建議接受與否,邀請方不應承擔任何義務。

根據要約邀請的法律特征,筆者認為價格表的寄送、招標公告、商品廣告、招股說明應視為要約邀請。

二、關于承諾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內,按照要約所指定的方式對要約內容表示同意一種意思表示。要諾一經承諾合同即告成立。承諾的性質是對要約表示同意,即承諾應當是絕對和無條件的,而且必須愿意按照要約人提出的各項條款簽訂合同。實踐中承諾也稱還盤。

(一)承諾的有效條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對于特定人的要約,須由受要約人在有效期限內作出承諾。否則,超過承諾期發生的承諾,視為新要約,但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遲到的承諾有效的除外。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不僅是向人作出接受要約的意思表示,且要向特定的要約人表示。

3、承諾必須是對要約的完全同意。如果受要約人僅對要約的一部分作承諾,這實際上是對要約的修改,因而不會發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二)承諾的生效時間

承諾何時生效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法律問題。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對此規定的差異很大。英美法系國家民法被告發信原則,即在以書信、電報作出承諾時,承諾的通知一經交付郵局投郵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故這種做法也稱投郵主義。即使是由于郵局的疏忽致使承諾的通知在作踐耽擱或丟失,風險仍由要約人承擔,而與受要約人無關,且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郵主義”的目的在于縮短要約人能夠撤銷要約的時間,從而改善受要約人在交易中的被動地位。但在要約人收不到受要約人承諾時,以“投郵主義”而強加給要約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顯而易見的。

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國民法,在承諾生效的時間問題上,采取的原則 是受信原則 ,即到達原則。如德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于相對以非對話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在到達于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約》對于承諾生效時間采用的基本上是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在我國本的外資袼國也是采用到達主義確定承諾時間的。因此,我國的合同立法應以到達主義確定承諾生效時間。

但我國的單行合同法規與《公約》規定的承諾生效條款有不同之處。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第四條規定:“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除即結清者外,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由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憑法定代表人授權證明的經辦人簽字(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視為生效的有效條件,如不具備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則合同不生效。類似的規定,在單行合同法夫中還有不少,顯然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應予修訂。”

(三)承諾的方式公約

承諾的方式是采用明示,還是默示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對待,根據《公約》的規定,應作如下界定。

1、承諾的傳遞方式應當符合要約的要求。要約對承諾的傳遞方式沒有提出要求的,承諾應當以倒是的方式作出。何為合理方式,筆者認為至少應符合行業的慣例。

2、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在以下期限內作出:

(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受要約人應當承諾。如要約以電話方式到達受要約人,受要約人應承諾方為有效。

(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受要約人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承諾。

3、要約人以電報或者信件發出要約的,承諾期限自電報發之日或者信件載明日期開始計算。如果信件未截明日期,應以信封上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人以電報、傳真或者其他快捷方式作出要約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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