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賠付正當性跟船舶經營者之貨損責任承擔

導讀:
〖提要〗保險人賠付的正當性應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必需,但對于是否正當賠付的判斷應區別情況對待。上海吳淞海事處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金山泉818”輪應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內,屬保險責任事故。寧波人保向華昌公司賠付并無不當,且該賠付行為既無違法又無損害第三人利益,故寧波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一、在保險代位求償案件中,保險賠付正當性的要求及判斷標準。那么保險人賠付正當性跟船舶經營者之貨損責任承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提要〗保險人賠付的正當性應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必需,但對于是否正當賠付的判斷應區別情況對待。上海吳淞海事處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金山泉818”輪應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內,屬保險責任事故。寧波人保向華昌公司賠付并無不當,且該賠付行為既無違法又無損害第三人利益,故寧波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評析〗一、在保險代位求償案件中,保險賠付正當性的要求及判斷標準。關于保險人賠付正當性跟船舶經營者之貨損責任承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提要〗
保險人賠付的正當性應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必需,但對于是否正當賠付的判斷應區別情況對待。如果保險人的賠付并未明顯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只是存有爭議,則可以將保險賠付視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付,保險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外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經營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②法律地位類似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管理人都可看作為船東的一種);③對外一般承擔船東責任;④在貨物運輸合同案件中,船舶經營人往往還是實際承運人。本案中,金帆公司作為船舶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共同構成實際承運人,應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與契約承運人浦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寧波人保)
被告:上海浦江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江公司)
被告:福州金帆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帆公司)
被告:郭國金
2002年9月4日,案外人華昌公司與浦江公司簽訂運輸合同,約定浦江公司將華昌公司的750噸小麥從上海港運至廣州新豐港,承運船舶為“金山泉818”輪。次日,小麥被裝上“金山泉818”輪。涉案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托運人是華昌公司,收貨人為貨物買方,裝船日期為2002年9月5日,在承運人(簽章)處蓋有“福州金帆船務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樣的船章,在船章右側蓋章字樣為“上海浦江聯運有限公司貨運部業務專用章”。2002年9月8日,裝貨船舶駛至長江口,觸碰障礙物沉沒。上海吳淞海事處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金山泉818”輪應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2003年1月23日,該處作出說明,稱由于“金山泉818”輪一直未提供有關船舶證書,關于船舶所有人應以《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為準。
此前,華昌公司與寧波人保營業部簽訂貨物運輸險統保協議(未注明簽訂日期),約定了保險期限、投保貨物運輸保險總額、保險責任、每一票貨物的具體投保辦法等,并特別約定了載貨船舶的載重噸應在300噸級以上否則不予賠償的限制條款。 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兩次批單,將上述保險合同期限延長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確定上述限制條款限定為只適用海上運輸。就涉案貨物運輸,華昌公司曾向寧波人保投保,但該投保單未注明投保日期,寧波人保也未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出險后,寧波人保向華昌公司進行了賠付。
另查明,“金山泉818”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上載明的船舶所有人為郭國金,船舶國籍證書上同時載明船舶經營人為金帆公司。2002年5月8日,郭國金與金帆公司簽訂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約定金帆公司負責經營和管理郭國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輪,郭國金保證該輪的各種證件資料齊全有效,否則該合同不生效。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寧波人保延長“貨物運輸險統保協議”保險期限的批單合法有效,可以認為與華昌公司協商一致,且已實際履行。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內,屬保險責任事故。寧波人保向華昌公司賠付并無不當,且該賠付行為既無違法又無損害第三人利益,故寧波人保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浦江公司是契約承運人,而金帆公司作為“金山泉818”輪的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郭國金共同成為涉案運輸的實際承運人,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三被告應對涉案貨損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后,金帆公司不服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在保險代位求償案件中,保險賠付正當性的要求及判斷標準。
對于保險賠付正當性的要求及判斷標準,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賠付正當性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必要條件。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必須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出于自愿或通融的保險賠付,不能使保險人取得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該觀點依據的是《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保險人的給付是否源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給付義務,可不予考慮。第三人不得以保險人賠付不當為由進行抗辯。該觀點的理由是,被保險人以權益轉讓書的形式轉讓了其對于第三人的債權,從普通的債權轉讓角度看,保險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責任人進行追償。同時,這既沒有讓第三人不當得利,也沒有加重其原有責任,更為合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保險人賠付的正當性仍為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必需,但對于是否正當賠付的判斷應區別情況對待。如果保險人的保險賠付明顯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按照法律規定,保險人不能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如果只是對是否超出保險責任范圍存有爭議,則可以將保險賠付視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付,保險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
筆者認為,從兼顧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角度講,第三種觀點更具有說服力。最高法院民四庭最近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對此也有類似的表述:“保險人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給付保險賠償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確而有效抗辯時,對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賠付,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針對當事人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寧波人保賠付的正當性,就可依據這一要求及標準進行判斷。涉案貨損發生時間已經超過了原“貨物運輸統保協議”的有效期,且不符合原統保協議中載貨船舶載重噸應為300噸以上的限制約定,審理的關鍵是判斷該“貨物運輸統保協議”是否有效變更,即保險期限是否有效延長,船舶載重噸的限制是否已經取消。《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如果雙方當事人就變更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變更后的內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內容,當事人就應當按照變更后的內容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延長“貨物運輸統保協議”有效期限并取消船舶載重噸限制的批單以及華昌公司就涉案貨物進行投保的投保單等,以證明保險合同的變更。雖然該證據存在一定的瑕疵,如寧波人保未按《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將批單附貼在原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上,作為合同的一部分,且批單和投保單都是復印件。但寧波人保于涉案事故發生后,根據統保協議的約定向華昌公司實際理賠的事實可以證明,保險合同當事人對涉案事故系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并無異議,華昌公司也必然是按照統保協議的約定向寧保人保遞交了涉案貨物的保險單。因此,寧波人保提供的批單和保險單能和本案的事實和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從而證明了保險合同已有效變更,涉案事故的發生在合同期限之內,屬保險責任范圍。寧波人保的賠付行為既無違法又無損害第三人利益,賠付具有正當性。
二、貨運合同貨損賠償案件中,船舶經營人身份認定及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船舶經營人身份認定及連帶責任的承擔是本案另一個爭議焦點。法院之所以認定金帆公司是“金山泉818”輪的經營人,即涉案貨物運輸的實際承運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根據的是金帆公司與船舶所有人郭國金之間的委托經營管理合同、船舶國籍證書上載明經營人為金帆公司、運單上蓋有“福州金帆船務有限公司金山泉818”船章以及涉案貨物由“金山泉818”輪實際承運等事實。值得一提的是,雖然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中約定了郭國金必須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等證書始生效,但根據公示原理,無論該合同是否生效都不能對抗船舶國籍證書已記載的內容。
在航運實踐中,船舶所有人及光船承租人常常并不自己經營船舶,而是以船舶經營合同的方式委托他人來經營。根據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船舶經營人是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經正式轉讓承擔所有人或光租人的責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我國《海商法》也有船舶經營人(Ship-operator)的概念,但并未作出定義。但結合該法關于船舶經營人權利義務的規定,以及我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十)船舶所有人不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的,還應當載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以及有關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均將經營人與所有人并列),可以看出我國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經營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②法律地位類似于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管理人都可看作為船東的一種);③對外一般承擔船東責任;④在貨物運輸合同案件中,船舶經營人往往還是實際承運人。本案中,金帆公司作為船舶經營人(實際承運人)應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與契約承運人浦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無疑義。而船舶所有人郭國金根據現有證據顯示,其也從事了涉案貨物運輸,且沒有出庭應訴。因此法院認定其與金帆公司共同從事了涉案水路貨物運輸,應對貨損承擔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