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詐騙罪數額怎么確定

導讀:
從我國有關現行刑事司法解釋來看,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都高于詐騙罪的數額標準。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 規定,合同詐騙的,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 5 千元至 2 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因此,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提高是必然的。審判實踐中,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仍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的規定判處,因此,在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也可以參照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規定判處。那么保險合同詐騙罪數額怎么確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我國有關現行刑事司法解釋來看,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都高于詐騙罪的數額標準。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 規定,合同詐騙的,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 5 千元至 2 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因此,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提高是必然的。審判實踐中,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仍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的規定判處,因此,在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也可以參照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規定判處。關于保險合同詐騙罪數額怎么確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我國有關現行刑事司法解釋來看,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都高于詐騙罪的數額標準。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 規定,合同詐騙的,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 5 千元至 2 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1996 年 12 月 24 日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 (注:以下簡稱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規定,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 1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貨款詐騙數額在 5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 個人進行貸款詐騙數額在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 5 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 1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 l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 5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第二條“根據(刑法 》 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的規定,在新刑法修訂前,合同詐騙罪按照詐騙罪進行判處,其犯罪的數額亦按照詐騙罪的犯罪數額進行判處,即,個人詐騙公私財物 2 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 3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按照新刑法修訂后的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的規定,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為 5 千元,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有所提高,而關于合同詐騙“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在新刑法修訂后的司法解釋中,則無規定,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合同詐騙罪的起點數額為何有所提高?從立法原則來看,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中的金融詐騙犯罪,犯罪起點數額均比詐騙犯罪數額的標準高,在新刑法修訂時,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分離出來歸屬于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體與金融詐騙罪屬同類客體,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合同詐騙的犯罪數額起點提高是必然的。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 對金融詐騙犯罪數額的規定沒有變化,而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中規定的金融詐騙犯罪,新刑法在修訂時進行了吸收。審判實踐中,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標準仍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的規定判處,因此,在合同詐騙罪的數額標準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也可以參照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規定判處。即,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 5 千元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 5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在 2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二、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
二者有相同之處,即都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對方受到損失,并且后者的一方在簽定合同時也可能有某種欺騙性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則是民事糾紛,二者有本質不同。然而,在實踐中,區分二者的界限往往是比較復雜的,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沒有這一目的,只是因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遭天災人禍或市場變化等客觀原因,使當事人無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只能作為經濟合同糾紛,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目的是人的主觀內在的心理活動,認定目的不能只憑行為人的口供或陳述,而是要根據案件的各種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避免主觀性、片面性和表面性。根據實踐經驗,一般應注意考察以下幾方面:
1、行為人有無實際履約能力。一般情況下,有履約誠意的,都是有履約能力的,否則就不會簽訂合同。而合同詐騙者則往往是根本沒有履約能力的,例如,既無資金又無貨源,只靠虛構的履約能力欺騙對方當事人的,引其上鉤。但是,履約能力是可變因素。簽訂合同時有些能力,簽訂后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可能因某種意外原因喪失此能力,一般可以證明其是有履約誠意的,不是蓄意詐騙。而有的既無資金又無貨源,而且事實上其也不可能搞到資金和貨源,兩手空空,完全靠欺騙手段簽訂合同,一旦財物到手,合同卻根本無法履行,一般可以證明其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簽訂合同是其詐騙的手段。
2、行為人簽訂合同有無使用欺騙手段。合法企業簽訂合法有效的合同,沒有適用欺騙手段,且有履約能力,一般是可以證明其有履約誠意的。但是,對于根本無意履約的合同詐騙行為而言,是不可能沒有欺騙的。這種欺騙可以在簽訂合同之時,以虛構的單位或者以偽造票據、虛假產權等手段簽定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或者是使對方在發覺被騙時無法追回損失的合同,也可以是在簽定形式有效的合同是之時,隱瞞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真實意圖,在獲取對方財物之后即逃匿。但是應當指出,在經濟合同糾紛中,也并非不可能存在任何欺騙因素,例如,向對方提供的產品偷工減料,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只是在履行合同中違反合同的個別條款,屬于民事上的欺詐行為,應按《合同法》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是使合同全部或大部不能履行。
3、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有履行合同誠意者,必然會努力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詐騙者一般是不會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的,有的即使履行部分合同,也是為了騙取對方信任,以達到騙取其財物之目的。收受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之后,即逃匿的,根本不履行合同,不論其合同形式上是否有效,其詐騙意圖確定無疑,當然構成合同詐騙罪。
綜上所述,區分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是比較復雜的,必須對案件的主觀客觀情況進行全面的、綜合的分析,透過現象,抓住行為人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一本質特征,才可能分清上述界限。
三、本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有的合同詐騙者利用自己偽造、變造的金融票證作為手段,這就不僅觸犯合同詐騙罪,而且觸犯刑法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是,因為后者是為前者服務的,構成前罪的必要手段,符合牽連犯的特征,因此,應當擇一重罪論處,不實行數罪并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