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了彩禮以后,如果沒有結婚,彩禮能否要回?

導讀:
秦某訴菊某、張某婚約財產案①要旨返還彩禮不以哪一方存在過錯為前提,我國法律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婚約期間任何一方均有權改變主意不與對方結婚,只要雙方沒有締結婚姻,接受彩禮的一方就應當返還。現起訴要求被告張某、菊某返還彩禮、財物,,合計23690元。法院認為:原告秦某給付被告張某10000元及財物的目的系想與張 某結婚,因此,應認定為彩禮。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手機,由于沒有證據證實,不予認定。那么給了彩禮以后,如果沒有結婚,彩禮能否要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秦某訴菊某、張某婚約財產案①要旨返還彩禮不以哪一方存在過錯為前提,我國法律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婚約期間任何一方均有權改變主意不與對方結婚,只要雙方沒有締結婚姻,接受彩禮的一方就應當返還。現起訴要求被告張某、菊某返還彩禮、財物,,合計23690元。法院認為:原告秦某給付被告張某10000元及財物的目的系想與張 某結婚,因此,應認定為彩禮。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手機,由于沒有證據證實,不予認定。關于給了彩禮以后,如果沒有結婚,彩禮能否要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給了彩禮以后,如果沒有結婚,彩禮能否要回?
秦某訴菊某、張某婚約財產案①
要旨
返還彩禮不以哪一方存在過錯為前提,我國法律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婚約期間任何一方均有權改變主意不與對方結婚,只要雙方沒有締結婚姻,接受彩禮的一方就應當返還。
案情
2006年12月25日,原告秦某與被告張某經吳某、唐某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2006年12月26日(農歷)原告秦某與被告張某舉行定親儀式,被告菊某及介紹人吳某、唐某參加了定親儀式。原告秦某意欲在2008年10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由:于雙方在彩禮給付上發生矛盾,導致原告秦某與被告張某解除婚約。
原告訴稱:2006年12月26日(農歷)原告秦某與被告張某定親,原告給付被告彩禮10000元,又花費了750元。定親后,遇逢年過節, 原告到被告家又花費2700元。在此期間,原告還為被告購買了金項鏈、金手鏈、金耳環、電瓶車、手機等,合計價值10240元,今年10月1 日,原告要求結婿,被告不同意,仍要求原告再給付彩禮,購買“三金”,由于原告經濟困難,已無法購買及給付彩禮,雙方為此解除婚約。現起訴要求被告張某、菊某返還彩禮、財物,,合計23690元。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不是事實。二被告沒有接受原告任何彩禮、財 物,故被告不存在返還彩禮、財物,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認為:原告秦某給付被告張某10000元及財物的目的系想與張 某結婚,因此,應認定為彩禮。雖在庭審中,被告拒絕承認接受過原告 的任何彩禮,但從雙方庭審的陳述,證人吳某、唐某的證詞,均能夠證 明兩被告參與了定親,而根據當地的風俗,舉行定親儀式的必然給付彩 禮,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使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接受了彩禮,由于彩禮系被告菊某接受,應由被告菊某承擔民事責任。但由于原告對金項鏈、金手鏈、金耳環、電瓶車的價值及規格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致使法院無法 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的請求。對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手機,由于沒有證據證實,不予認定。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定親時花費750元及遇逢年過節原告到被告家花費2700元,原審認為應屬于贈與,故對原 告的該請求不予支持。判決:j、被告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秦某人民幣10000元。二、駁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0元,減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秦某負擔95元,被告菊 某、張某負擔1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信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關于秦某是否在訂婚時給付彩禮的問題。首先,雙方當事人所 在地有訂親時給付彩禮的習俗,女方亦承認其與秦某于農歷2006年12月26日舉行了訂婚儀式;其次,雙方當事人的媒人吳某、唐某證明了
訂親儀式上給付張某母親菊某10000元;證人陪同秦某、張某購買了 “三金”、電動車。雖然兩證人在證明10000元給付的時間上有出入,但 基本事實清楚,因離給付時間較長,兩證人記憶上發生差錯不違反常理。且證人唐某與菊某、張某同村并有親戚關系,與秦某家原不相識, 其所作的證詞可信度較高,其與吳某證詞基本一致,對兩證人的證詞應予采信。
二、關于秦某購買的“三金”、電動車價款以及是否已給付張某的 問題。由于秦某在一審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買首飾價款和規格,致一審無法支持其訴訟請求。二審中,秦某提供了購買鉑金項墜、項鏈、 耳環、電動車的相關票據,其中對購買的項墜、項鏈,秦某提供了清江 商場蓋章確認的發票存根聯復印件,經法院調取清江商場包括該發票在 內的全本發票存根聯核實,該本發票所有票據均記載了客戶名,且出票 時間均在秦某購買時間前后,‘具有真實性,證實了秦某在該商場購買了 鉑金項墜、項鏈,價款為5880元。對購買的耳環,秦某提供了清江商場銷貨單,載明價款846.5元,時間是2月12日,雖未注明是哪年, 但時間是在雙方訂婚前,且款額與證人吳某、唐某憑記憶分別證明的860元、800多元基本相符。
秦某又提供了購買鳳凰牌電動車收據的客戶聯,購買時間是2007年2月13日,價款2380元,與吳某在一審中所證時間、價款一致。雖然張某否認收到上述彩禮,但以上財物購買時間均在雙方訂婚前一、二天,顯然是秦某為訂婚所購,且與張某同去購買,訂婚儀式也已如期舉行,可以確認秦某已給付張某。綜上,應當認定菊某收到彩禮現金10000元,張某收到價值9106.5元彩禮。秦某給付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應女方的要求而給付。現取方不能締結婚姻關系,1接受彩禮的一方依法應予返還。二審中菊某還提出是男方毀約,即使有彩禮也不應返還的抗辯。對此,筆者認為,返還彩禮不以哪一方存 在過錯為前提,我國法律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婚約期間任何一方均有權改變主意不與對方結婚,只要雙方沒有締結婚姻,接受彩禮的一方就應當返還。并且本案中雙方不能締結婚姻并非秦某存在過錯,根據兩媒人的陳述,雙方為是否再給付彩禮不能協商一致而沒有締結婚姻。
綜上,筆者認為,菊某主張沒有接受彩禮10000元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秦某在審理中提供了購買彩禮的相關票據,與其本人陳述及證人證詞相印證,其上訴要求張麗返還鉑金項墜、項鏈、耳環、鳳凰牌電動車,應予以支持,如不能返還原物,則應折價返還,具體數額由法官根據自由裁量權酌情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