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借款合同糾紛看既判力

導讀:
為此,王某提供李某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條一份。2004年12月30日第二筆借款到期后,李某又未能歸還,王某遂又起訴李某、章某,要求李某歸還借款3萬元,并由章某負連帶責任。在該案審理中,章某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了鑒定申請。王某認為,前訴判決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法院不需要進行鑒定,即可對該案作出判決,故反對章某提出的鑒定申請。法院據此駁回了王某對章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未上訴。有觀點認為,前訴與后訴相比較,兩者當事人相同,當事人間發生的借款合同關系、擔保合同關系及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相同。因此,在后訴中,法院不能就王某、李某、章某間的擔保合同關系重新作出認定。那么從借款合同糾紛看既判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此,王某提供李某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條一份。2004年12月30日第二筆借款到期后,李某又未能歸還,王某遂又起訴李某、章某,要求李某歸還借款3萬元,并由章某負連帶責任。在該案審理中,章某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了鑒定申請。王某認為,前訴判決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法院不需要進行鑒定,即可對該案作出判決,故反對章某提出的鑒定申請。法院據此駁回了王某對章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未上訴。有觀點認為,前訴與后訴相比較,兩者當事人相同,當事人間發生的借款合同關系、擔保合同關系及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相同。因此,在后訴中,法院不能就王某、李某、章某間的擔保合同關系重新作出認定。關于從借款合同糾紛看既判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法院訴稱,2003年5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9萬元,李某出具借條一份,承諾于2004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05年6月30日前各歸還3萬元。該借款由被告章某擔保。2004年6月30日到期后,第一筆3萬元借款李某未能歸還。故訴請法院,要求李某歸還2004年6月30日到期的3萬元,并由章某負連帶責任。為此,王某提供李某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條一份。在該借條中注明有“同意擔保,章某”字樣。庭審中,被告李某經傳票傳喚未出庭,也未作答辯。被告章某辯稱,因其與王某、李某均是好友,故當時以中間人身份在李某出具的借條上簽字,但“同意擔保”四字非其所寫。庭審中,法院向章某釋明,對筆跡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鑒定申請,并履行與鑒定相關的義務。但在舉證期間內章某沒有提出申請,法院遂以章某提出其未提供擔保不應擔責的理由證據不足,判決章某對李某欠王某的3萬元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2004年12月30日第二筆借款到期后,李某又未能歸還,王某遂又起訴李某、章某,要求李某歸還借款3萬元,并由章某負連帶責任。在該案審理中,章某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了鑒定申請。王某認為,前訴判決已生效具有既判力,法院不需要進行鑒定,即可對該案作出判決,故反對章某提出的鑒定申請。對該理由,法院未予采納,并受理了章某提出的鑒定申請。經鑒定,“同意擔保”四字非章某筆跡。法院據此駁回了王某對章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未上訴。章某卻以鑒定報告屬新的證據為由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認為前訴判決與后訴判決相矛盾,前訴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要求撤銷前訴判決。
[爭議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以下爭議焦點:
(一)生效的前訴判決對后訴是否具有既判力,可否作為后訴的裁判依據?
(二)章某在后訴中對在前訴中未提出鑒定申請的同一份書證可否提出鑒定申請?
(三)章某就前訴案件申請再審,法院能否支持?
[評析]
筆者圍繞上述三個問題逐一試作以下分析:
一、業已生效的前訴判決對后訴是否具有既判力,可否作為后訴的裁判依據
法院生效的判決具有既判力,其所查明的事實無需復查,以維護法院司法權威和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在大陸法系中,“既判力又稱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的終局判決裁判的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和法院的強制性通用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終局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力或法律關系,并禁止就確定判決的既判事項為相異主張或矛盾判決”。具體來說,既判力對當事人而言,前訴判決對于后訴判決具有程序上的約束力,即如果后訴爭訴的訴訟標的或所涉的法律關系與前訴已經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訴訟標的或所涉的法律關系相同,則在后訴中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既判力為由,要求法院駁回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或者要求法院對后訴涉及的法律關系作出與前訴相同的認定。對法院而言:1.在前、后兩訴訴訟標的同一的情形下,法院不得重復審判(即一事不再理)。2.對前訴中已確認過的法律關系,在后訴中法院不得重新認定。3.在訴訟標的不同的后訴中,只有前訴的裁判事項為后訴的先決問題時,后訴法院才受前訴的約束。在本案例中,王某起訴的2004年6月30日到期的3萬元借款與同年12月30日到期的3萬元借款,盡管爭訟標的額相同,兩案的訴訟標的并不相同,故“一事不再理”原則不適用后訴。當然,該案例中前訴認定的裁判事項也非后訴解決的先決問題。但在該案審理中,對后訴審理的法律關系在前訴有無確認過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前訴與后訴相比較,兩者當事人相同,當事人間發生的借款合同關系、擔保合同關系及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相同。因此,在后訴中,法院不能就王某、李某、章某間的擔保合同關系重新作出認定。筆者認為,在本案例中,王某、李某、章某間存在著兩個層次的法律關系,就9萬元借款作為一個整體來說,王某、李某間存在著一個9萬元的借款合同關系,王某、章某間存在著一個章某為李某9萬元借款作擔保的擔保合同關系。如王某在9萬元借款全部到期后再起訴,則為一個訴訟標的為9萬元借款的單一之訴。但王某有權選擇對分期到期的債權分別起訴的權利,由此在王某、李某、章某間形成了三個不同訴訟標的、不同借款合同關系與擔保合同關系的三個訴訟。在這三個獨立之訴中,他們僅存在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相等而已,但不能一次就可以認為三個訴的訴訟標的、法律關系同一。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擔保法的司法解釋,對分期債權提供擔保的,保證期間分別計算的規定,也促使債權人為使其債權得到有效保障而分別起訴。因此,本案例中前訴與后訴為兩個獨立之訴,前訴判決對后訴不具有拘束力。
二 、章某在后訴中對在前訴中未提出鑒定申請的同一份書證可否提出鑒定申請
在后訴審理中,王某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第九條規定,對“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法院不應受理章某的鑒定申請。其實,王某提出的該反駁理由還是前文所論述的前訴判決的既判力問題,在此筆者不再贅述。筆者認為,王某之所以反對鑒定,可能更多的認為,前、后兩訴中使用的證據為同一份“借條”,該借條的證明力在前訴中已認定,其證明力在后訴中當然能適用。實際上,前、后兩訴所依據的證據,形式上反映為同一份“借條”,但兩案在定案中據以采用的同一份證據所反映的證明力卻不同。此外,不容回避的一個事實是,前訴中法院之所以對“借條”中有關擔保的內容作出不利于章某的認定,是因為章某未在舉證期間內履行舉證義務所致。從某種角度來說,這種認定并不具有客觀性,故在后訴中, 法院應受理章某提出的鑒定申請。
三、章某就前訴案件申請再審,法院能否支持 [page]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法院應當再審。本案例中,章某據此提起再審的鑒定報告是否屬于新證據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4條對民事訴訟法179條中規定的“新證據”界定為,“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所謂新發現的證據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之前客觀上沒有出現的,二是之前雖然出現,但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其已經出現”。但筆者認為,對之前客觀上沒有出現的證據也不能一概視為“新的證據”,應結合當事人的主觀因素來判斷。就本案而言,章某對王某提供的借條中筆跡真實性有異議,這一待證事實負有舉證義務。在訴訟中,章某完全可以在舉證期間內提出鑒定申請,但章某卻怠于行使該權利,所以如果要說鑒定報告在前訴中客觀上未出現也是由于章某本人主觀原因所致。對于由于當事人主觀原因而使證據在原審中未出現的,筆者認為不應視為再審中的新證據。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第44條第1款對新的證據的界定也突出強調了新的證據發現上的客觀原因,以在多方面排除由于當事人主觀原因而導致遲延出現的所謂新證據。其目的就是促使當事人積極主動地履行其應負的舉證責任,否則可能產生對其不利的訴訟后果。
對于后訴判決與前訴判決是否存在矛盾問題,筆者認為,前、后兩訴的判決并不存在矛盾,或者說不能用“矛盾”一詞來評價。前文筆者已論述前、后兩訴是兩個相互獨立之訴,故法院針對兩個獨立之訴作出的判決并不屬于最高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第4項中規定的“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書……”中所指的相互矛盾的法律文書。也許前、后兩訴的判決均依據了同一份借條作為定案證據,給人造成了兩份判決有矛盾的感覺。筆者認為,兩份判決皆為準確裁判,只是兩份判決的裁判基礎不一樣,其中前訴判決是建立在證據失權制度基礎上,“即凡當事人在法院指定或確定的期間或期限內沒有提出的證據,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法院將不予采納作為裁判的依據”。在前訴中由于存在證據失權情形,使法院作出了不利于章某的判決。而在后訴中由于章某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履行了他的舉證義務,從而使其抗辯理由獲得了法院支持,法院作出了對其有利的判決。鑒于以上兩點理由,章某提出的再審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作者:南昌中院 葉 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