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要件缺重糾紛

導讀:
深圳大×公司訴×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一、案情2004年9月2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2份《銷售合約》,約定大×公司向東×公司購買200噸銅桿,分兩批各100噸交付;交貨地點為CIF深圳工廠;付款方式為裝船前開L/C(信用證),貨到后付C/R(收貨單)。東×公司辯稱第二批貨物已經足額交付,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二審提交的證據均不屬新證據。二審法院進而認為,盡管本案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的地點為"CIF深圳工廠",故上訴人屬有履行義務一方,但本案并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那么買賣合同要件缺重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深圳大×公司訴×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一、案情2004年9月2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2份《銷售合約》,約定大×公司向東×公司購買200噸銅桿,分兩批各100噸交付;交貨地點為CIF深圳工廠;付款方式為裝船前開L/C(信用證),貨到后付C/R(收貨單)。東×公司辯稱第二批貨物已經足額交付,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二審提交的證據均不屬新證據。二審法院進而認為,盡管本案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的地點為"CIF深圳工廠",故上訴人屬有履行義務一方,但本案并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關于買賣合同要件缺重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深圳大×公司訴×控股(香港)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案
一、案情
2004年9月2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2份《銷售合約》,約定大×公司向東×公司購買200噸銅桿,分兩批各100噸交付;交貨地點為CIF深圳工廠;付款方式為裝船前開L/C(信用證),貨到后付C/R(收貨單)。大×公司承認收到了編號為200409001號《銷售合約》項下貨物101.722噸,并于同年9月29日和10月8日,分三次向東×公司匯款150000美元、105000美元和54110美元,從而付清了該合同項下全部貨款309110美元。同年10月8日,大×公司申請開立編號為LC 9號的信用證,金額156993美元,受益人為東×公司;同月18日大×公司又向東×公司轉帳付款156993美元;11月1日,大×公司向銀行清償了信用證項下墊款l56993美元。至此,大×公司已經支付完畢編號為200409002號《銷售合約》項下的全部貨款313986美元。雙方對200409002號《銷售合約》項下的貨物實際交付的重量有爭議,2006年4月,大×公司遂以東×公司第二批貨物只交付了81.086噸、兩批貨物合計少交17.192噸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解除與東×公司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東×公司返還多收的貨款54046.44美元及利息。東×公司辯稱第二批貨物已經足額交付,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審判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東×公司是履行貨物交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故應對第二批貨物是否足額交付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進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東×公司返還54064.44美元貨款給大×公司。本案二審過程中,上訴人東×公司提交了自己與天津大無縫銅材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以及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和海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SITC CONTAINER LINESCO.,LTD.)分別簽發的海運提單復印件各1份,裝運港均為天津新港,目的港均為香港,擬證明自己已經購買了本案兩份買賣合同項下相關貨物,并于2004年9月29日和30日裝船運輸,貨物品名、重量均符合合同約定。其中,中海提單項下貨物凈重101.722噸,海豐提單項下貨物凈重為101.087噸,故上訴人已經履行了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大×公司提交了《托運單》復印件5份(具體承運人不清)予以反駁,擬證明2004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收到貨物25件合計101.722噸,10月25日收到貨物共20件81.086噸。雙方均以對方證據已過舉證時限不屬于新證據為由,不予質證。二審法院認為,雙方二審提交的證據均不屬新證據。更為關鍵的是,東×公司提交的提單復印件均為英文,未提供翻譯件,且不能證明在被上訴人在天津新港裝船的貨物就是在深圳工廠交付的貨物;大×公司提交第二批貨物的托運單僅為復印件,又顯示不出承運人及收貨日期,其未能提交原件供核對或其他證據佐證,故無法單獨作為證據認定事實。二審法院進而認為,盡管本案合同約定交付貨物的地點為"CIF深圳工廠",故上訴人屬有履行義務一方,但本案并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理由是:首先,根據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案兩份合同項下的貨款被上訴人分五次支付完畢,至2004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已經支付完畢編號為200409001號的《銷售合同》項下貨款。那么,被上訴人同日開出的信用證只能認定是為了支付編號為200409002號的《銷售合同》項下貨款而提前開立的,而且信用證記明的金額156993美元剛好是編號為200409002號的《銷售合同》項下貨款總額的一半,2004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向開證行償還了信用證墊款從而完成交易,因此雙方并沒有完全改變編號為200409002號的《銷售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其次,無論依據跟單信用證交易慣例,還是根據本案信用證約定條款和買賣合同的約定,信用證付款必須單證一致,上訴人要議付成功,必須提交已足額交付信用證上記載貨物的各種單據(包括收貨人或其授權的人簽發的收貨單,海關、商檢單證等)。最后,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檢驗期間,若發現貨物短少,被上訴人作為買受人則應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上訴人。即使按被上訴人的說法,其最遲于2004年10月25日就應發現貨物短少,但其同年11月1日仍然向開證行付款,期間并沒有通知止付,而上訴人于次日才從議付行獲得信用證項下貨款。不僅如此,至本案被上訴人起訴時2006年4月5日,將近1年半的時間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貨物短少問題或要求返還多付貨款,使上訴人可能失去及時補救或向第三人追究責任的機會和便利。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貨物短少時應屬超過合理期限,本案編號為200409002號的《銷售合同》項下貨物應視為上訴人已經足額交付,除非被上訴人有反證可以推翻。但本案被上訴人沒有提交占優勢的相反證據加以推翻,其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評析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二審法院運用了民事訴訟推定規則,從而作出了與一審法院裁然相反的判決結果。
(一)關于訴訟推定的一般理論訴訟上的推定廣泛存在于各國的民事訴訟中。盡管各國訴訟法學或證據法學理論對推定的解釋和分類不盡相同,但一般都認為,推定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日常生活的經驗規則,運用邏輯推理方法,從已知事實和推斷出另一事實存在與否的一種證明方法。其實質,是根據某一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的與之相關的另一事實存在與否的確定。與一般的根據已有證據來確認未知的案件事實的證據證明方法不同,推定是建立在人類認識規律基礎上的,根據邏輯推理的規則來推斷未知案件事實的一種邏輯證明方法,是連接已知事實和未知事實、前提事實的推定事實之間的橋梁。推論最主要的意義在于:首先,在司法實踐中運用推定可以大大縮短證明的過程,減少需要通過證據來證明的對象,從而盡量避免待證事實最終真偽不明的現象的出現,提高訴訟效率;其次,可以在當事人之間更加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法律上推定的事實屬于免證的事實,因此,以推定事實為主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就能夠免除證明責任。相反,否定推定事實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這就可以避免因日常生活經驗而足以推定的事實,卻因無法獲得充分的證據而加重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舉證困難。不難看出,推定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緊密相關,是"誰主張,誰舉證"這一一般舉證規則的例外和補充。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未就推定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3)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的事實,能推定出另一事實"的,當事人無需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進一步補充規定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與一般的理論通說相對應,上述規定也是將推定劃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兩種類型。其中,法律推定又可進一步區分為法律上的直接推定和法律上的推論推定兩種。法律上的直接推定是指不依賴前提事實(基礎事實)而直接根據法律規定而假定某一事實(推論事實)存在的推定。例如,刑法上的"無罪推定",民法通則第23條關于自然人失蹤一定年限推定為死亡的規定;法律上的推論推定是指法律從已知的前提事實為基礎而得出推論事實存在與否的推定。例如《物權法》第115條關于"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通過主物轉讓這一基礎事實推定出從物一并轉讓的推定事實;事實推定是從已知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論出未知事實的推定。例如,法官根據當事人銷毀證據的事實,推斷出該證據對其不利的事實。之所以要作出這些詳細的分類,是因為不同類型的推定對雙方當事人關于主張事實的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適用規則有所不同。法律上的直接推定不依賴于任何基礎事實,因此法院在適用該推定時不要求因推定而處于有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證明任何事實;而法律上的推論推定和事實推定在適用時均要求主張推定事實的一方當事人首先證明基礎事實存在,因此,直接推定并非根據一事實與另一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作出的推論,而是在高度蓋然性的基礎上的一種立法價值取向,不過是以推定形式表現出來實體法規范而已。其對舉證責任唯一的影響是,因該推定而不利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證明推定事實不存在而加以推翻。換句話說,將負擔證明推定事實不存的舉證責任。例如法律直接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不利一方可以通過親子鑒定加以推翻。法律上的推論推定和事實推定的構造完全相同,都是從已知事實出發推導出另一事實。但由于基礎事實可能是顯著的事實、預知的事實或對方已經承認的事實,也可能基礎事實的證明較為容易,從而一定程度上起到減輕了主張推定事實的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客觀效果。而且因推論而不利的一方當事人都可以通過提供證據,使基礎事實陷于真偽不明來加以推翻。但是,兩者有著一根本區別:就是依法律(主要是實體法)規定還是日常生活經驗規則來推導,由此對推定適用的強制性和對舉證責任分擔產生的影響均不同。事實推定是否運用,除了基礎事實存在外,還取決于審判人員是否掌握科學知識或豐富的生活經驗,而且這種經驗也并不百分之百可靠,有的審判人員會作出推定,有的則不會作出,法律并未要求法官必須作出推定。也有學者因此認為,事實推定屬于法官自由心證的范疇,是對證據判斷的問題。法律上的推論推定與直接推定一樣,因為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法官應該具體適用,但法律上的推論推定可以起到將不存在推定事實的舉證責任轉移給對方當事人的效果。只要基礎事實被證明存在,對方當事人就必須提供充分或優勢的證據證明推定事實不存在(盡管這有時候幾乎不可能),而不是僅僅提供一些證據證明推定事實存在與否陷于真偽不明狀態。這一點與對基礎事實的真實情況提供反證,使其真偽不明狀態即可有所不同。事實推定則不能轉移主張推定事實存在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方當事人要推翻推定事實,只需提供反證,使其再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即可,因此,兩種推定被推翻的可能性不同,據以反駁的方法也不盡相同。
(二)本案推定的適用本案是關于合同履行情況而發生的糾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貨物短少,請求返還交多付的貨款。原告承認分兩批簽收了被告交付的貨物,其中第一批貨物數量沒有問題,有爭議的第二批貨物是2004年10月25日收貨;被告承認分五次收到了原告按合同足額支付貨款。雙方對第二批貨物貨款支付情況也無爭議,即2004年10月8日原告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了以被告為收款人的信用證(金額為貨款總額的一半),11月1日支付信用證項下墊款,被告于11月2日議付成功。另一半貨款原告10月18日通過轉帳支付。本案爭議的待證事實是被告交付的第二批貨物的實際重量。對此,雙方一審時均沒有提交證據加以證實,二審雖然均舉了部分證據,但最終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在不存在倒置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此時就應依"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確認誰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的一般表述背后是法律事實(主要指實體法律事實)要件分類學說。根據該理論,主張權利消滅的當事人,應對權利已經消滅的法律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在合同糾紛中,當事人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后,應當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合同義務因為一方當事人履行而消滅,履行義務的一方就成了主張權利義務消滅的當事人。這一大陸法傳統理論也被《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明確下來。本案被告主張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就應對合同履行完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一審法院適用該款來分配本案爭議事實的舉證責任并無不當。但是,本案被告是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又當別論,因為本案既存在事實推定,又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律推定的問題,從而發生被告對基礎事實的舉證責任轉移的客觀效果。本案第二批貨物交貨的時間是10月25日,原告付完全貨是11月1日,交貨在前,付款在后,根據商業慣例和日常交易經驗,可以得出被告交貨數量已經足額的事實是存在的結論。這構成一個事實推定。特別是在信用證付款的情況下,根據UCP600的規定,單證不一致,賣方難以交單議付成功。UCP600就是以書面形式確定下來的國際貨物買賣的商業慣例。但如前所述,事實推定存在的蓋然性較弱的問題,盡管客觀上可以減輕被告對基礎事實的舉證責任,但并不能完全轉移給對方。本案信用證支付的只是貨款的一半,而且交貨方式是CIF深圳工廠,被告即使提單記載數量無誤也不能排除貨物在由香港運到深圳工廠交付時不發生短少。因此,本案無法僅以事實推定直接認定事實,關鍵還是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該款"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不符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是符合約定"。這是一個典型的關于法律上推論推定的規定。基礎事實是"既沒有約定檢驗期又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推論事實是"數量符合約定"。事實上,"沒有約定檢驗期"只是適用推定的前提條件,很好證明;期限是否"合理"是法官在具體案件中自由裁量的問題。所以真正的基礎事實僅買受人通知出賣人貨物短少的具體時間,它是法官判斷合理與否的最主要依據。理論上被告應證明自己交貨的時間以及被告通知的時間。但鑒于本案原告承認是10月25日收貨,所以被告無須就交貨時間舉證。而通知時間被告主張在原告起訴之前未通知,因"未通知"是消極事實,客觀上無從證明,就轉變為對方應證明對應的積極事實,即"已通知"事實存在。但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故只能認定其在起訴之前"未通知"為真實。這樣本案基礎事實就確定為原告在收貨后1年6個月的時間內未通知貨物短少,與該款規定的2年的"最長期限"已較近,在動產買賣交易中,這樣長的時間在向出賣人主張貨物短少,客觀上使可能使其失去及時補救或向第三人追究責任的機會,故二審法官裁量已"超過合理期限"。在基礎事實已確定的情況下,原告要否定推定事實"數量符合約定"就必須提供足夠的反證,也就是說要形成證據優勢。事實上,原告在二審也做了努力,提交了《托運單》復印件,擬證明第二批貨物數量不足。但該《托運單》僅為單獨的復印件,又顯示不出承運人及收貨日期,本身和證明力較弱,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和原件可供核對的情況下,無法單獨作為證據認定事實。相反,被告二審期間提供了其與上手簽訂的買賣合同以及承運人在簽發的海運提單復印件,顯示貨物品名、重量、目的港均符合合同約定。盡管本案涉及由香港轉運深圳的陸上運輸,被告二審提交的證據也無法形成證據鏈條,直接證明被告CIF深圳工廠交付的貨物數量就沒有短少。但是,兩相比較,原告無法就推定事實形成證據優勢。故無法通過反證來推翻本案法律推定的適用。這是直接導致其二審敗訴的原因。[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