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后財產分割判決書是怎樣

導讀: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且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審應判決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故原審判決對雙方住房、財產及債務的分割是合理的。本院認為,關于郭XX與李XX協議離婚時對雙方婚后購買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經分劈完畢的問題,李XX訴稱,離婚時其之所以沒有要求對房產進行分劈是因為郭XX答應離婚后為其購買一處住房,郭XX則稱是李XX放棄分劈住房的,同意將婚生子歸其撫養,并同意將住房歸其所有,根據雙方的陳述,應該認定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住房已經分劈完畢,即住房歸郭XX。那么協議離婚后財產分割判決書是怎樣。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且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審應判決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故原審判決對雙方住房、財產及債務的分割是合理的。本院認為,關于郭XX與李XX協議離婚時對雙方婚后購買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經分劈完畢的問題,李XX訴稱,離婚時其之所以沒有要求對房產進行分劈是因為郭XX答應離婚后為其購買一處住房,郭XX則稱是李XX放棄分劈住房的,同意將婚生子歸其撫養,并同意將住房歸其所有,根據雙方的陳述,應該認定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住房已經分劈完畢,即住房歸郭XX。關于協議離婚后財產分割判決書是怎樣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委托代理人:邵XX,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漢族,沈陽國富物資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址:沈陽市于洪區鴨綠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址:沈陽市大東區和睦路58棟5-3-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漢族,沈陽利鑫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律顧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重工北街21號1-1-1室。
上訴人郭XX因與被上訴人李XX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大東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權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友林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陳桂艷(主審),審判員吳麗君組成合議庭并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郭XX與李XX原系夫妻,2004年1月8日,二人在沈陽市大東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雙方在中約定,婚生子由郭XX撫養,對財產問題及問題均約定“沒有”。離婚后。李XX于2004年2月24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及郭XX名下的10萬元存款。
上述事實有離婚協議書、房屋所有權證、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經原審及本院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郭XX與李XX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離婚時應合理分劈,但雙方在民政部門離婚時,對財產、住房、外債等事項沒有明確約定,而雙方的私下約定又沒有證據,故對婚后的共同財產、住房及外債應依法予以分劈。在處理住房時,考慮到婚生子由郭XX撫育,住房應歸郭XX所有,其應按該住房的價值適當給付李XX一部分現金作為補償。原審判決:一、座落于沈陽市大東區東貿路19-2號2-2-1室的私房一套歸郭XX所有,郭XX給付李XX住房補償費10萬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付清);二、存款10萬元(在郭XX處)歸李XX5萬元,歸郭XX5萬元;三、外債56401元,由李XX負責償還26401元,由郭XX負責償還30000元;四、鑒定費8150元,由李XX承擔4075元,由郭XX承擔4075元;五、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10元,訴訟費1000元,由李XX負擔3255元,郭XX負擔3255元。
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是,雙方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已經就財產的分割及子女的撫養達成了一致意見,雙方都在協議書上簽了字。且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原審應判決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另外,原審對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審理不清,雙方在購買住房時曾向郭XX的二姐借款10萬元。
李XX則辯稱,在雙方離婚時,郭XX答應為其購買一處住房,但離婚后一直沒有兌現。且在離婚后發現郭XX有10萬元的存款。故原審判決對雙方住房、財產及債務的分割是合理的。請求本院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郭XX與李XX協議離婚時對雙方婚后購買并居住的住房是否已經分劈完畢的問題,李XX訴稱,離婚時其之所以沒有要求對房產進行分劈是因為郭XX答應離婚后為其購買一處住房,郭XX則稱是李XX放棄分劈住房的,同意將婚生子歸其撫養,并同意將住房歸其所有,根據雙方的陳述,應該認定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對住房已經分劈完畢,即住房歸郭XX。故原審根據雙方在財產問題一覽書寫的是“沒有”即認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約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李XX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又因雙方對婚后住房均知曉,也不存在重大誤解,且李XX主張郭XX答應離婚后為其購買一處住房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成立,故原審將本案爭議房再次分劈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關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10萬元存款,因存款人姓名是郭XX,郭XX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離婚時李XX知道該筆存款的存在及雙方已經對該筆存款進行了分劈,故原審將該筆存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劈并無不當。關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問題,因郭XX明知有債務,但卻同意約定“無債務”,應視為其同意自己獨立承擔債務的償還。
綜上,郭XX提出的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的上訴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東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權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
二、變更大東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權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存款10萬元(在郭XX處)歸郭XX2萬元,歸李XX8萬元;
三、變更大東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權初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鑒定費8150元,由李XX承擔。
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12020元,由雙方各承擔60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友 林
審 判 員 吳 麗 君
代理審判員 陳 桂 艷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 楠 楠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共同債務范圍
現行《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這里“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提法在立法時似無明顯問題,但現在看來含義偏窄,應強調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債務和因共同經營所負債務都是共同債務。夫妻為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應先于個人債務清償。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由本人負清償責任。共同債務應當在離婚前用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夫妻雙方以個人所有財產均等償還;如雙方有爭議,或不能全部清償的,償還辦法由人民法院判決。人民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問題,應通知債權人到庭。
共同債務理應在離婚時由共同財產償還,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有判決先分割共同財產再在離婚后分別償還共同債務的情況。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償還的先后和辦法,并規定只有在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個人所有財產也不足以清償應償份額時,或者是雙方有重大爭議時,才應由人民法院判決。在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個人財產應優先償還共同債務是離婚時債務清償的一項原則,也有必要規定在法條中。另外,由于共同債務的清償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審理這方面的問題時自應通知債權人到庭,以避免造成新的糾紛。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