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房子出現事故死人了房主有責任嗎

導讀:
裝修意外中的責任認定一般以雙方簽訂的合同為依據。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一戶出現人口減少,宅基地仍是一戶中剩余的成員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權不補償款則由該戶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234129應由被告賈某所有。那么裝修房子出現事故死人了房主有責任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裝修意外中的責任認定一般以雙方簽訂的合同為依據。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一戶出現人口減少,宅基地仍是一戶中剩余的成員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權不補償款則由該戶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234129應由被告賈某所有。關于裝修房子出現事故死人了房主有責任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視情況而而定。裝修意外中的責任認定一般以雙方簽訂的合同為依據。如果直接雇傭裝修工人進行裝修,屬于雇傭合同關系,由業主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承包給具有裝修資質的裝修公司或工程隊,屬于承攬合同關系,此時由裝修公司或工程隊承擔責任;如果業主選擇不具備相關資質的工程隊,施工隊要承擔主要責任,業主承擔相應的過失賠償責任。
1、給人裝修房子受傷了,如果你們不是承包過來裝修的話,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林某
被告賈某
原告那某、林某系重孫關系,原告那某與被告原系婆媳關系。坐落于奉賢區某房屋(下稱涉訴房屋)在2000年辦理了宅基地使用證,該證登記戶主為被告丈夫林財某,宅基地使用權表中還記載有被告賈某及其與林財某之子林樂某的名字。
2006年林樂某死亡,2009年被告丈夫林財某死亡。2009年涉案房屋因征用動遷,2009年12月25日,被告與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環境服務中心簽訂了動遷補償安置協議,動遷補償款共計410913元。
本律師作為被告的代理人,查明如下事實:
(1)涉案房屋系被告與被告丈夫林財某建造,當時林樂某尚幼;
(2)林樂某死亡后,原告就離開了;
(3)林財某生前2008年2月14日立下一份遺囑,遺囑表明其遺產全部歸被告繼承。
(4)本案中林某既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生活來源。
根據以上事實,律師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1、被告賈某對系爭房屋具有主要貢獻,可予以多分,對林樂某適當少分。
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審核登記表有被告賈某、林財某及林樂某。2000年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證時林樂某雖系未成年人,但農村房屋用地審批文件分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認定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共有權人,故上述三人對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另外,本案房屋系被告與被告丈夫林財某于1985年建造,但該房屋裝修時林樂某已成年,應認定被告賈某。被告賈某對系爭房屋具有主要貢獻,可予以多分,對林樂某適當少分。
2、搬家補助、安置補助費、獎勵費、速遷費共計21731元,理應歸被告賈某所有。
由于林樂某死亡后,兩原告即般離系爭房屋,故搬家補助、安置補助費、獎勵費、速遷費理應歸被告賈某所有。
3、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234129應由被告賈某所有。
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由于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本集體成員享有,并且按戶計算。當一戶出現人口減少,宅基地仍是一戶中剩余的成員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權不補償款則由該戶剩余的成員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據宅基地使用權證核定的成員,原告并非系爭宅基地使用權人,而宅基地使用權人林財某與林樂某已死亡,系爭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歸屬于被告賈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234129應由被告賈某所有。
4、林財某的遺囑,真實合法、有效。
最后人民法院認為,對于該房屋地上物的補償款及其他補償155053元,一審法院按照林財某得35%,賈某得35%,林某得30%的比例進行分割。因該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故對財產的分割,除考慮權利人隊財產的貢獻大小外,還應結合財產來源、居住狀況等一并予以考慮。由于林樂某死亡后,兩原告即般離系爭房屋,故搬家補助、安置補助費、獎勵費、速遷費共計21731元,理應歸被告賈某所有。本案中,根據宅基地使用權證核定的成員,原告并非系爭宅基地使用權人,而宅基地使用權人林財某與林樂某已死亡,系爭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歸屬于被告賈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權的補償款234129應由被告賈某所有。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之規定,依法作出如下判決:涉案房屋動遷補償款410913元,其中44577.74元歸原告林某所有,其余366335.26元歸被告賈某所有,駁回原告那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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