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履約保證保險與擔保法中幾種擔保方式之間的關系

導讀:
履約保證保險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而從履約保證保險的最終的作用來看,它也確實擔負著擔保的職能。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那么如何處理履約保證保險與擔保法中幾種擔保方式之間的關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履約保證保險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而從履約保證保險的最終的作用來看,它也確實擔負著擔保的職能。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關于如何處理履約保證保險與擔保法中幾種擔保方式之間的關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履約保證保險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而從履約保證保險的最終的作用來看,它也確實擔負著擔保的職能。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它所規定的擔保方式只有抵押、質押、保證、留置、定金五種。那么為什么有了上述的諸種擔保方式后,銀行仍然還有時要選擇履約保證保險呢?擔保法中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是否存在這相互矛盾的地方?下面我就就上述的兩個問題略加闡述:
1、為什么有了擔保法所規定的五種擔保方式,銀行仍然還會選擇履約保證保險?
大家都知道,銀行所采用的主要的擔保方式是抵押和保證,而這兩種擔保方式在履行擔保任務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弊端。
首先就抵押方式而言:抵押是指抵押人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不轉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財產為債權人設定處分權和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物權行為。抵押權是一種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基于此項權利可以直接對物享有權利,可以對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這種擔保方式在銀行發放貸款時經常使用,但是這種擔保方式在實際中存在這一些弊端,具體而言(1)就抵押標的價值而言,一方面由于物的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可能使其在被處置時的價值小于設定時的價值,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預期的清償。另一方面,隨著一些技術含量高的抵押物和配套抵押物的出現,增加了對抵押物價值評估的難度。(2)就抵押登記而言,我國銀行借貸業務中的抵押合同都是在雙方簽訂的時候成立,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開始生效。但是辦理抵押登記的程序又較為繁瑣。(3)就抵押物的變現而言,銀行在債務人不能如期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處置抵押物時,往往由于抵押物的性質而要由特定的機構拍賣,還要經過法定的一系列的程序,這就增加了銀行將其債權變現的難度,進而影響了銀行資金的正常運營。
其次就保證擔保方式而言:保證擔保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針對銀行,其所運用的保證擔保方式都是連帶責任保證。所謂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相對于一般保證責任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同時也加強了對債權人的保障。然而這種擔保方式的弊端仍然是顯而易見的:(1)保證在理論上屬于人保范疇,因此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保時,保證人僅就物保范圍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因此,保證在債權的追索方面不具有優先權。(2)擔保法對保證人的資格限制性很強,例如擔保法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第四條、第十八條等等。使得銀行在稍不留神的情況下就可能使其債權脫保。此外還由于一些保證人的性質比較的模糊,在認定上模棱兩可,這也給銀行的債權帶來了風險。(3)現代經濟的發展使得企業經營的風險性和獲利性并存,一筆交易成就或毀滅一個企業的現象并不罕見。那么這就存在這樣的一個問題,即保證人在設保時經營狀況良好,而到它該履行保證責任的時候已經完全沒有清償能力,從而使銀行的債權落空。
2、擔保法中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是否存在這相互矛盾的地方?
鑒于擔保法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中,銀行用的最多的是抵押和保證,現僅就抵押、保證與履約保證保險的關系加以論述。
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大家都知道抵押和保證并存于同一債權的關系是: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履約保證保險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
有債務人提供的物保時,保證人僅就物保范圍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當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同一債權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債權人可以選擇兩種擔保方式。那么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履約保證保險和抵押或保證,或者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履約保證保險、抵押和保證的時候該如何去處理呢?相信通過下面的闡述,大家可以自己得出答案。
履約保證保險體現了兩種法律關系:一種是擔保法律關系,另一種是保險法律關系。它所體現的保證法律關系體現在保險公司向銀行出具的保證書;它所體現的保險法律關系體現在借款人寫給保險公司的投保申請書和保限公司簽發的保險單上。因此在履約保證保險在履行擔保職責時不能將其簡單的劃歸于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所體現的法律關系,更不能認為抵押擔保方式優先于履約保證保險適用。可是當它們并存于同一債權時,銀行該怎么辦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將此條做反面解釋,也就是說抵押權可以與主債權一同轉讓,而根據物權的原理,物權人對物是有一定的處分權的,因此可以肯定這樣的推理是無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可知,債權人轉讓債權對債務人僅有通知的義務,而無須獲得債務人的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可知,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基于上面的論述,我們就會發現履約保證保險的存在與擔保法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并存同一債權時,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不存在著障礙,履約保證保險的存在只是給銀行多加了一層保險鎖,使其債權受償的機率大大加強了。因為銀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擔保法所規定的各種擔保方式的前提下,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合作協議書。同時在該協議書中注明:當借款人不能如期還款時,保險公司應該履行賠付義務。保險公司的賠付資金到位后,銀行將轉讓其對借款人的主債權和擔保權給保險公司,銀行將不再介入原來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