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現場無目擊者推定司機負全責

導讀:
2005年6月14日,交警支隊因事故雙方未能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終結了本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析法 楊浦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機動車承擔責任。而在本案審理中,被告無法舉證顧某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此,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一方全部承擔。那么交通事故現場無目擊者推定司機負全責。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2005年6月14日,交警支隊因事故雙方未能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終結了本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析法 楊浦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機動車承擔責任。而在本案審理中,被告無法舉證顧某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此,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一方全部承擔。關于交通事故現場無目擊者推定司機負全責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例
2005年4月1日下午,駕駛員熊某駕駛一大貨車(經檢驗,該車制動力不合格)沿上海市國順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黃興路向北右轉彎時,恰遇江蘇昆山來滬工作的顧某騎自行車同向行駛至上述地點,兩車相撞致顧某倒地后被汽車碾壓造成顧某當場死亡。
經查,該車登記的車主為某市容環衛汽車運輸處,實際車主為金某,金某將車輛掛靠在運輸處名下并按時上交費用,駕駛員熊某系金某雇傭。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交警支隊對事故的認定為:由于事發時信號燈事實無法查證,而該事實與本起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本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2005年6月14日,交警支隊因事故雙方未能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終結了本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2005年8月3日,顧某的丈夫、兒女和母親向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司機熊某、實際車主金某以及車輛掛靠單位市容環衛汽車運輸處承擔賠償責任。
析法
楊浦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有關規定,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機動車承擔責任。而在本案審理中,被告無法舉證顧某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因此,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一方全部承擔。駕駛員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傭,而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金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又掛靠在運輸處名下,因此運輸處對該起事故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雖然顧某不是上海市戶籍,系外地農村戶口,被告方也提出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但顧某生前在上海市連續居住五年以上,有法定的經常居住地,且其生前在上海某單位有穩定工作,故應依據上海市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確定死亡賠償金。
據此,該院一審判決被告金某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2.9萬余元、喪葬費用1.2萬余元、交通費人民幣2000元、住宿費5400元、物損費7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并賠償顧女的撫養費用5010元、顧母的扶養費用1.3萬余元;被告市容環衛汽車運輸處對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答疑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問題:1.事故責任的舉證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一般的侵權訴訟,應由受害方舉證侵害人有過錯,即在賠償訴訟中,原告應舉證是被告的過錯行為致使其受到傷害。但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條規定實際是確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在此類案件中,受害方只要舉證:(1)受到傷害;(2)受傷是機動車引起的。并不需要受害方證明機動車一方的行為有過錯。只有機動車駕駛方提供證據證明行人等有違法行為,且駕駛員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才能要求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否則就推定機動車司機負全責。2.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根據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和死亡賠償金實行二元標準,即按照城鎮和農村不同戶籍種類予以劃分。本案中,顧某雖然是外地農村戶籍,但原告方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生前已在上海市區連續居住五年以上,有經常居住地,且單位也提供證據證明其生前在滬有固定的工作,故法院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來計算顧某的死亡賠償金,而不是簡單地根據其戶籍性質按照受訴地法院所在地的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來確定死亡賠償金,這也體現了審判“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3.實際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傭,事發時其從事的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所以肇事司機熊某本人在這次訴訟中并不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應由其雇主金某承擔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又掛靠在運輸處名下,且定期收取管理費,因此運輸處對該起事故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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