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銷遺漏債權債務怎么辦

導讀:
我們大家都知道,公司在注銷之前應當就債權債務處理完畢,針對公司注銷時遺漏債務處理的問題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頻頻發生。在辦案過程中,亦出現部分公司注銷后遺漏債權處理的情況,對于法人主體已經消亡,那么遺漏債權債務怎么辦?
公司注銷遺漏債權債務怎么辦
第一種情況:企業未經過清算而將企業進行注銷
(1)債權人可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被告主張債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19條及20條的相關規定,公司或依法進行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的;或者公司未經過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故,公司債權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義向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提起訴訟進行維權。
提示:針對“公司未經過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后,先行承擔人有權根據過錯大小,向其他人主張分擔責任。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19條、20條、21條
(2)債權人可以要求工商登記管理部門恢復公司存續狀態,待公司重新恢復存續狀態后按照現行法律進行債務處理。
一般來說,公司登記機關審批一家公司注銷的審批文件時,必須看該文件中是否含有公司《清算報告》,因為種種原因,在未經過清算的情況下注銷公司的(除公司股東提交虛假清算報告之外),公司登記機關亦存在重要過錯。公司債權人作為具有相關利益的第三人,有權要求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恢復公司的存續狀態。若未變更,公司債權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待公司重新恢復存續狀態后按照現行法律進行債務處理。
第二種情況:股東或第三人在辦理公司注銷登記時作出公司債務承擔承諾
為保障公司債權人的相關權益,同時避免一些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通過公司注銷來躲避債務,公司登記機關往往會在企業注銷依法提交相應文件時,一并要求公司股東或第三人提交《承諾書》,對于公司注銷后又發現遺漏未處理債務的,要求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故,在公司注銷時公司股東或第三人對于公司注銷后債務的自身承諾保證,屬于合同法中的債務保證性質,一種債的加入。債權人可據此要求承諾的公司股東或第三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提示:當債權人發現存在債務關系的公司已經注銷,應盡快委托律師前往公司登記機關查詢公司辦理注銷時的相應文件,若發現已存在相關債務承諾文件的,可拓寬維權路徑。
關聯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
第三種情況:公司進行清算后注銷,但清算程序存在瑕疵
按照《公司法》第18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1條的相關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若清算組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向公司債權人的通知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3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故,公司依照法定清算程序后注銷,但清算組成員違法未向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或履行通知義務不合法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關聯法條:
《公司法》第18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11條、23條
如何界定公司注銷后遺漏債權債務
關于公司注銷后遺漏債權債務法律屬性的界定也是以此為前提,具體為:
第一,公司注銷后遺漏債權債務處置主體保留期限內出現的遺漏債權債務的法律屬性。顯然,在此情況下應在期限屆滿重新啟動清算程序,將該部分遺漏債權債務直接納人再次清算范疇,并就相關清算財產分配比例進行調整。因此,實質意義上該階段新出現的遺漏債權債務應屬于原公司清算范圍內的債權債務,與注銷前主張、申報的債權及債務并無區別。
第二,公司注銷后遺漏債權債務處置主體保留期限屆滿后出現的遺漏債權債務法律屬性。
其一,就該部分期限屆滿出現的遺漏債權,在法律屬性上可界定為優先清償清算債權后股東可支配的財產。因為公司在注銷前作為法人與股東獨立并存,但由于公司成立的基礎財產來源于股東的投人,因此公司在以其財產清償債務解散注銷之后剩余財產理應屬于股東按出資比例共同所有。這符合“誰投人,誰受益”的經濟學基本原理,也符合公司法律協調、衡-平保護原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債務人合法利益的原則,因此可以說對超過保留期限的遺漏債權法律屬性的上述界定不存在法理方面的障礙。當然,具體到制度安排等方面,該部分保留期限屆滿出現的遺漏債權實現還涉及股東如何行使該部分遺漏債權、該部分遺漏債權實現是否應優先清償清算未得到完全償付的債權人以及此后如出現遺漏債務,原公司股東是否應在該部分受益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等問題。這些筆者將在后面部分進行詳細的分析和論述。
其二,就該部分期限屆滿出現的遺漏債務的法律屬性,筆者認為根據清算組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存有過錯,該部分債務受清償范圍不盡相同。但就其共同受償的范圍來說,可以將該部分遺漏債務界定為清算清償債權人后原公司仍存有剩余財產的范圍內優先受償的債務。當然,在制度設計上原公司股東是以其清算程序其分配的剩余財產為限來承擔相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