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包庇罪如何處理

導讀:
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帶來交通肇事逃逸包庇罪如何處理的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吧。根據《刑法》第310條的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人主要有上述的犯罪行為均可能構成包庇罪。同時,父親以包庇罪論處。但我國現行法律中的包庇罪,無論是不是親人、朋友,只要具有包庇行為的,一律按照包庇罪論處。那么交通肇事逃逸包庇罪如何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帶來交通肇事逃逸包庇罪如何處理的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吧。根據《刑法》第310條的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人主要有上述的犯罪行為均可能構成包庇罪。同時,父親以包庇罪論處。但我國現行法律中的包庇罪,無論是不是親人、朋友,只要具有包庇行為的,一律按照包庇罪論處。關于交通肇事逃逸包庇罪如何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交通肇事中,曾有兒子因交通肇事致人傷亡,父親為了兒子的前途著想,毅然為子頂罪,但真相被偵破之后,兒子仍被處以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逃逸加重情節。同時,父親以包庇罪論處。在這個案件中,父親為了兒子的前途,毅然為子頂罪,從法理上看,其的確是構成了包庇罪,但是從情理上看,這不過是一位父親在為兒子犧牲自己,是父愛的表現。面對兒子即將展開的牢獄之災,要一位父親大義滅親,還是有點殘忍的。
而在中國古代刑法法制發展中,有一條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親親得相首匿”,其是指直系三代血親之間和夫妻之間,除犯謀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應相互包庇隱瞞,不得向官府告發;對于親屬間容隱犯罪的行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法律原則的思想主要來源于“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可以看出,此原則關鍵在于維護家天下的秩序與尊嚴,并且充分考慮了人性的作用。在一般情況下,面對親人的犯罪行為,出于血緣親情,很難一時之間做出告發的行為。而古代的法制中,用法律來肯定了這種親人之間的包庇行為,并且,如果親人之間互相告發犯罪行為的,告發之人反而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我國現行法律中的包庇罪,無論是不是親人、朋友,只要具有包庇行為的,一律按照包庇罪論處。的確,從一方面來看,有助于案件的早日偵破,將兇手繩之于法,但是在另一方面,這無形中破壞了維系家族的紐帶——親情,但是對于人性而言,是莫大的考驗。
包庇罪,從法理上而言,無可厚非,但從情理上看,將親人、朋友之間的包庇、隱匿與一般人之間的包庇、隱匿混為一談,似乎有些過于絕對,法律是不是應該針對包庇罪做一些修改,將親人之間的包庇行為與一般人之間的包庇的行為區別開來,分別量刑?當然,建議修改包庇罪的處罰對象,不是為了幫助犯罪之人逃離法律的制裁,而是為了針對包庇之人做出更為合理的量刑。畢竟親人之間的包庇,其犯罪的主觀目的是為了自己的親人免于懲處,主管惡性較小。
當然,在現行法律中,親人之間的包庇、隱匿還是會構成包庇罪的,因此,作為犯罪的人的親屬,仍應以勸導其投案自首為主,不能貿然為其頂罪,破壞現行法律規定,需為此付出代價。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于幫助其逃匿的行為。包庇,應限于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于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包庇罪。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主體是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后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于證人、鑒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和案件有重要關系的犯罪情節。(4)窩藏、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
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后,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包庇罪應僅限于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而不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不過,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較大,如何合理劃清其界限,還需要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