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對財產分割的法律規定 對于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有爭議

導讀:
我們知道,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性質與法律適用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首先,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確實是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互為前提,甚至以一方在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方面的重大讓步作為條件。那么,寫起訴離婚協議書需要注意什么?對于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有爭議問題,大律網婚姻家庭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們知道,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性質與法律適用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首先,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確實是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互為前提,甚至以一方在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方面的重大讓步作為條件。那么,寫起訴離婚協議書需要注意什么?對于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有爭議問題,大律網婚姻家庭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對于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有爭議
我們知道,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一般包括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諸多內容。其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往往容易引發爭議。負擔給付義務的一方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為由拒絕給付?夫妻一方或者子女是否有權起訴請求履行?負擔給付義務一方外部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是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面臨的問題。
針對這些問題,今天的交流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展開:
1、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形式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形式。
**根據離婚協議的具體表述**,可以分為給付型約定和確權型約定。前者一般表述為支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將特定房屋權利移轉登記于子女名下等等;后者一般表述為特定財產,如房屋歸子女所有。
**根據給予子女財產的時間,**可以區分為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其中定期給付又可以分為定期持續給付和定期一次性給付。如每月支付若干撫養費或一次性支付若干撫養費。
**根據給付財產的性質,**可以區分為夫妻共同財產給付或夫妻一方財產給付。
2、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性質之爭
接下來,我們來看一下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性質之爭。就此,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就此,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贈與說認為,該約定實際是在父母和子女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至于父母是否可以任意撤銷贈與,又存在不同意見,少數意見認為可以任意撤銷,多數意見認為此時的贈與具有道德義務性質或者附有條件和目的,不能任意撤銷。
**整體說,將離婚協議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認為其具體內容互為前提和條件,因此,不能單獨撤銷給予子女財產的部分。
**向第三人履行說,認為約定給予子女財產,僅涉及向第三人即子女履行的問題。
3、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實質為第三人利益條款
我個人認為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實質為第三人利益條款,為什么這么說呢?我們進入今天交流的第三個部分。
我認為,贈與說、整體說以及向第三人履行說均不符合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實質。
首先,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確實是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互為前提,甚至以一方在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方面的重大讓步作為條件,因此,該約定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無償性的特點。另外,離婚協議的主體為夫妻雙方,子女并非當事人,作出給付意思表示的相對方為夫妻一方,而非子女,因缺乏子女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說不能成立。
其次,離婚協議固然系一個關于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一攬子協議,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但整體說并未揭示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根本性質,因為所有的復合合同均是一個整體協議。而且,該種觀點無法確立子女對父母享有直接請求權,不利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
最后,向第三人履行說,將子女解釋為代夫妻一方接受履行,明顯有違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同時,該種觀點否定子女對父母的直接請求權,亦存在對子女權益保護不足的問題。
我們知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稱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約定一方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其中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被稱為第三人利益條款。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關系,即要約人和債務人之間的補償關系,要約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第三關系。需要注意的是,要約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對價關系并非一定是指雙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關系,我們可以簡單地將其理解為一種原因關系。
對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結構,可以發現,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予子女財產屬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條款。夫妻雙方之間的補償關系體現為關于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一攬子協議,而夫妻雙方與子女之間的對價關系或者第三關系均體現為與子女之間的血緣親情關系。
4、離婚協議相對方或者子女請求給付財產的請求權基礎
接下來,我們進入今天交流的第四個方面,離婚協議相對方或者子女請求給付財產的請求權基礎。
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均未作出明確規定。
對于離婚協議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存在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但我個人認為,該規定并未排除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約定,適用《合同法》的可能。《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規定,即使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在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時,也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據此而言,對于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的,可以援引《合同法》或者《民法典》合同編的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規范。
我國《合同法》第64條,雖然未明確規定第三人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僅規定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我個人認為,該條仍是對廣義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規定,其中就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沒有規定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可以通過漏洞填補的方式,適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理,賦予第三人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
《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完整確立了我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民法典》實施后,離婚協議的一方或者子女可以援引該規定請求負擔給付義務的一方履行給付義務。需要明確的是,根據該款規定,即使夫妻雙方亦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負擔給付義務的一方不履行義務時,第三人要求其承擔的責任也不限于繼續履行的責任,還包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5、負有給付義務一方的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最后,我們進入今天交流的第五個方面,討論一下負有給付義務一方的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離婚協議約定將一方或雙方財產給予子女,客觀上必然導致對外責任財產減少,影響對外部債務的清償能力。實務中,也存在夫妻雙方或一方通過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的情況。此時,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和權利救濟,主要通過《民法典》第154條(《合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38條、第539條(《合同法》第74條第1句、第2句)的規定來實現。
根據《民法典》第154條規定,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通過簽訂離婚協議將財產給予子女的方式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無效。值得注意的是,解除婚姻關系為要式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假離婚的說法,因此,債權人不得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整體無效。
當夫妻雙方不存在惡意串通,離婚協議僅僅涉及一方無償處分財產或者不合理處分財產時,債權人可分別依據《民法典》第538條或者第539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給予子女財產的第三人利益條款。至于是否構成無償處分財產或者不合理處分財產,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結合債權數額、給予子女財產價值、當地經濟生活水平、父母對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等進行綜合判斷。在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及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之間找到最佳利益平衡點。
二、協議離婚對財產分割的法律規定
先按照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夫妻約定財產等來劃分,在根據財產進行協商分割。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夫妻個人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夫妻約定財產制】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