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機被處刑罰 精神賠償車主埋單

導讀:
事故發生后,李某被送往醫院搶救。但肇事駕駛員金某已被判刑,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應再得到支持,現請求法院對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予以駁回。那么肇事司機被處刑罰 精神賠償車主埋單。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事故發生后,李某被送往醫院搶救。但肇事駕駛員金某已被判刑,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應再得到支持,現請求法院對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予以駁回。關于肇事司機被處刑罰 精神賠償車主埋單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3月6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但在肇事司機被判刑后死者親屬能否獲賠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上引發了很大爭議,該院一審在對其它事項作出判決的同時,判決被告某機械廠(車主)賠償原告章氏三兄妹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
2005年8月的一天下午,司機金某駕駛貨車由北向南沿204國道行駛至海安縣城東鎮地段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行駛在該地段的婦女李某發生追尾相撞,致李某受傷,雙方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李某被送往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李某于當日死亡。
交警部門接到報警后,派員到場處理。2005年9月,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金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不負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肇事者金某已知他人報警而滯留現場等候處理,在公安民警到達后,自動供述犯罪事實,并預交了部分事故處理費。法院在刑事審判中認定,金某認罪態度較好,符合自首條件,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事故受害人李某(死者)系原告章氏三兄妹的母親。肇事者金某系某機械廠的駕駛員,其所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的登記車主為機械廠。死者親屬與機械廠就事故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引起訴訟。
原告章氏三兄妹訴稱,我們的母親李某被金某駕駛的貨車撞死后,交警部門認定金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金某系機械廠的駕駛員,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機械廠承擔。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機械廠賠償我們各項損失110692.96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
被告機械廠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公安機關認定事故的事實我沒有異議。但肇事駕駛員金某已被判刑,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不應再得到支持,現請求法院對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予以駁回。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的親屬李某在事故中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有獲得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費的權利。事故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必然會給其近親屬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盡管肇事駕駛員金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本案中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與刑事案件中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并不同一,故原告方要求獲賠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可以支持,并酌定為30000元。由于肇事駕駛員金某系在執行機械廠的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故相關賠償應由機械廠承擔。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涉及的是一個令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十分關心的問題,也是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疑難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中明文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這些基本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中不難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僅局限于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失在內;但對被害人能否就精神損害賠償另行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問題,并未作明文規定,這就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很大的爭議。
有人認為,依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從維護公正原則出發,都應支持當事人對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有人則認為這一問題無法律明文規定,不應予以支持。針對這一情況,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規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司法解釋從法學理論和公平原則出發,都有許多值得探討的地方。當然,拋開基本爭議不談,僅就適用而言,又會產生新的爭議。其中,最主要的爭議是,當犯罪行為人因職務行為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與附帶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被告不一致時,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能否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從立法精神上考慮,法律或司法解釋所作的規定,實質上否定了所有刑事案件受害人或其親屬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因為,立法和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基于犯罪行為人判刑后,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的精神已得到最大撫慰,這與民事賠償要達到的目標是一致的。不論是從刑事上懲罰犯罪行為人,還是從民事上予以精神損害賠償,都只是盡最大可能撫慰受害人或其親屬,不可能絕對地、完全地慰藉他們的心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就規定得很明確,即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里的限定條件“犯罪行為”前并未加上“被告人”三字,這表明只要是犯罪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中,權利人一律不得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司法解釋的效力出發,當民事責任主體與刑事責任主體不一樣時,應當支持權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司法解釋作出目前這樣的規定,是從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則出發作出的,因為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被告為同一人時,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懲罰,又要民事賠償撫慰權利人心靈,帶有“一事雙罰”嫌疑,故而不可實施雙罰。當刑事和民事責任主體非同一人時,不存在雙罰問題,權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權利。同時,最高法院2002年的《批復》是針對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專門作出的,其出臺時間又在2000年的《規定》之后,依照新司法解釋優先于舊司法解釋適用的原則,應當優先適用2002年的《批復》。此外,在民事領域,當對司法解釋的理解發生歧義時,應當從有利于權利人的角度進行理解。從《批復》的字面含義可以看出,只有當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被告為同一人時,精神損害賠償才能免除;如非同一人,權利人則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盡管兩種觀點爭執不下,但由于負刑事責任就不承擔精神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的觀點本身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故大多數人接受的是第二種觀點。目前,法院審判實踐中的一般做法是,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論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均不在賠償范圍內;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人與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可列入賠償范圍。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肇事司機金某,而民事案件的被告則是車主機械廠,故法院判決機械廠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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