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的條件

導讀:
刑事拘留的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修訂)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 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 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 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 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 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 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正)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對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第一百一十一條 需要延長拘留期限的,辦案單位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二十四小時內制作《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一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內不能查清提請批準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提請批準逮捕。




